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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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牡丹江市西安区宏源美术部,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平安街道北西二和西三条路之间。
经营者:张继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黑龙江省盛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矿山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克诚,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牡丹江市西安区宏源美术部(以下简称“宏源美术部”)与被告黑龙江省盛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煤机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江市西安区宏源美术部、被告黑龙江省盛煤机械制造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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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克诚、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宏源美术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标牌加工款30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加工一批标牌,同年3月4日开具发票并于标牌一同取走。同年3月份被告将账务记账后承诺三个月给付,然而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
盛煤机械公司辩称,2020年被告确曾与原告发生过购买标牌事项并立即货款两清,没有听原告说过之前有欠款的事情。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3010元货款之事真实性存疑。当时负责采购标牌的本公司的员工张万福已被牡丹江市纪委监委立案审查,本公司账目被办案机关调用刚归还,目前还没有核清此项账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9日在工商部门进行了更名登记,现为黑龙江省盛煤制造有限公司。2019年1月20日,被告盛煤机械公司在原告宏源美术部定作一批标牌,产生标牌的加工款3010元。2019年3月4日被告盛煤机械公司为原告出具发票一张,发票显示黑龙省牡丹江煤矿机械厂向宏源美术部定作了金属制品标牌130*80型号的标牌费用为2441.75元、130*85型号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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牌的费用为174.76元、150*120型号的标牌费用为247.57元、标牌制版费58.25元、税费87.67元,合计共计3010元。后原告向被告盛煤机械公司索要定作款,被告盛煤机械公司的副经理孙北胜同意给付但至今未给付定作款。
另查明,2020年11月6日被告盛煤机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万福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刘伟兵,张万福系向原告宏源美术部订购标牌的经办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定作合同纠纷,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用自己的材料、设备、劳力、技能完成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产生权利义务纠纷。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定作品的制作且已经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已经履行了定作义务,故原告宏源美术部要求被告盛煤机械公司支付定作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黑龙江省盛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牡丹江市西安区宏源美术部定作款3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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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盛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