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虹柳,女,住吉林省安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双,男,住吉林省安图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丽梅,女,住吉林省安图县。 原审被告:王洪波,女,住二道白河镇。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虹柳与被上诉人崔丽梅、王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吉7503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虹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虹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双,被上诉人崔丽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虹柳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16日前,崔丽梅多次跟我说此款保险理财很优惠,说只要制单给一个800元左右的高级泰康包等等。我说我没钱,崔说为完成任务她给垫付,但以后既没给包,垫付过程我也不知情,我也没参与,为完成理财任务欺骗了我,钱也没经我手,我怎么成欠款人呢,钱交给谁给谁要去,与我没任何关系。崔丽梅向我们要钱时还起诉我,并说林业法院有朋友,我说你骗了我,包不给我,钱我也没用,你是为了完成任务自愿垫付的我没从你手借过钱,你愿意告就告吧,结果就是这样。特申请上级法院主持公道,撤销以人情关系歪曲法律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丽梅辩称,本案中王虹柳的保险业务员系其姐王洪波,而且我与她们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她们均承认借钱事实及没有还钱的事实,也有通话录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原告诉称

崔丽梅在一审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一万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6日,崔丽梅将一万元借给王洪波、王虹柳用于办理泰康理财产品,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时至今日仍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崔丽梅将现金借与二被告,与二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到期后二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崔丽梅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虹柳、王洪波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崔丽梅借款10000元。逾期未付,来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虹柳、王洪波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崔丽梅提供王虹柳为其女向琁冰办理的投保单及保险单各一份,证实王虹柳、王洪波为办理上述保险向其借款的事实,上诉人王虹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崔丽梅主张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9月16日,王虹柳、王洪波为办理理财产品,向崔丽梅借人民币1万元,并存入王虹柳的银行卡后,王虹柳作为投保人给其女儿向旋冰办理了泰康人寿保险合同,该保险的保险代理人为王洪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虹柳和王洪波姐妹俩均承认从崔丽梅处借款办理泰康理财保险事实,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原审认定并无不妥。接受借款及办理保险手续虽由王洪波办理,但此次办理的保险系王虹柳为其女儿向璇冰所投保险,并且至今未解除该保险合同,故王虹柳主张其未接受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王虹柳上诉所称投保即赠送高级泰康包系保险公司的承诺,与本案借款关系不发生法律关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判决: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虹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朴红君 审判员  张松林 审判员  于 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韩享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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