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美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小栏,上海利歌(太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苏州建莱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558686925,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弇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高希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皎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剑波,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许美娟与被告苏州建莱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莱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美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小栏,被告建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皎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建莱公司支付原告许美娟劳务费229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至2021年2月,原告许美娟在被告建莱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在此期间被告建莱公司一直迟延发放工资,更是拖欠2019年5月至2021年2月的工资43879.69元。被告建莱公司在2021年3月15日支付原告许美娟20051.69元,又在2021年8月27日转账支付原告许美娟928元,尚欠原告许美娟工资22900元。原告许美娟多次催要无果,故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建莱公司辩称:1.被告建莱公司支付原告许美娟的工资包含300元/月的社保补贴。原告许美娟从事特殊工种,其在2015年1月即已退休。被告建莱公司事后才知道原告许美娟已在2015年1月退休,故被告建莱公司从原告许美娟的工资中按照300元/月扣除2015年1月至2021年1月的社保补贴,合计21900元(300元/月×73个月)。2.由于原告许美娟已在2015年1月退休,被告建莱公司按照自己的规章制度重新核定原告许美娟的厂龄工资,并从原告许美娟的工资中扣除1000元厂龄工资。综上所述,被告建莱公司并不拖欠原告许美娟劳务费,请求驳回原告许美娟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1日,被告建莱公司(合同中甲方)与原告许美娟(合同中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从事焊工工作,甲方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对乙方业绩的考核结果,按照合理诚信原则,经与乙方协商一致依法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劳动合同期限是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68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因员工系其他公司下岗员工,社会保险费用由原单位缴纳,本公司无须缴纳。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1月,原告许美娟符合退休条件,但是其仍在被告建莱公司工作。原、被告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原告许美娟继续向被告建莱公司提供劳务,直至2021年2月离职。

原告许美娟向被告建莱公司提供劳务期间,被告建莱公司拒绝支付原告许美娟劳务费22900元,其理由是:1.被告建莱公司每月支付原告许美娟的工资或者劳务费包括300元社保补贴,由于原告许美娟已在2015年1月退休,被告建莱公司无需支付其社保补贴,故被告建莱公司从原告许美娟的劳务费中扣除2015年1月至2021年1月的社保补贴21900元(300元/月×73个月);2.被告建莱公司每月支付原告许美娟的工资或者劳务费还包括厂龄工资,由于原告许美娟已在2015年1月退休,被告建莱公司需要调整其厂龄工资,故被告建莱公司根据内部规章制度从原告许美娟的劳务费中扣除厂龄工资1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许美娟提供的《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相关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原告许美娟与被告建莱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建莱公司支付原告许美娟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并不包括社保补贴、厂龄工资等。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原告许美娟仍向被告建莱公司提供劳务,但是双方未约定劳务费中包括社保补贴、厂龄工资等。现被告建莱公司以需要补扣社保补贴、厂龄工资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许美娟22900元劳务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许美娟请求被告建莱公司支付劳务费22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建莱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美娟劳务费2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计186元,由被告建莱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许美娟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建莱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许美娟1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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