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靖县山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山城镇人民路5号。
负责人:余智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民,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玲,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南靖县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山城镇荆江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卢秀英,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舟,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南靖县山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城镇人民政府)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南靖县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祥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6民终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山城镇人民政府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推定山城镇人民政府付清购房余款的时间为讼争房屋交付后三个月,认定山城镇人民政府违约在先,《商品房购销合同》于2001年3月26日终止错误。根据《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八条第6款约定,应由建祥公司代为向工商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由于建祥公司怠于履行办理按揭手续才导致银行按揭未能完成。即使《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八条第6款系不能履行之条款,亦不能以一般商品房交易习惯推定山城镇人民政府所属原南靖县山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山城街道办,该办事处已撤销)付清余款时间为交付讼争房屋之后的三个月。建祥公司在收到山城街道办支付的首期30%购房款后,一直未将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山城镇人民政府名下,且在未通知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情况下擅自将讼争房屋过户给案外人陈锦园,本案系建祥公司违约,山城镇人民政府未违约。《商品房购销合同》至今合法有效未终止,建祥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侵害了山城镇人民政府的合法权益,应向山城镇人民政府返还首期购房款并支付购房差价损失。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山城街道办与建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讼争房屋未能办理按揭贷款系因山城街道办属行政单位,不具备金融借款主体资格。建祥公司已依约将讼争房屋交付给山城街道办,山城街道办应履行交清剩余房款的义务。因合同并未约定余款交付时间,原审法院根据一般商品房交易习惯推定山城街道办付清余款的时间为交付房屋之后三个月并无不当。现因山城街道办未能在实际接收房屋之后的合理期间付清房款,违约在先,原审法院根据《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认定合同终止,按山城镇人民政府自行退房处理,判决山城镇人民政府应向建祥公司支付全部价款20%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依法有据。综上,山城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南靖县山城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