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影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镇原县。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谭权,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飞,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田村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金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桂梅(第三人之妻),****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审理经过原告刘影枫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行政拘留、罚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金涛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影枫,被告海淀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闫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涛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被告海淀公安分局于2020年11月4日对原告刘影枫作出京公海行罚决字[2020]577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20年10月4日21时许,违法行为人刘影枫在海淀区田村路华橄墨园39号院外马路中间,因行车问题将他人打伤,后被民警抓获。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刘影枫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影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2020年11月4日至2020年11月14日到海淀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并于十五日内到工商银行分理处交罚款人民币二百元。”

原告诉称原告刘影枫诉称,2020年10月4日晚上约21时左右,原告驾驶电瓶车在海淀区田村路附近因行车问题与金涛发生纠纷。第三人驾驶机动车追赶原告,大约追赶两个红绿灯左右,驾车将原告别停。双方因此发生口角,金涛打开车辆后备厢拿出一把管制刀具砍向原告,原告因为喝了酒,且整个人被吓到,没有进行抵抗和逃跑,更没有进行还击。原告胸部和脸部被金涛砍伤,有人报警,原告被120送往医院就诊。2020年11月4日,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突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原告没有任何动手行为却被被告认定为将他人打伤,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刘影枫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被诉处罚决定书;2、海淀区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被处罚,拘留已经执行完毕,原告没有动手打人。

被告海淀公安分局辩称,2020年10月4日21时许,原告因停车纠纷将金涛打伤。被告在调查过程中获取了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原告的行为,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处罚幅度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2、被诉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处罚决定进行审批,并送达原告;3、受案登记表,证明受案过程;4、呈请传唤审批表;5、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6、传唤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依法进行传唤;7、刘影枫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在处罚前,被告将处罚事实依据告知原告;

9、复核意见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10、传唤、拘留通知家属工作记录2份,证明传唤和拘留通知家属情况;11、到案经过2份,证明到案经过;12、金涛讯问笔录1份;13、闫某询问笔录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上述二人进行询问;1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组织闫某进行辨认;15、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证明金涛的伤情经鉴定不低于轻微伤;16、刘影枫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同时,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并出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

被告海淀公安分局对原告刘影枫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刘影枫对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发表综合性质证意见,认为被告传唤原告时,未告诉原告是因为原告打了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都是在处罚后和诉讼后才得知的。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

原告刘影枫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其没有动手打人,对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形式上均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10月5日,海淀公安分局田村派出所(以下简称田村派出所)在办理刘影枫被金涛殴打一案中,经调查,金涛控告刘影枫对其有殴打行为。同年10月8日,田村派出所依法对证人闫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闫某在该笔录中明确称“两名男子都动手了”“穿白衣服的男子用双拳打着深色衣服的男子”。当日,田村派出所组织闫某对涉案嫌疑人进行辨认,并制作了辨认笔录,其指出刘影枫系2020年10月4日晚21时许在现场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同年11月3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针对金涛伤情作出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临时意见为根据现有材料,金涛上述损伤暂定为不低于轻微伤。同年11月4日,田村派出所因刘影枫涉嫌殴打他人,依法对其进行传唤,并将传唤情况通知其家属。同日,田村派出所对刘影枫、金涛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讯问笔录。当日,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海淀公安分局告知了刘影枫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刘影枫提出申辩,称“我没有动手打人,是对方用刀砍我,为什么拘留我,我拒绝签字”。经复核,海淀公安分局认为刘影枫所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能成立,遂于同日对刘影枫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同日,海淀公安分局向刘影枫送达上述被诉处罚决定书,并将拘留情况通知其家属。刘影枫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据此,海淀公安分局对于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刘影枫因行车问题与金涛发生纠纷后,与金涛发生了肢体冲突,将金涛打伤。海淀公安分局在对刘影枫与金涛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进行审查并进行处罚的过程中,除取得了田村派出所民警书写的到案经过外,还取得了对刘影枫、金涛、证人闫某的询问笔录、金涛的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等材料。以上证据之间已经形成了证据链条,彼此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刘影枫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在刘影枫不能提供有关海淀公安分局认定事实错误的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刘影枫庭审中的单方陈述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海淀公安分局据此对刘影枫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

此外,海淀公安分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处罚幅度亦无不当。刘影枫请求撤销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刘影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影枫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审 判 长 赵 云

人民陪审员 彭振义

人民陪审员 张永慧

裁判日期二○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赵思琦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