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贵阳市南明区兴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副主任、出纳。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现住本市南明区。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杨伟鸿,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20]Z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茂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伟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贵阳市南明区兴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下称兴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贵阳市棉纺厂职工医院,贵阳市棉纺厂破产后,改制为贵阳市南明区兴关路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下称兴关路办事处卫生服务中心)。2007年3月8日,贵阳市人民政府经会议研究决定将兴关路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全部资产无偿划转给贵阳市南明区,卫生服务中心在岗职工随同移交贵阳市南明区管理,企业职工身份不变。2007年9月30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与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签订《移交协议》,将兴关路街道办事处卫生服务中心移交南明区人民政府。2008年8月4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将兴关路办事处卫生服务中心委托贵阳市南明区妇幼保健院管理使用。2008年8月,由兴关路办事处卫生服务中心职工朱萍、伍德群、朱某某共同出资5万元,以贵阳市南明区妇幼保健院为举办单位,经贵阳市民政局批准开办贵阳市南明区兴关路街道办事处卫生服务中心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后变更为现名,从事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及全科诊疗服务活动,收入来源有开展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政府补助、开展诊疗服务收入。
2013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贵阳市南明区妇幼保健院(甲方)先后两次与兴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棉纺厂职工医院职工推选出并经甲方任命的领导班子(乙方)签订《兴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全权经营、管理兴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乙方实施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协议期间内,兴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运行中发生债权债务、法律责任、经济责任均由乙方负责,乙方享有经营决策权,人事管理权、劳动用工权和财务自主权。乙方需接受甲方监督,乙方在经营期间,领导班子出现重大过错时甲方可以处罚,罢免领导班子直至收回经营管理权,乙方需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并向甲方缴纳风险保证金、领导工作保证金共计20万元(由职工共同出资),双方违反协议时,应向对方赔偿违约保证金5万元。
朱某某原系贵阳市棉纺厂职工医院职工,随着贵阳市棉纺厂职工医院改制、划转,于2008年6月与贵阳市南明区兴关路街道办事处卫生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后成为中心正式职工。2015年12月29日,经兴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职工推选,朱某某被贵阳市南明区妇幼保健院任命为兴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副主任,同时兼任出纳。负责中心后勤、财务及医保工作;作为兴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纳负责中心对公银行账户现金存、取;中心现金收、支;中心财务章、法定代表人银行预留印鉴章的管理等。
2016至2019年9月,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其担任兴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纳,负责中心对公银行账户现金存、取;中心现金收、支;中心财务章、法定代表人银行预留印鉴章的管理的职务便利,以支取“差旅费”的名义从兴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公银行账户支取现金2309909.55元挪用作个人投资,至案发前,先后通过存入兴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公银行账户退还988000元,通过现金退还95000元,共计1083000元。截止至2019年9月30日,尚有1226909.55元未退还。
2019年10月8日,朱某某主动到贵阳市南明区卫生服务中心100余万元,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管辖规定,将案件移送贵阳市南明区监察委员会审查调查。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其担任兴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纳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2309909.55元用于投资,数额巨大,至案发前,先后通过存入兴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公银行账户退还988000元,通过现金退还95000元,共计1083000元。截止至2019年9月30日,尚有1226909.55元未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退还的资金应当从挪用的总金额中扣除、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贵阳市南明区兴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前身为贵阳市棉纺织厂职工医院,贵阳市棉纺厂破产后,改制为南明区兴关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后更名为兴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07年贵阳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南明区人民政府签订《移交协议》,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资产无偿转让给南明区人民政府,在岗职工一并移交,身份依旧是企业职工。2008年1月4日,南明区人民政府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委托南明区妇幼保健院管理使用。为方便管理,南明区妇幼保健院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推选的领导班子朱萍、伍德群、朱某某三人进行任命,并于2013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与任命的领导班子签订《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向南明区妇幼保健院缴纳费用,由领导班子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08年6月27日,朱萍、伍德群、朱某某共同出资5万元登记注册南明区兴关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
朱某某原系贵阳市棉纺厂职工医院职工,随着贵阳市棉纺厂职工医院改制、划转,于2008年6月与卫生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后成为中心正式职工。2015年12月31日,经职工推选,朱某某被南明区妇幼保健院任命为卫生服务中心副主任,同时兼任出纳。负责中心后勤、财务及医保工作。
2016至2019年9月,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其担任兴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纳,负责中心对公银行账户现金存、取;中心现金收、支;中心财务章、法定代表人银行预留印鉴章的管理的职务便利,以支取“差旅费”的名义从兴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公银行账户支取现金2309909.55元挪用作个人投资,至案发前,2017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先后通过存入兴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公银行账户退还988000元,2019年1月,通过现金退还95000元,共计退还1083000元。经贵州红华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截止至2019年9月30日,兴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现金累计结余应为1227207.15元,现金结余实为297.6元,尚有1226909.55元未退还。
另查明,2019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筑天虹验字(2008)第259号验资报告;筑卫基妇[2006]208号批复文件;筑民发[2007]第130号文件;服务中心登记申请表;贵阳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章程;年度检查报告书;报告;报告;会议纪要;2018年公卫经费收支账目;经营管理协议;执行管理协议的说明;证人袁某琴、田某、何某鸣、接某然、崔某飞、侯某、何某娜、吴某军的证言;自首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查封、扣押通知书及回执;查封扣押财物清单;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信息;任职情况说明;签订劳动合同的说明;通知;任命领导班子通知;任职通知;伍德群的劳动合同;情况说明;移交协议;筑府专议[2007]24号会议纪要;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户许可证;解除被告人职务申请;免职及解聘通知;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自述材料;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2017年、2018年现金日记账及银行日记账;2019年1月至9月财务凭证;微信交易记录;银行流水;收条;发票;财务凭证;会计审核报告书;交易凭证、忏悔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其担任兴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副主任兼出纳的职务便利,挪用兴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公款2309909.55元,期间又分别陆续退还了1083000元,现尚有1226909.55元未退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犯被告人朱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因朱某某系南明区妇幼保健院任命为兴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副主任,南明区妇幼保健院系事业单位,故朱某某身份系从事公务的人员,兴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虽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但该中心资产实为国有资产,故指控罪名不当,本院更正为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已退还的款项应当从被挪用的总金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在2016至2019年9月期间共挪用款项为2309909.55元,在2017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又分别陆续归还了1083000元,由于其挪用和归还行为是交替进行,对其归还的款项无法确认系归还哪个时间段挪用的款项,故从有利于被告人考虑,本院以被告人现实欠的款项认定挪用金额,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也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朱某某挪用的公款1226909.55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南明区兴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