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大同市,住大同市。2017年5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玉珍。
审理经过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刑诉[20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张玉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奔驰轿车在本区枫林逸景小区附近追尾被害人孙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黄某下车与孙某发生争吵,并动手殴打孙某。孙某为躲避殴打跑到小区空地,被告人黄某追上后用膝盖撞击胸部,致孙某受伤。经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孙某左侧第4、5、6、7、8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他和被害人一直在揪扯,他打没打被害人,他记不清了。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张玉珍辩护称:被告人黄某没有殴打被害人,更没有用膝盖撞击被害人胸部,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损失10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黄某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奔驰轿车在大同市南郊区枫林逸景小区附近追尾被害人孙某酒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被告人黄某下车与被害人孙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揪扯。被告人黄某发现被害人孙某酒后驾驶,于是拨打电话报警,后被害人孙某跑到枫林逸景小区附近的小树林里,被告人黄某追上去为阻止被害人孙某离开,与被害人孙某在树林里发生揪扯并相互打斗,在此过程中,二人一同摔倒在地。办案民警赶到小树林中发现被告人黄某和被害人孙某扭打在一起,办案民警上前制止,并将被害人孙某搀扶到公路上。经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孙某左侧第4、5、6、7、8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孙某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因2017年3月16日,黄某驾车经过金牛岗时,与驾驶小三轮车的孙某发生剐蹭,双方发生口角后扭打,孙某左侧肋骨受伤,后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黄某赔偿孙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5000元。孙某为被告人黄某出具了谅解书。
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5月3日,黄某经办案民警口头传唤至大同市公安局马军营派出所。
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出具的接警记录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片、视频资料及接处警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3月16日黄先生(报警电话为151XXXX****)报警,称南环西路枫林逸景往西三轮车与奔驰车相撞,无人受伤。办案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后,一女子称其奔驰车被人撞了,撞车的人动手打了她的朋友,她的朋友和撞车的人在路边西处树林里。后办案民警沿着树林去找,发现黄某和孙某扭打在一起,办案民警上前制止,并将孙某搀扶到公路上,后二人到马军营派出所处理打架的事宜。
2、被害人孙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7年3月16日晚上8点左右,他酒后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行至枫林逸景小区去同煤的校南街的路上,被黄某驾驶的黑色奔驰轿车追尾,后黄某与他发生争吵并动手打他,他由于害怕就朝旁边的树林里跑,被黄某追住将他一把推倒在地上,他刚一站起来黄某抱住他的头,用膝盖猛朝他的胸前磕,他疼的倒在地上不动了。当时还有一名女子在场。
3、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孙某的损伤为左侧第4、5、6、7、8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4、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被害人孙某出具的谅解书、撤案申请,证实因2017年3月16日,黄某驾车经过金牛岗时,与驾驶小三轮车的孙某发生剐蹭,双方发生口角后扭打,孙某左侧肋骨受伤,后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黄某赔偿孙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5000元。孙某为被告人黄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公安机关申请撤案。
5、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7年3月16日20点左右,她和另外两个人乘坐黄某驾驶的黑色奔驰车行至枫林逸景恒园附近时,追尾了一个老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停车后,另外两人乘出租车离开,黄某就去问对方关于撞车的事情,这时她看见黄某打电话报了警,她好像听见老汉说爱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那个老汉就蹲在奔驰车车头路边的草丛里,黄某就站在跟前。过了5分钟左右,那个老汉好像有走的意思,黄某就跟着老汉,她就下车走到黄某和那个老汉跟前。等走到奔驰车的车尾时,那个老汉用手揪住黄某的衣服来回拉扯并与黄某争吵,她就站在两人中间拉架,她还被那个老汉打了一拳。后来老汉被她拉开就站在车尾,过了5分钟,那个老汉就进了路边的树丛里,随后黄某也跟着进去了,她就回到了车上。过了一会儿,警察来到现场进入树丛里把老汉扶了出来。因为天黑了,在树林里黄某打没打那个老汉,她没看见。刚开始黄某与那个老汉揪扯的时候,黄某没有打那个老汉。
6、被告人黄某的报案材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及庭审供述,证实他的手机号码为151XXXX****。2017年3月16日,他驾驶×××号黑色奔驰车行至枫林逸景恒园南门往西300米的时候追尾孙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他与孙某发生争吵,他发现孙某喝酒了,他拨打了电话报警。孙某用拳头打在他身上和头上,然后孙某往小区外围的小树林里跑,他就追了进去,孙某先是把他摔倒在地上,然后他站起来与孙某相互揪扯,二人都摔倒在地上并相互揪扯,他一直揪着孙某的衣领,后来警察就来了。他打没打孙某他自己也记不清了。当时他车上还有一个朋友叫李某。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孙某因发生交通事故,二人发生揪扯并打斗,致被害人孙某轻伤二级的事实。
关于起诉书针对被告人黄某用膝盖撞击被害人孙某胸部的指控。经查,公诉机关仅提供了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笔录予以证实,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与之相印证。故对于该指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对被害人孙某没有实施过殴打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说明、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天,在案发现场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孙某发生过打斗。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因发生交通事故引发,且被告人黄博文对被害人实施的伤害行为是为了阻止被害人离开事故现场,所以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黄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案发现场拨打了报警电话并等待办案民警的处理,且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