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主麻,男,回族,生于****年**月**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 委托代理人:马永惠,男,回族。系马主麻哥哥。 被告:雍国飞,男,汉族,生于****年**月**日,文化程度不详,农民,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康乐县家村雍家*号。 被告:车向民,男,汉族,生于****年**月**日,文化程度不详,农民,甘肃省通渭县人,住通渭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主麻与被告雍国飞、车向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主麻的委托代理人马永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雍国飞、车向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主麻的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 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超额收取的原告装修款30000元(叁万元整)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共计:38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二被告包工包料承包装修原告位于康乐县康太小区2号楼1单元701室。双方约定:被告于2020年5月1日开始施工,于2020年7月15日竣工;约定装修总价款为人民币78000元;支付方式:分4次支付(详细内容见附后的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先后分2次支付价被告装修款46000元,替被告垫付材料款10000元,而被告却在完成部分装修后以种种理由推拖装修。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施工,被告一拖再拖的拖了7个多月,后被告拒接原告电话,彻底不来施工,将残余工程留给原告,原告孩子上学急需用房,使原告一家有房却无法入住在外租房居住,另原告为装修一事从打工处来回协调既误工又增加了大笔费用,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无奈,原告找到被告车向民后双方在附城派出所的调解下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被告承诺2021年1月25日完成装修,若不按期完成甲方入住的条件,被告自愿承担后期未完成装修的一切费用30000元(合同内容附后)。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拒绝施工,使原告仍然无法入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被告应按双方约定返还超额收取原告的装修款30000元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为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雍国飞未作答辩。 被告车向民未作答辩。 原告马主麻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复印件1份及《房屋装修合同》1份,证明:原告将其位于康乐县康太小区2号楼1单元701室的装修承包给二被告装修的事实,以及被告车向民于2021年1月9日向原告书面承诺若未按期完成装修则自愿承担30000元费用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雍国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车向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房屋装修合同》均证明事实清楚、证明目的明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日,原告马主麻与被告车向民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康乐县康太小区2号楼1单元701室的装修承包给被告车向民;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装修期限:自2020年5月1日开始至2020年7月15日竣工;装修总价款为人民币78000元;支付方式:分4次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先后分2次支付价被告装修款46000元,替被告垫付材料款10000元,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以种种理由拖延装修。2021年1月9日,原告找到被告车向民后双方在附城派出所的调解下签订了补充《房屋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诺2021年1月25日完成装修,若不按期完成甲方入住的条件,被告自愿承担后期未完成装修的费用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车向民拒绝施工,合同仍未履行。2021年2月22日,原告马主麻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主麻与被告车向民经被告雍国飞介绍,签订了《装修合同》,虽然被告雍国飞在合同中签了名,但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车向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部分合同,被告履行合同不力,构成合同违约。而后原告马主麻与被告车向民又补充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双方约定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再次签订合同后,被告还是没有继续履行合同,再次违约,且合同解除的约定事由已经发生。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车向民返还超额收取的装修款30000元请求合理,原告据此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明目的明确,证明事实清楚,原告对被告车向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被告雍国飞作为工程介绍人,没有实际参与装修,且在签订第二份合同时仅有被告车向民,没有被告雍国飞,被告雍国飞不是适格的合同主体,原告起诉被告雍国飞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判令被告车向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马主麻的装修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主麻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车向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永伟 人民陪审员  马春薇 人民陪审员  马玉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毛娟娟 书 记 员  朱依灵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