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行,住所地六枝特区那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914720506L。

负责人:刘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正璇,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2111297211。

被告:夏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六枝特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六枝支行)与被告夏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六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正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六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透支本金6929.40元,支付利息3120.73元、违约金1370元(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直至利随本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牡丹贷记卡(可透支),经原告审查后,被告符合办卡要求,双方遂于申请办卡当日签订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并办理银行牡丹贷记卡一张,银行卡号为46×××92。后被告持该卡于2019年2月10日消费透支并形成逾期,现该信用卡已多次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透支本金6929.40元,欠利息3120.73元、违约金13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夏云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工行六枝支行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本院查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1份、《负责人身份证明》1份、《居民身份证》2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1份、《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1份、《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1份、《面签照片》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同意并办理信用卡,被告已知晓还款、透支利息及违约金等约定的事实。

证据三、《1520查询卡片信息截屏》1份、《信用卡交易流水》1份,证明被告的消费及透支情况,截至2020年12月31日止,被告透支本金6929.40元,欠利息3120.73元、违约金1370元的事实。

证据四、《95588短信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款项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上签字,该申请书上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并办理银行牡丹贷记卡一张,银行卡号为46×××92。《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被告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准贷记卡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利率18.25%计收单利,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被告透支超过60天仍未还款的,视为逾期,原告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被告同意将在申请表中所填单位及住宅地址、电子邮箱作为通知或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上述内容以及被告在原告预留的工作单位、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等信息有所变更时,须立即经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原告办理资料变更。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和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意原告可通过短信、客户端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其发送与牡丹信用卡有关的信息。被告办理牡丹信用卡后用于透支和消费,但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还款付息,被告未履行义务。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透支本金6929.40元,欠利息3120.73元、违约金1370元。

本院认为,被告签署的《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已依约履行了办卡和授信义务,而被告持卡透支后,逾期未足额偿还原告透支本金,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6929.40元,支付利息3120.73元、违约金1370元(本金和利息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之诉请,符合双方之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20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行本金6929.40元,支付利息3120.73元、违约金1370元(本金和利息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2020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元,由被告夏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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