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唐成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现住湛江市霞山区万兴市场小区××××××。公民身份号码:440××××××××××××831。

审理经过

原告林沛与被告唐成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成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欠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欺骗说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钱,借款分别是在2018年6月26日支付宝上转一万借给被告,2018年6月27日支付宝上又转1万借给被告,以及2018年8月28日在微信上又转一万借给被告,原告当时还在外地出差学习。被告唐成刘于2018年10月30日补立借据借到原告3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至今分文不付,而且恶意逃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欠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唐成刘辩称:一、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借条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借条,首先,没有写明出借人,被答辩人林沛并非适格主体。作为借条最基础的要素,这张借条明显都不具备,说明了这张借条不是一张具有效力的约定与依据。其次,这张借条的还款日期是2018年6月30日,而借款日期却是2018年10月30日,还款日期与借款日期相矛盾,还款日期还要先于借款日期,明显是不合法不真实的。所以,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借条,在出借人、还款日期与借款日期各要素上都出现了错误,这张借条是不真实的,也没有法律效力,对被答辩人依据该借条起诉,应给予驳回。

二、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利息没有任何依据。如前面所述,无论是被答辩人提交的转账记录与借条都不能作为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具体借贷约定,借条中并没有任何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能说明两人之间约定了利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所以无论该借条是否真实,是否有效,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利息都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三、被答辩人提供的微信和支付宝转账没有体现出是借款,也与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条不相符,无法印证双方的借款关系。

四、答辩人也通过微信、支付宝转款给被答辩人25396.88元,那么被答辩人也借了答辩人25396.88元。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没有能够证明答辩人借了被答辩人的款项,所以对于被答辩人的诉求应给予驳回。

综上,无论是被答辩人提交的转账记录还是借条都不能作为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具体借贷约定,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利息也没有任何依据,答辩人也向被答人转款25396.88元。为此,恳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林沛提供的借条及三张转账截图,借条虽未填写出借人名字,但借条由原告林沛持有,被告唐成刘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确认,结合原告林沛转账3万元给被告唐成刘的转账截图加以佐证,可以认定被告唐成刘向原告林沛借款3万元的事实。立借条的日期是2018年10月30日,还款日期是2018年6月30日,显系笔误,不影响借条的真实性、有效性,故此原告林沛提供的借条及三张转账截图已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唐成刘向本院提供的25笔转账截图,被告唐成刘没有提供其它凭证加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5笔转账的时间均在2018年10月30日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沛与被告唐成刘系高中同学。2018年6月26日,原告林沛通过支付宝借款一万元给被告唐成刘。2018年6月27日,原告林沛通过支付宝借款一万元给被告唐成刘。2018年8月28日,原告林沛通过微信借款一万元给被告唐成刘。2018年10月30日,被告唐成刘向原告林沛立下借条,借条的出借人一栏空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万元,期限4个月,于2018年6月30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唐成刘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有指印。被告唐成刘立下借条后,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林沛多次向其追讨无果,遂于2021年1月7日将被告唐成刘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截图》、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林沛提供的借条虽未填写出借人名字,但借条由原告林沛持有,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期限,被告唐成刘亦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确认,应当认定借条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林沛为该笔借款的债权人。被告唐成刘辩称其未向原告林沛借款,原告林沛提供的借条无出借人姓名,借条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被告唐成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林沛提供的借条足以确认其与被告唐成刘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被告唐成刘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原告林沛要求被告唐成刘偿还讼争借款本金3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原告3万元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期内应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逾期利息计算为: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3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不合理利息,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唐成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3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给原告林沛。

二、驳回原告林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唐成刘负担。原告林沛已缴纳的受理费470元,本院不作退付,由被告唐成刘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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