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山西载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倪某,住襄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旭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山西诚欣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与被告倪某、第三人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第三人中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倪某经济补偿金178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某等六被告均在原告中宇公司承揽的夏店煤矿从事瓦斯抽采工作;2020年3月25日经夏店煤矿领导研究决定,原告中宇公司夏店煤矿瓦抽队由第三人中矿集团接管,人员共21名,其中包括六名被告。2020年3月26日第三人中矿集团与六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20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6日,李某、郭某、解某、张某、倪某、路某月工资均为5180元。试用期从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4月26日止。被告从事瓦斯抽采工作,工作地点为夏店煤矿,双方约定解除(终止)本合同,被告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情形的,第三人依法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第22条),第三人应当在解除(终止)合同时,为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第23条),规定了第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前提条件,是在被告办结工作交接时再支付(第24条),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25条)。合同签订后,2020年4月27日六被告经长治市煤矿安全技术培训中心培训,从事夏店煤矿瓦抽工作属于特殊作业。2020年5月2日给打电话通知被告上班,被告找各种理由拒不上班,擅自罢工离职(裁决书中认定为不明原因离岗),项目部被迫停产3天,由于六被告系瓦抽特殊工种作业,造成重要工作岗位无人工作,且经第三人通知后仍拒不到岗,停工损失高达20余万元,六被告采取不打招呼,集体预谋、串通、擅自罢工、离岗不上班,属于典型的非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被告与第三人双方合同约定的第25条规定,六被告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劳动关系解除过错责任在被告(非法罢工),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1条之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于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六被告已被第三人接管,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六被告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的诉讼请求中,并未请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是直接提出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必须解除劳动合同,否则不能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显然不成就,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襄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2020年7月6日作出襄劳人仲裁字(2020)第10号裁决书,裁决中宇公司支付张国东经济补偿金19302元,2020年7月山西省××县)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7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襄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所确定的经济补偿金为17811元,未超过襄垣县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20400元(1700元/月×12个月),且襄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载明:”如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的上述表述明确劳动者不服该裁决的,因此中宇公司应当按照终局裁决的救济途径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故本院应驳回中宇公司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婷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赵徐燕 书记员 赵雯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