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玉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萍,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有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玉珍与被告李有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2020年12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李有晋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3月23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3民终86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5月7日重审立案,案号(2021)豫1321民初2053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原告刘玉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萍、被告李有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证人赵某、轩富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有晋退还原告货款1394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到3月间,原告向被告购买口罩,单价0.9元,共计支付了货款431400元,期间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价款为291960元的口罩,余款139440元经原告多此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有晋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人供应原告的口罩数量远远多于原告所述接收口罩的数量,多约12万只到15万只。2、在郑州交货时,原告现场拉走的口罩,借口其他原因未当场付款,也未给本人出具接收口罩的相关手续,导致原告否认多拉走口罩的事实。3、口罩价格实为每只1.2元,而不是每只0.9元,每只0.9元系原价。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分别在浙江、山东从事经营活动,2019年通过生意微信群聊天相识,并互为微信好友。2020年1月26日,原、被告通过微信聊天商定,被告按照每只0.9元的价格向原告出售民用口罩。2020年1月29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0笔货款共计101700元;当日,又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两笔转给被告指定的支付宝账号共计29700元。被告将口罩直接送达郑州航空港,原告等买方现场收货,2020年1月31日原告接受口罩96000只。交易之余原、被告等人餐叙时,被告提出口罩涨价,每只1.2元,众人当场确定新的口罩价格。2020年2月3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指定的支付宝账号200000元;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银行卡号(6214835326604772)转账100000元;以上原告共付货款计431400元。2020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货民用口罩126000只,当日又向原告发货民用口罩102400只,以上被告共交付民用口罩324400只,双方在2020年春节期间的口罩交易至此结束。根据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在2020年2月3日显示原告微信告知“一共先转30万元”、“其他帐算了给你”等内容。由于双方未及时清算,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为追要多余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通过口头商定的方式建立买卖口罩关系及原告预付(支付)货款的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总共收到多少只口罩以及口罩的单价是多少。关于原告总共收到多少只口罩,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航空货运单及顺丰快递的客户存根,显示原告共有口罩324400只从原告手中发出,被告辩称原告还有12万只到15万只口罩未付款,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收到口罩总数为324400只。被告虽然辩称2020年2月3日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原告“一共先转30万元”、“其他帐算了给你”的内容,并据此坚称聊天记录足以说明原告还有其他口罩款未结算,但本院综合分析这段聊天记录,这与原告当日的付款数额一致,并不能证明还有其他口罩及口罩的数量等事实情节。被告辩述在交接口罩时,原告找借口未出具收货手续,成为原告否认多收口罩的理由,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履行时也未办理手续,缺乏规避交易风险的必要措施,双方对矛盾纠纷的产生均有责任。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告在明知双方履行合同中均无履行手续的情况下,自认收到被告的交货数量,也是诚实信用的一种具体体现,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关于口罩单只价格,被告辩称每只0.9元是一开始商定的价格,后来由于疫情原因,市场上口罩紧缺,价格上涨,2020年1月31日下午重新商议价格调整为每只1.2元,并有证人轩富德、赵某出庭作证,对此辩述,本院认为符合实情,予以采信,故此双方1月31日之前交易的货物按每只0.9元计算,之后的按每只1.2元计算,被告交付货物价款共计360480元(即96000只*0.9元/只+228400只*1.2元/只)口罩,原告多付70920元(即431400元-360480元)。买卖公平,多退少补,系社会公理,也是市场交易规则,原告多付之货款,于法于理于情被告均应予退还。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有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玉珍货款人民币7092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3日起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8元,原告刘玉珍负担1517元,被告李有晋负担1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