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某,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贵州省正安县。

被告:冯某1,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贵州省正安县。

被告:冯某2,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贵州省正安县。

被告:冯某3,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贵州省正安县。

被告:冯某4,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贵州省正安县。

被告:冯某5,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贵州省正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诉被告冯某1、冯某2、冯某3、冯某4、冯某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冯某1、冯某4、冯某5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3、冯某2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上五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50元至原告百年归天止;2、原告每月医药费超过100元以上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以医院发票为准)。事实与理由:原告彭某膝下有五个子女,分别叫冯某1、冯某2、冯某3、冯某4、冯某5,之前冯某1、冯某4、冯某5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1800元,冯某3支付过一年便一直未按当时的约定支付赡养费,在加上现今生活消费物资较高,每月原告还要承担所居住的水电费及医药费,之前约定的赡养费已经无法在继续支撑生活。原告私下多次与以上五被告协商,要求提高赡养费,被告都不明确表态。直到今年开春,原告也多次去了村委会及安场司法所,要求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多次协商处理不下,为维权,特向正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彭某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冯某2在本案中承担赡养义务;要求在被告冯某1、冯某3、冯某4、冯某5家,每家轮流居住一年直至原告过世。

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1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承担每月200元的赡养费,但因为被告冯某2未分家产,不要求被告冯某2承担赡养义务。

被告冯某4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冯某2承担赡养义务。

被告冯某5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每个月支付200元赡养费,不要求被告冯某2承担赡养义务。

被告冯某3、冯某2未作答辩。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彭某生育五个子女,长子冯某1、长女冯某2、次子冯某3、三子冯某4、四子冯某5。原告与被告冯某1、冯某3、冯某4、冯某5在本案诉讼前约定,由四被告每年支付1800元赡养费给原告彭某。原告彭某认为,被告冯某3未每年按时支付原告的赡养费1800元,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履行赡养义务。

另查明,原告彭某现单独居住于老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明确表明不要求其女冯某2在本案中支付赡养费、承担赡养义务,被告冯某1、冯某4、冯某5亦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在被告冯某1、冯某3、冯某4、冯某5每家轮流居住一年直至原告彭某去世,被告冯某1、冯某4、冯某5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各方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原告现在的居住情况,对原告彭某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尊老、敬老、养老是我国的传统美德,父母年迈无劳动能力时,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被告冯某1、冯某3、冯某4、冯某5在本案诉讼前对原告的赡养达成了赡养协议,但因各种原因未能履行好,现原告彭某根据其实际情况,起诉要求被告按其诉讼请求履行赡养义务,符合其晚年生活的实际。赡养费包括基本的生活费、生病治疗费用等,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50元,医疗费超过100元以上的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情况,四被告经济承受能力及其答辩情况,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200元赡养费较为合适。对于原告彭某要求医药费超过100元以上的由四被告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虽然赡养费包括基本的生活费、生病治疗费用等,因被告冯某1、冯某4、冯某5均同意支付原告每月医疗费用超过100元部分,同时考虑原告彭某现在进入老年后存在一些老年疾病,用于医疗的费用增加,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彭某在四被告冯某1、冯某3、冯某4、冯某5家,每家轮流居住一年直至原告彭某去世;

二、被告冯某1、冯某3、冯某4、冯某5每人每月向原告彭某支付赡养费200元直至彭某去世,自2021年4月起每月28日前给付;

三、原告彭某每月医药费超过100元的部分,由原告彭某凭费用票据由被告冯某1、冯某3、冯某4、冯某5在费用产生后据实共同承担;

四、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冯某1负担7.5元,被告冯某3负担7.5元,被告冯某4负担7.5元,被告冯某5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魏光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郑红丽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