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存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原告:王广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盼盼,山东青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郓城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郓城县育才路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6140950409。

法定代表人:李保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建,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渠修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彭存献、王广丽与被告郓城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渠修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存献、王广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盼盼、被告郓城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渠修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存献、王广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资8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二建公司承包御水苑二期工程,原告为该工程干木工。被告欠原告工资88000元。2020年3月12日被告渠修恩给原告出具欠条,下欠工资8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1、原告彭存献、王广丽不是被告二建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二建公司不认识;被告公司及项目负责人也从未聘任和雇佣原告;2、原告据以起诉的欠据中没有被告二建公司及项目负责人的盖章或签字,原告应当向出具欠据的渠修恩追讨。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渠修恩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二建公司承包御水苑二期工程,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渠修恩,被告渠修恩又将其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2020年3月12日被告渠修恩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证明御水苑18#楼西侧人防车库木工组工资结算,下欠工人工资(王广丽、彭存献)88000元(捌万捌仟元整)。2020年3月12号欠款人:渠修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渠修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享有的陈述、答辩、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二建公司承包了御水苑二期工程,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渠修恩,被告渠修恩又将其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所签合同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渠修恩作为劳务分包方,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应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用承担清偿责任。参照国务院国办法(2016)1号《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精神,被告二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劳务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渠修恩个人,被告渠修恩又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被告二建公司应依法对被告渠修恩欠付原告的工资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款的诉请,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郓城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渠修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彭存献、王广丽工资款8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郓城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渠修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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