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晓蓉,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富坤,四川展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洋,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李勤俭,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杨春蓉,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黄绍明,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丁晓蓉与被告李勤俭、杨春蓉、黄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晓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富坤、高平洋及被告李勤俭、杨春蓉、黄绍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晓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勤俭、杨春蓉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付清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黄绍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勤俭、杨春蓉、黄绍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被告李勤俭、杨春蓉因工程项目差资金,向原告丁晓蓉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3分,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黄绍明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勤俭、杨春蓉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丁晓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岳池县建设路支行将100万元转入了被告李勤俭的账户。事后,被告李勤俭、杨春蓉支付了6个月利息,从2014年5月8日以后被告李勤俭、杨春蓉因种种原因未支付利息,逾期,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并于2014年12月7日、2015年5月15日、2015年10月24日先后3次更换借条,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28日。被告黄绍明每次均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丁晓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勤俭、杨春蓉归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黄绍明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勤俭辩称,借款100万元是事实,本金没有归还,利息付了几个月,现在情况比较特殊,愿意尽量想办法还款。 被告杨春蓉辩称,借款100万元是事实,愿意尽量想办法慢慢还款。 被告黄绍明辩称,被告李勤俭、杨春蓉原来是夫妻关系,与被告黄绍明关系较好,借款是事实,为二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借条上担保人处系被告黄绍明签名。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8日被告李勤俭、杨春蓉向原告丁晓蓉借款100万元。被告李勤俭、杨春蓉向原告丁晓蓉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分,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黄绍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丁晓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岳池县建设路支行将100万元转入了被告李勤俭的银行帐户。事后,被告李勤俭、杨春蓉支付了6个月利息,从2014年5月8日以后,被告李勤俭、杨春蓉因种种原因未支付利息,逾期,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并于2014年12月7日、2015年5月15日、2015年10月24日先后3次更换借条,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28日。被告黄绍明每次均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丁晓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勤俭、杨春蓉归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黄绍明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勤俭、杨春蓉向原告丁晓蓉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丁晓蓉的银行转款凭据予以证实,被告李勤俭、杨春蓉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二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及原告丁晓蓉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丁晓蓉催收,二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丁晓蓉起诉要求被告李勤俭、杨春蓉归还借款本金是有理由的,对原告丁晓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原告丁晓蓉自愿要求二被告从2014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借款利息可从2014年5月8日起按实际借款金额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黄绍明为李勤俭、杨春蓉向原告丁晓蓉的借款提供担保,其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黄绍明应对被告李勤俭、杨春蓉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其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黄绍明应对被告李勤俭、杨春蓉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勤俭、杨春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丁晓蓉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8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黄绍明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李勤俭、杨春蓉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李勤俭、杨春蓉、黄绍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凌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许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