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玉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雷雷,河北华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贺红,女,****年**月**日出生,住任县,系原告配偶。

被告:李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住所地任县西环路**。

负责人:胡永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燕,该公司员工。

被告:焦学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巨鹿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卢玉锋与被告李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焦学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玉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豪、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焦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卢玉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57865.1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5日17时50分许,被告李豪驾驶车牌号为冀G×××××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任县邢湾镇滏西村0四0八号电杆东侧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焦学明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任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任公交认字2014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豪和焦学明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双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等严重掼伤,前后四次手术,仅原告医疗费用就达十四万余元,连同期间各项花费,绐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自事故发生至今,期间一直经交通部门协调、调解,但最终仍因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鉴于法律规定,原告将在立案后申请伤残评定,现保留该项损失诉权。经查,被告李豪驾驶的机动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十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其投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赔付,故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在协商无果情形下,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李豪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为原告垫付费用108716元,要求人民保险将钱直接给付被告。

焦学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人民保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15日,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部分票据没有诊断证明,还有的医药费是白条,非正规发票。护理费、误工费劳动合同没有劳务部门公章,原告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2014年1.2.3月的工资表,原告提供的却是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3月份工资表,不同意按该工资表赔付,同意按农林牧渔业赔付护理费,交通费没有票据,营养费在住院病历未注明加强营养不同意赔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可,赔偿比例系数认可22%,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比例系数认可22%。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15日17时50分许,被告李豪驾驶车牌号为冀G×××××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任县邢湾镇滏西村0四0八号电杆东侧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焦学明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任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任公交认字2014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豪和焦学明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豪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三十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李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8716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焦学明承认卢玉锋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卢玉锋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虽没有连继但一直处于治疗状态至2017年1月份,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关于该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0837.53元,其中有945元的没有名字的非正规票据,故支持原告139892.53元,残疾辅助用具费78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38694.44元(9950/90*350天),被告同意按90天给付,综合原告受伤部位情况及伤残等级,确定原告的护理期90天,合计护理费9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900元(78天*5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5400元(180天*30元),综合原告受伤部位情况及伤残等级,确定原告的营养期90天,每天20元,合计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169488.89元(1315天*(3850+3870+3880)/90元),被告同意按300天给付,综合原告受伤部位情况及伤残等级,确定原告的误工期是300天,合计误工费是3864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支持500元,残级赔偿金原告主张59595元(11919元*20年*25%),被告同意按22%比例系数赔偿,结合原告受伤部位情况及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比例系数为22%,合计原告的残级赔偿金524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2000元,结合原告受伤部位情况及伤残等级,赔偿原告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8169.25元(11*9798*2/4*25%+9798/2*25%),被告同意按22%比例系数赔偿,结合原告受伤部位情况及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比例系数为22%,合计24788.94元,鉴定费1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9892.53元,残疾辅助用具费780元,护理费99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39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8640元,交通费500元,残级赔偿金524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88.94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283695.47元,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剩余部分,伤残鉴定费由李豪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70%即700元,焦学明按主次责任承担30%即300元,剩余部分合计162695.47.9元,由李豪按事故主次责任比例承担70%即113886.83元,因李豪投有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人民保险承担,焦学明按事故主次责任比例承担30%即48808.64元,因李豪已经为原告垫付108716元,扣减李豪应当承担的鉴定费700元,人民保险应将108016元直接赔付给被告李豪,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33886.83元(其中108016元直接赔付给被告李豪)。

二、被告焦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8808.6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4元,由原告承担558元,被告李豪承担2296元,焦学明承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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