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东满,男,****年**月**日出生,满族,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国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洋,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凤霞因与被上诉人黄东满、房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502民初2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凤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房丽与黄东满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承担诉讼保全费1520元和上诉费。事实和理由:1.黄东满向王凤霞借款是用于购房,房丽未提交房屋转款凭证,不能认定房款在2019年8月3日前已全部付清,即不能否定二人借款用于购房使用的事实。支付给黄东满的20万元除145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余款由刘秋菊转入房丽账号。2.一审未就保全费1520元做出依法给付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房丽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购房款25万元,2019年4月23日交给卖房人董向明的母亲唐春秋1万元订金,房丽向亲属朋友借的购房款并交给了黄东满,8月3日办理过户之前应该付清房款,否则不能过户,因为是黄东满办理的买房事宜,什么时间交给卖房人购房款房丽不清楚;黄东满被刑拘后其银行卡在房丽手里,刘秋菊从黄东满卡里转走的钱都给房丽了。
黄东满未作书面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王凤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黄东满、房丽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诉讼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7日,黄东满给王凤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王凤霞借款20万元。用于购房,借期一个月。借款人:黄东满2019年8月27日”。同日,王凤霞向黄东满账户转账20万元。2019年8月28日,锦州市某局松山分局对房丽作出拘留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该局已于2019年8月28日20时将涉嫌诈骗罪的黄东满拘留,现羁押在锦州市看守所。2019年8月3日,黄东满、房丽(乙方)与案外人董向明(甲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坐落在平山区房地产。”第三条约定:“上述房地产的交易价格为10万元。乙方于2019年8月3日前,向甲方付清全部交易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黄东满给王凤霞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黄东满对借款本金数额不持异议,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借款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房丽是否应当在夫妻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首先,案涉借条仅由黄东满作为借款人签名,该借条中载明借款用于购房且王凤霞诉称借款系用于购买坐落在平山区屋,根据黄东满、房丽签订的购买上述房屋的协议可知,该房屋在黄东满为王凤霞出具借条前已交易完毕,黄东满、房丽已支付购房款;其次,黄东满收到借款的次日,因诈骗罪被某机关刑事拘留。综上,可以认定该笔借款并非用于黄东满、房丽共同购买案涉房屋,关于王凤霞主张案涉借款构成黄东满、房丽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主张,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东满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王凤霞借款本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王凤霞已预交),由被告黄东满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王凤霞提交的刘秋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该证据与其一审中提交的黄东满银行活期明细清单相互印证,证明黄东满银行帐户款项通过刘秋菊微信号转向房丽,本院予以采信;申请本院调取的银行账户信息,证明2019年8月27日黄东满银行帐户支出145000元至唐春秋银行账户,本院予以采信。房丽提交的微信账单详情、转账业务回执,不能证明黄东满将收到的房丽主张向亲属朋友的借款用于支付购房款,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黄东满银行帐户交易情况:2019年8月27日收入王凤霞20万元,账户余额202655.61元,从该款中于当日支出给唐春秋145000元,于2019年8月27日、31日支出给刘秋菊共计41300元。一审期间,王凤霞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152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黄东满向王凤霞借款20万元是否用于黄东满、房丽夫妻共同生活。依据黄东满银行帐户、刘秋菊微信号的交易明细,黄东满向王凤霞借款20万元,大部分用于支付购房款145000元,虽然收取房款的唐春秋不是房屋出卖人,但其收取了房屋定金,结合房丽主张唐春秋是房屋出卖人母亲的特殊身份关系,认定案涉借款用于支付黄东满与房丽购买房屋;部分余款通过刘秋菊转账给房丽,房丽自认刘秋菊从黄东满卡里转走的钱都给房丽了,故可以认定黄东满向王凤霞借款20万元用于黄东满与房丽的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东满与房丽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义务。一审判决驳回王凤霞要求房丽还款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王凤霞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502民初29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502民初29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房丽按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与黄东满共同偿还王凤霞借款本金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黄东满、房丽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房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