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南湖支行,住所地:嘉兴市景湖路3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94749。
负责人:寿劲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军,浙江合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吴剑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南湖支行与被执行人吴剑锋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402民特16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南湖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返还借款本金45686.11元、支付利息(含复利、罚息)2408.0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5686.1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赔偿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5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有少量余额,本院依法冻结并扣划440.87元并已支付申请执行人;有×××、×××汽车,本院已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查封手续,但该车辆下落不明,尚未实际扣押到案,无法进行司法处置;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21年3月1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2021年4月14日,本院作出失信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2021年6月29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院(2021)浙0402执106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员余锦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朱益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