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负责人:阳建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静思,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程,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彭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陈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永州分行)与被告彭云、陈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永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程、唐静思、被告彭云、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储蓄永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彭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227.48元、利息及罚息1690.64元,合计131918.12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4日,此后利息及罚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3.依法判令被告陈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与被告彭云签订了编号为43016585119045215318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万元,期限24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陈钢签订了编号为43016585619049002175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主债权的实现,被告陈钢自愿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2019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彭云放款15万元,期限为24个月,确定年利率为6.75%,逾期利率8.775%,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履行放款的义务,但被告彭云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其行为已严重违背了双方之间的合约。截至2021年6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30227.48元、利息及罚息1690.64元,合计131918.12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4日,此后利息及罚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之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彭云辩称,没有意见发表。 被告陈钢辩称,被告只是彭云的担保人,没有收到过一分钱的利益,彭云的贷款是今年四月份到期,彭云让被告再作为其担保人,被告没有同意,所以彭云就没有还款。被告是一个善意的担保行为,变成了一个恶意的拖欠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8日,被告陈钢向原告邮政储蓄永州分行出具了一份《担保书》,本人陈钢系冷水滩区卫生执法局单位正式在编在职人员,愿意为彭云提供15万元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偿还,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并以本人财政工资偿还该贷款人贷款本息,直到清偿完为止。担保人:陈钢。2019年3月26日,被告彭云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 2019年4月3日,原告邮政储蓄永州分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彭云借款人(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016585119045215318,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金额为150000元。二、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贷款用途为扩大经营规模,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75%,贷款利率按下列公式换算: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5。四、乙方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还款日为按自然季定日还款。五、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六、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或者发生甲方认为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七、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八、借款人:贷款人已依法向我方提示了本合同相关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条款),应我方要求对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效果做了说明,我方已经知悉并理解上述条款。 同日,原告邮政储蓄永州分行(甲方)与被告陈钢(乙方)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3016585619049002175,合同主要约定:一、主合同:彭云(债务人)与甲方于2019年4月3日签订了编号为4301658511904521531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为150000元,乙方的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四、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乙方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和债务人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同本合同专属条款第三条的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9年4月4日,原告邮政储蓄永州分行向被告彭云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放款单记载:正常利率6.75%,逾期利率8.775%。被告彭云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张,借据载明: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9年4月4日至2021年4月4日,年利率6.75%,还款方式按周期计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彭云签字按印。2021年4月4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彭云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21年6月4日,被告彭云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30227.48元、利息及罚息1690.64元,合计131918.1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酿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放款清单、欠款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邮政储蓄永州分行与被告彭云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陈钢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彭云发放了150000元的贷款,被告彭云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案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已于2021年4月4日到期,被告彭云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即被告陈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钢对借款本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律师费的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借款本金130227.48元,截止2021年6月4日的利息及罚息1690.64元,共计131918.12元,后续利息以借款本金130227.4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21年6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二、被告陈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38元,减半收取计1469元,由被告彭云、陈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蒋 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唐 莉 代理书记员 阳志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