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州宇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庙子镇南术店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781MA3CBPX36D。 法定代表人:邱谋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璐,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徽硅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经济开发区A区安徽阳洁集团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MA2W57BM6J。 法定代表人:张吴敏,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青州宇兴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硅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2000元及违约金5356.8元(自2020年12月31日始,以欠款72000元为基数,按日0.06%计算至2021年5月4日;之后按日0.06%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9月1日签订纳米活性碳酸钙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纳米活性碳酸钙。产品型号:YX602,单价:2250元/吨,产品质量符合GB/T19590-2011标准;结算方式及时间为:六个月内银行承兑或现金结算,第二个月结清第一个月全部货款,依次循环结算;2020年12月31日前结算每个月全部货款,如原告不按期供货或被告不按期付款的,由违约方按实际发生总金额的日万分之六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0月7日将型号为YX602纳米活性碳酸钙共计32吨交付被告,货款共计72000元。2020年11月1日,原、被告对账,截止到2020年10月31日共计欠款72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陈述,原告依法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发货单一份、对账单一份、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一份、保险发票一份,因被告未到庭,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日,原、被告在青州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纳米活性碳酸钙,产品型号YX602,单价2250元/吨,按需方要求供货,含税票,含运费;交(提)货方式:由出卖方代办运输至买受方工厂所在地;运输方式:汽运,由出卖方负责送货,买受方负责卸车;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GB/T19590-2011,若对质量存有异议,买受方收到货后三日内向出卖方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视为质量合格;结算方式及时间:6个月内银行承兑或现金结算,第二个月结清第一个月全部货款,依次循环结算,2020年12月31日前结清2020年度所供全部货款;违约责任:供方不能按时交货或需方不能按期付款的,由违约方按实际发生总金额的日万分之六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2020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YX602型纳米活性碳酸钙32吨,被告收到货物后其工作人员宁小登于同日在发货单“收货单位盖章或签字”处签字确认。 2020年11月1日,原、被告对账结算,截止到2020年10月31日,被告欠款72000元,被告核实无误后加盖公司印章。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财产保全支出担保保险费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此可见,支付合同价款是买受人应尽的法律义务。本案,被告购买并收到原告出卖的货物后,有义务向原告付清货款。因此,原告持买卖合同、发货单、对账单向被告主张货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2020年12月31日前结清2020年度所供全部货款”,“违约方按实际发生总金额的日万分之六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时到今日本案所涉货款被告尚未支付,显然构成违约,被告应自2020年12月31日次日起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按日万分之六计付违约金,超出了法律规定,根据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和当前民事法律政策,违约金应不超过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300元,并非提起诉讼财产保全必须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硅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青州宇兴工贸有限公司货款72000元及违约金(以货款7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867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钟长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 杨 书 记 员 郭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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