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鲁军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包括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查取证、代为进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丁四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系刘仁贵(已故)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系被告丁四华之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审理经过
原告鲁军明与被告丁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军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丁四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军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的丈夫刘仁贵(已故)是从事多年的建筑包工头,因工程需资金周转,至2016年3月3日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后刘仁贵于2018年2月去世,导致此款至今分文未还。丁四华与刘仁贵系夫妻关系,刘仁贵借款用于工程所需,所得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220000元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仁贵的配偶丁四华偿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上列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丁四华辩称,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诉的借款不知情,刘仁贵生前对我也没有交代,该笔借款没有经我的手,我没有使用也不知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四华之夫刘仁贵(2018年2月已故)生前多年从事建筑承包行业,2011年10月至2016年3月间,因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多次通过案外人刘某共向原告鲁军明借款220000元,并于2016年3月3日向原告鲁军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鲁军明现金220000.00元,贰拾贰万元用于工程款.借款人:刘仁贵(签名并捺手印),见证人刘某(签名并捺手印).2016.3.3.”2018年2月份刘仁贵去世,所欠款项至今未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主张刘仁贵向其借款220000元,并提交了署名为刘仁贵的借条,被告丁四华虽然辩称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但其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证人刘某的证言均证明该借款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刘仁贵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返还借款220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丁四华与刘仁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欠条明确注明用于工程款,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丁四华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丁四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鲁军明返还借款2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计1600元,由被告丁四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