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宝山有色金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湖南省桂阳县鹿峰街道宝山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彭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军,湖南指点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侯三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素芳,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桂阳县支公司,住桂阳县鹿峰街道金叶路1幢3-5楼。 负责人:徐祎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必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宝山有色金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宝山矿业公司)与被告侯三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桂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宝山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三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素芳、第三人人寿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必行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宝山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湖南宝山矿业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赔偿被告侯三贵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23362.31元;2、请求依法确认由第三人人寿财保支付被告侯三贵应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0973.2元;3、请求依法确认由第三人人寿财保支付原告湖南宝山矿业公司垫付给被告侯三贵的各项赔偿费用人民币192389.11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7日,侯三贵在湖南××队厂房内进行安装广告施工,湖南宝山矿业公司工作人员周阳驾驶车牌号湘LL××××号小车不慎与侯三贵发生碰撞,导致侯三贵住院治疗。湖南宝山矿业公司在人寿财保处购买了车辆强制险和商业保险。后报宝山派出所处理,并经鹿峰司法所多次组织调解,未能调解成功,侯三贵在湖南宝山矿业公司多次闹事,严重影响湖南宝山矿业公司的办公秩序。在此次事故中,依法计算侯三贵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14592.11元(湖南宝山矿业公司已支付完毕),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2000元(湖南宝山矿业公司已支付5500元),残疾赔偿金183273.2元,交通费797元(湖南宝山矿业公司已支付完毕),鉴定费1500元(湖南宝山矿业公司已支付完毕)。湖南宝山矿业公司预付侯三贵生活费50000元,预付侯三贵尚未发生的医疗费20000元,共计70000元,应从侯三贵的赔偿款中扣除。侯三贵系桂阳天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职工,桂阳天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派遣侯三贵在湖南宝山矿业公司工作,侯三贵受伤属于工伤,误工期的工资已由桂阳天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发放,不再重复计算。还需支付侯三贵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70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侯三贵辩称,一、湖南宝山矿业公司所述事实部分不属实。 湖南宝山矿业公司诉称侯三贵在湖南宝山矿业公司公司多次闹事,严重影响公司的办公秩序,不是事实。湖南宝山矿业公司方在给侯三贵造成伤害后却不负责任,侯三贵为治疗多次向湖南宝山矿业公司要求给付费用遭到拒绝,侯三贵是去湖南宝山矿业公司公司要求赔偿的,并不是湖南宝山矿业公司诉称的闹事。 湖南宝山矿业公司诉称侯三贵系桂阳天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职工,侯三贵受伤属于工伤,误工期工资已由桂阳天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发放,不再重复计算,不是事实。首先,侯三贵与天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侯三贵在事故发生一年内也未向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天力传媒有限公司在湖南宝山矿业公司受伤后也未给湖南宝山矿业公司支付过工资。其次,即使退一万步讲侯三贵与天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发放了工资,那与本案也是两种法律关系,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并不能竞和,是可以双赔的。因此,湖南宝山矿业公司的这一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采信。 二、湖南宝山矿业公司请求确认支付给侯三贵的赔偿费用过低,未依法全部计算,侯三贵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湖南宝山矿业公司及人寿财保应支付给侯三贵的各项损失共计497596元(不包括湖南宝山矿业公司方已支付的医疗费,扣除湖南宝山矿业公司先行预付款7万元)。 侯三贵因湖南宝山矿业公司的职工开车撞伤后,分别到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因伤情严重后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5天,后于2020年4月13日再到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在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和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费用湖南宝山矿业公司已支付,但在桂阳县中医院住院费用7214.02元,门诊费用976.7元及在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手术麻药费668.7元未支付给侯三贵。侯三贵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脊柱骨折、右内踝骨折术后、多处皮肤表擦伤、左下肢静脉肌间血栓形成等。侯三贵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两个玖级伤残,鉴定的误工天数为365天、护理天数为120天、营养期180天。鉴定侯三贵因安置髋关节更换有生之年需要2次,更换一次费用为10万元左右。后续拆钢板还需费用约12000元。经计算湖南宝山矿业公司及人寿财保应支付给侯三贵的费用为497596元。 第三人人寿财保辩称,湖南宝山矿业公司是该案侵权人,也是主要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湖南宝山矿业公司应为本次事故的赔偿义务人,而不是权利人,且在未对侯三贵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前,按照保险款规定,在其未实际义务前无权向我方申请赔偿。我公司在此案中与湖南宝山矿业公司仅为合同关系,与该案没有直接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湖南宝山矿业公司对我方的诉请。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侯三贵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的银联支付凭条,拟证明侯三贵产生医疗费668.7元。本院认为该凭条仅能证明在2019年6月17日侯三贵在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有付款行为,但付款内容无法体现,且被告侯三贵提交的两张《门诊诊疗指引单》缴费单号:AD201906172725、AD201906172726与被告提供的凭条在金额上一致,在时间上几乎没有差异,两张缴费单与银联支付凭条应为同一笔金额,不得重复计算,故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的银联支付凭条668.7元的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可;2、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7日,湖南宝山矿业公司工作人员周阳驾驶的湘LL××××号小车与正在湖南××队厂房内安装施工的侯三贵发生碰撞,造成侯三贵受伤。事后侯三贵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8月13日治疗出院(住院天数58天),期间医疗费共计114592.11元。2019年11月18日,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郴科诚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XXXX号、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侯三贵(1)左股骨颈骨折行左全髋工人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为人体损伤玖级伤残;(2)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人体损伤玖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80日。2020年4月13日,侯三贵因伤情造成身体不适再次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8190.72元。2020年4月24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湖南正宏司鉴中心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侯三贵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可给予两次翻修或更换。侯三贵三次鉴定共计花费2200元。 湖南宝山矿业公司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桂阳县支公司对事故车辆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湖南宝山矿业公司已为本次事故垫付医疗费114592.11元、交通费797元、护理费5500元、鉴定费1500元,预付生活费50000元、尚未发生医疗费20000元,共计192389.1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系:一、侯三贵的损失范围及具体数额的问题;二、侯三贵的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侯三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2782.83元;2、误工费57031元。本案中,侯三贵负责桂阳天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牌安装工作,因侯三贵未提交收入水平相关证据,本院依照2019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031元进行计算。误工期天数,本院参照郴科诚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误工期365日计算。湖南宝山矿业公司主张侯三贵系桂阳天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职工,不应重复计算桂阳天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向侯三贵支付的误工期工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20129元,本院依照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816元进行计算。护理天数,本院参照郴科诚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120日计算;4、营养费5400元,本院参照郴科诚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180日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酌定80元/天×90天);6、后续治疗费72000元,因湖南正宏司鉴中心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侯三贵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可给予两次翻修或更换,本院参考《湖南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试行)》(湘司鉴协会字[2020]4号)中《附件二、后续诊疗项目所需费用评估参考表》“人工髋关节置换/翻修(翻修费用较前次置换增加20%,按更换周期累加,超过75周岁时不再考虑翻修,首次置换时已满65周岁的不再考虑翻修),全髋40000-60000(更换周期15年左右)”的规定,结合侯三贵首次左髋关节置换术时的情况,本院暂认可侯三贵后续髋关节置换一次的费用72000元。若侯三贵发生第二次髋关节置换费用及后续拆钢板的费用,由其另行诉讼解决;7、残疾赔偿金175304.8元(39842元×20年×22%),本院依照按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842元进行计算,计算年限20年;8、精神抚慰金11000元;9、鉴定费:2200元;10、交通费酌定:1297元;综上,侯三贵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74344.63元。 关于焦点二,湖南宝山矿业公司及人寿财保在庭审中表示此次事故自愿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当事人处理自身权利的行为予以认可。本案中,湖南宝山矿业公司已垫付的192389.11元赔偿款应由人寿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扣除已垫付部分,人寿财保还应支付侯三贵各项损失共计281955.52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三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74344.6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桂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宝山有色金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92389.11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桂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侯三贵各项损失共计281955.52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宝山有色金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5元,减半收取4207.5元,由原告湖南宝山有色金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欧阳思俊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沁 书记员李烁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