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长垣市浦西区匡城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云,青海勤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俊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格尔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俊秀,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俊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8民终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双方购销合同载明货款是1608900元,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项目完工后,被申请人没有竣工验收单和决算书。按照合同价应认定施工工程款分别为147272.00元和224206.5元,再加购销合同1608900元,合计1980378.5元,被申请人付款1800000元,这是本案基本事实。至于被申请人支付的1800000元中哪些是货款,哪些是工程款,申请人作为收款方无法判断,应该由被申请人举证证明。被申请人支付的1800000元款项远超施工款的事实,认为还有部分货款没有支付合乎情理。因此1800000元中减去施工款30余万元,欠货款180328.5元的事实非常清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签订了三份合同即:《青海俊民化工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玻璃钢类容器贮槽设备购销合同》,货款1558900元,施工吊装费50000元,合同总价1608900元;《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水泥池内壁做玻璃钢,施工量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款按100元/㎡计算;另一份《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二期工程设备及管道粘贴保温材料及保冷进行施工,施工量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款按150元/㎡计算。案涉《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完工后双方就工程款未进行结算,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800000元。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分别为147272元和224206.5元。因案涉两份《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虽约定了施工面积单价,但工程量却未经双方签字确认。申请人单方制作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在被申请人不认可的情况下,不具有证明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欠付货款,但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新林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刘海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范人文 书记员 芦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