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玉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占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
被告:张彦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胜利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806153938Q。
负责人:魏建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富强,公司理赔中心法务员。
审理经过
原告梁玉娥与被告张彦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娥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占元、被告张彦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梁玉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43024.3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张彦飞驾驶冀G×××**轿车沿义兴堡学校南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义兴堡村学校南十字路口时,与沿义兴堡学校南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右转弯的我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彦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G×××**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为保单的第一受益人,当一次事故的理赔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元时需征得第一受益人的同意方能赔付,需要张彦飞提供同意书,因为是贷款车辆。2.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车离开事故现场,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结合本案张彦飞未保护事故现场,而离开现场,属于该责任免除之规定,故我公司商业三者责任险不同意赔付。3.原告的损失需依法有据,诉讼费及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依据是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款,原告主张贷款利息,无法律依据。
张彦飞辩称,对于责任免除,事故发生后驾驶被保险车离开现场,当时是伤者情况比较严重,怕错过救治时间,我开的事故车带原告去区医院救治,所以我认为不应该属于事故免除责任,我否定这条。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事实和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张彦飞驾驶冀G×××**轿车沿义兴堡学校南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学校南十字路口时,与沿学校南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右转弯的原告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被告张彦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认定被告张彦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张家口市万全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第4.5骶椎骨折、上呼吸道感染。于2018年3月4日出院,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院外加强营养,休息2月,加强营养;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9000元,密切观察病情变化,不适随诊。2018年4月3日,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1.拾级伤残;2.误工期截至鉴定日;3.护理期九十天;4.营养期九十天。
冀G×××**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另被告张彦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签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责任限额30万元,其中责任免除情形条款中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二被告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原告梁玉娥主张损失:1.医疗费61954.69元,提交医疗费票据4张,费用清单1份;2.后续医疗费9000元,依据诊断证明;3.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按30元/天×118天计算,依据住院病历;4.营养费2700元,按30元/天×90天计算,依据鉴定意见第四项;5.误工费9867元,按66.67元/天×148天计算,依据鉴定意见第二项,提交误工证明1份;6.护理费13500元,按150元/天×90天计算,依据鉴定意见第三项,提交护理误工证明1份;7.交通费1500元(包括自行车损失3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50张;8.送血运费80元,提供票据8张,因医院没有血库,是从外面调来的,送血车需要运费,给的出租车票据;9.残疾赔偿金21897.7元,按12881元×17年×10%计算,依据鉴定意见第一项,按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鉴定费16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1张,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12.医院外聘专家费3000元,医院没给票据;13.贷款利息10800元,提交借据2份;14.租陪护床费用585元,按5元×117天计算,提交票据1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质证意见:1.医疗费61954.69元票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根据票据显示原告为记账病人,未实际支付医院的医疗费用,对其是否享有诉权请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举证的150元票据应当为鉴定检查费,应当归到鉴定检查费里面。对2张80元的票据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2.后续医疗费不认可处理意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没有异议,天数应该从事发计算到1月25日,医嘱1月25日后没有开具相关的费用;4.营养费认可;5.误工期间没有异议,但标准应当是每天60元;6.护理时间没有异议,标准认可每天60元;7.交通费我公司考虑实际情况认可600元,对于自行车损失认可100元;8.送血运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请法院予以查实,我公司暂时不予认可;9.残疾赔偿金我公司同意11919元×17年×10%的计算方法;10.精神抚慰金强险赔付没有异议;11.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12.医院外聘专家费无证据,不认可;13.贷款利息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14.租陪护床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应当计算在护理费中,不能重复主张,故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张彦飞对原告的损失不发表质证意见,另主张为原告垫付检查费540元、住院押金500元、清障费(自行车)100元,共计1140元,提供票据2张。原告与保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2张票据(金额均为80元),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无医院需外购药品的证明,且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金额150元的票据应为鉴定检查费用,对金额61644.69元的票据予以认定,连同被告张彦飞垫付的医疗费540元,认定医疗费62184.69元;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合理,且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偏高,认定10800元;主张的交通费(包括自行车损失)和送血运费,结合原告的治疗、鉴定等实际情况及被告意见,酌情认定交通费1100元、自行车损失100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且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鉴定及检查费1750元;主张的外聘专家费无证据,不予认定;主张的贷款利息无法律规定,不予认定;主张的租陪护床费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被告张彦飞垫付的施救费100元,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2184.69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9867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2189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50元、自行车损失1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126039.39元。
被告张彦飞为原告共垫付11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系冀G×××**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者,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强制保险不足赔偿部分,因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彦飞未采取措施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属于保险公司与其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故该部分损失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张彦飞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彦飞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玉娥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9867元、交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2189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50元、自行车损失1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58614.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彦飞赔偿原告梁玉娥剩余医疗费52184.69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67424.69元,除已垫付的1140元外,再赔偿66284.6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8元,减半收取计1399元,由被告张彦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