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兰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郝庆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兰军诉被告郝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庆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兰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郝庆祥偿还借款1万元,利息付至本金还清时止(按年息12%,暂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从2017年10月17日至2021年2月17日利息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郝庆祥承担。事实和理由:吴兰军与郝庆祥系朋友关系。2017年10月17日,郝庆祥以急需用钱为由从吴兰军处借款1万元整,并口头承诺近日还款,期间经吴兰军多次向郝庆祥索要借款未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吴兰军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郝庆祥未出庭应诉,庭前书面辩称其在2018年初已全部还完。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兰军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郝庆祥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兰军与郝庆祥系朋友关系。郝庆祥因需向吴兰军借款。经结算,2017年10月17日郝庆祥向吴兰军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吴兰军人民币壹万元证¥10000元,郝庆祥,2017.10.17。借条出具后,郝庆祥未偿还款项。经吴兰军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先调未果遂转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是基于合同的约定、特定行为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要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在民间借贷行为关系中,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郝庆祥向吴兰军出具借条并签名确认与吴兰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借条属于有效债权凭据。经催要郝庆祥未还款构成违约,现吴兰军要求郝庆祥偿还借款1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郝庆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吴兰军有权向其主张利息损失,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吴兰军主张按年息12%计算没有依据,其主张的利息应按年息6%计算,自主张之日即2020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郝庆祥抗辩借款已还清,但其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郝庆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吴兰军借款本金1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

二、驳回吴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郝庆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唐晓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宇婷

书记员徐晓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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