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孙海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鞍山市铁东区远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营城路8号。 法定代表人:姜淑秋,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宁,女,系该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孙海平因与被申请人鞍山市铁东区远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辽0302民初3872号民事判决,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2月24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3民申6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本案指令铁东区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被申请人鞍山市铁东区远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再审申请人孙海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孙海平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实际为股权转让款,已经作了抹账处理。二、被申请人鞍山市铁东区远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周刚故意隐瞒孙海平的联系方式,原审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鞍山市铁东区远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再审申请人缺席,本案应按再审撤诉处理,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原判决正确,其他同上次庭审。 2017年6月28日,原审原告鞍山市铁东区远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万元及利息,并给付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 2017年11月13日,原审原告鞍山市铁东区远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并给付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孙海平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海平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月利率35‰。还款原则是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 另查,2015年6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孙海平发放贷款300万元,但截止到2015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凭据、鞍山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网上付款记账凭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海平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因被告孙海平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孙海平偿还借款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24%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孙海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市铁东区远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二、公告费900元,由孙海平承担。 案件受理费39600元,由被告孙海平负担30800元,由原告鞍山市铁东区远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数额4100000元减至3000000元,原告已按照诉讼请求数额4100000元交纳案件受理费39600元,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应退还8800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2017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鞍山市铁东区远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将申请人(原审被告)孙海平诉至本院。本院在送达过程中,对于申请人(原审被告)孙海平公告送达(公告信息登于2017年8月13日《人民日报》)。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7)辽0302民初3872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孙海平对生效判决不服,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2021)辽03民申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再审申请人孙海平原诉讼委托代理人张炳伦(北京鑫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孙葳(系原告妹妹)均表示不再代理该案且无法提供孙海平联系方式,经本院多次沟通,仍无法获得孙海平的联系方式,故按照再审申请人孙海平在申请再审时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地址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再审申请人孙海平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但该份邮件未妥投。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二、再审申请人孙海平是否应向被申请人鞍山市铁东区远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涉案借款及利息。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之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之规定,本案中,在原审诉讼程序中,未在案卷中注明公告送达原因和经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审缺席判决不当,但鉴于孙海平已在申请再审时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送达地址,且本院已经按照该地址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故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程序问题已在再审过程中得到实质上纠正。关于再审申请人孙海平是否应向被申请人鞍山市铁东区远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涉案借款及利息之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鞍山市铁东区远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孙海平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并享有相应合同权利。原审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原审被告孙海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款项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审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自愿降低诉讼请求,由原来的410万元本金降低至300万元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审原告鞍山市铁东区远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原审被告孙海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元之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合同之依据,且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孙海平未到庭提出异议,应承担缺席裁判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鞍山市铁东区远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出由于再审申请人缺席,本案应按再审撤诉处理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指令本院再审,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7)辽0302民初3872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于 璐 人民陪审员  李羽彤 人民陪审员  刘敬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姚月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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