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中山中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973179991X。

法定代表人:陈雪斌,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庆,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韦景宾,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合山市矿务局东矿十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诉被告韦景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景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3855.0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费2338.89元(共三期=779.63×3);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150.94元【以1、2项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2019年11月1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23855.03+2338.89)×273天×1‰,自2020年8月1日起的违约金按此标准另行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以上合计33344.86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3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柳州分行)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柳州分行申请人保个人小额信用贷款人民币肆万柒仟元用于日常消费,贷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3日至2020年12月1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2017年1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柳州分行,投保人为被告,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1973.71元,保险费为人民币28066.68元,保险费按每月缴纳,保险期限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赔偿等待期为80天。投保人未依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时,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柳州分行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光大银行柳州分行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向光大银行柳州分行支付了保险赔款,取得光大银行柳州分行出具的《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后,依法向被告追偿,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光大银行的借款和利息,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保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韦景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书、投保单、保险条款、个贷业务对账单、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作为证据并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案外人光大银行柳州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的日期为2017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为28066.68元,保险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为779.63元,原告称现只主张三期保险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因被告未按照其与光大银行柳州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依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柳州分行赔偿了23855.03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该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23855.0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保险费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为28066.68元,保险费按月缴纳,每月保险费为779.63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三期保费,称其余保险费不再主张,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的保险费超过原告的自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期的保险费2338.89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本案中,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被告需支付的违约金为:以尚欠款项26193.92元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当月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即年利率15.4%,从原告代偿的2019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计算,截至原告主张的2020年7月31日,被告应付的违约金为3025.40元,之后的违约金以26193.92元中未支付的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从2020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上述计算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景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偿还代偿款23855.03元;

二、被告韦景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费2338.89元;

三、被告韦景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025.40元(该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7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26193.92元中未支付的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从2020年8月1日开始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1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景宾负担278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自行负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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