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住所地济宁市太白楼中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山东同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所诉代理人:侯国利,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济宁市建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济汶路**(建威置业公司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刘鹏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静,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苏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济宁城区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刘苏亚、济宁市建威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6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工行济宁城区支行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811民初67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内容;2、请求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对被申请人刘苏亚抵押给再审申请人的位于济宁市仁诚雅居(金都花园)6号楼东二单元十二层1201号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或改判被申请人济宁市建威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决一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10月14日,再审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被申请人刘苏亚向再审申请人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济宁市仁诚雅居(金都花园)6号楼东二单元十二层1201号房屋,并以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济宁市建威置业有限公司作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再审申请人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申请人刘苏亚并没有按照约定进行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二部分第14条的约定再审申请人宣布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既不认可他项权证的抵押效力又免除了开发商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严重损害再审申请人的权益,应当依法改判。1、借款发放后,再审被申请人刘苏亚办理了涉案房产的他项权证(证号为济宁市房他证字第2011118**),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且济宁市房房他证字第2×**权利证书已交由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也将该证据提交至一审法院。2、《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第10.2条明确约定在涉案房屋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再审申请人收到记载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后保证人济宁市建威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一审法院认定,该济宁市房房他证字第2×3号权利证书为预告抵押登记,不产生正式抵押的登记效力,驳回了再审申请人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又以被申请人济宁市建威置业有限公司将不动产办理手续交由刘苏亚为由免除了济宁市建威置业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若认定涉案房屋的抵押为预告抵押登记,那么将不动产办理手续交由被申请人刘苏亚并非《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第10.2条约定的将产生正式抵押的他项权利证书交由再审申请人,则《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第10.2条明确约定被申请人济宁市建威置业有限公司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应当由其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依法再审,维护再审人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济宁市建威置业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1、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2、答辩人承担的是阶段性担保责任,工行济宁城区支行以刘苏亚购买的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正式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依据合同约定,答辩人不应当再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3、案涉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正式的他项权证书,且已将他项权证书交付给再审申请人,建威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4、2017年10月12日,答辩人已将不动产登记办理材料移交清单所列资料移交给刘苏亚,案涉房产已经能够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答辩人已经履行完毕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担保合同中约定承担的义务。如因再审申请人与被告刘苏亚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未及时办理房屋不动产证书的法律风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答辩人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5、再审申请人对刘苏亚抵押房产应当及时行使抵押权,未及时行使权利导致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工行济宁城区支行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亦未提供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诉权的合理理由,其放弃法律规定的常规性救济途径,即应当承担该处分行为所致的失权后果,故工行济宁城区支行未经上诉直接向本院申请再审,属于滥用再审程序的情形,依法应从程序上予以驳回。 综上,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姜爱民 审 判 员 秦绪启 审 判 员 程海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静 书 记 员 茹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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