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尔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磊,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新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尔俊与被告王新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尔俊的委托代理人齐磊、被告王新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尔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新玲返还原告杨树款12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的小儿媳,1993年原告小儿子去世,留下一儿一女,原告当时在自己分得的土地上种植37棵杨树,2000年被告王新玲带着儿子改嫁到辉县,2018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种植的37棵杨树变卖,共卖杨树款127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新玲辩称,树是被告王新玲于1996年在自己的地上种植的,2018年村大队书记通知被告伐树,出卖树木时原告刘尔俊的大儿媳拦着不让卖,然后村委会人员进行处理,树款本来是12000元,因为双方发生争议,买树的人只给10000元,被告将卖树的款10000元交给村书记了。经解决10000元应该被告得,最后把钱给被告了。

原告举证

原告刘尔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西华县大王庄刘老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刘尔俊所栽树木卖的树木款全部交由被告王新玲了。

第二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目的:涉案杨树是原告刘尔俊种植的,杨树卖出以后涉案树款应给原告刘尔俊。

被告质证

被告王新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土地承包权证书一份。证明目的:种树的土地的使用权属于被告王新玲及家人所有。

第二组:书面证言三份。证明目的:所争议树木是被告王新玲所栽。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认为证言全部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对种植树苗的时间、数量等均不清楚,证言内容不明确,无其他证据印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咨询,否则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真实性不能核实,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新玲与原告刘尔俊小儿子原系夫妻关系,后原告小儿子去世。被告王新玲家庭的原承包地上栽种的有树木,2017年被告王新玲家庭承包地重新确权其儿子刘自力名下。2018年被告王新玲将其承包地上栽种的杨树出卖,树款归属问题发生争议,经原被告所在的刘老家村委会调解,树款支付给了被告王新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尔俊既未举证争议树木所占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也未举证争议树木是其栽种、管理,原告与被告不是同一家庭成员。原告刘尔俊请求被告王新玲返还树款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尔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元,由原告刘尔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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