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董玉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宝泉岭第七粮库退休职工,住鹤岗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东山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9委1组解放路44号鹤岗市三江宾馆000103室。
负责人:王双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桐,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玉宏因与被上诉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21)黑0402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采用询问、调查及阅卷的方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董玉宏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
一审法院查明
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给付协议依法成立受保护是错误的,上诉人因受胁迫才签订的协议,协议中有重大瑕疵,上诉人的身份信息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提供了其他三家保险公司的理赔证明,证明上诉人投保的其他保险公司足额支付了保险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富德保险公司辩称,协议不存在胁迫情况,公司虽然将原告身份证号码书写错误,但协议书中的姓名、投保的保险名称、保额等数据均与董玉宏相符,且董玉宏在给付协议书上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上诉人提出其他三家保险公司的理赔证明,与我公司无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与法律作出的裁定合理合法,故请一审法院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董玉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富德保险公司签订的《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协议书》;2.判决富德保险公司给付应理赔款50,000.00元当中截留的10,000.00元;3.诉讼费由富德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玉宏于2011年9月11日入职富德保险公司,于同年9月19日在富德保险公司处投保《富德生命吉祥三宝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主险)及《富德生命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A款)》(附加险),《富德生命吉祥三宝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为65,000.00元,每期保险费为5,155.00元,《富德生命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A款)》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每期保险费为700.00元,主险及附加险每期缴费日期均为9月21日,交费期满日均为2021年9月20日,董玉宏于2013年5月31日从富德保险公司离职。2019年董玉宏未在规定的缴费日及
宽限期内缴纳当期保险费,宽限期过后主险及附加险失效,董玉宏在宽限期后的2019年11月22日存入保险费,同年11月25日主险及附加险复效,截至2019年11月25日,董玉宏已交保险费52,698.28元,其中附加险《富德生命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A款)》缴纳保险费6,300.00元。董玉宏于2020年6月8日入住鹤岗鹤矿医院有限公司,被诊断为直肠恶性肿瘤,出院后董玉宏向富德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富德生命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A款)》,因理赔金额发生争议,双方经协商于2020年9月1日签订《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协议书》(以下简称给付协议书),其中董玉宏的身份证号书写错误,其他内容均正确,给付协议书约定“一、保险人将于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保险人一次性支付人民币肆万元(40,000.00元),保险合同号0246101110010551项下的《富德生命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险合同终止。二、本协议生效且上述款项支付完后,本协议项下的《富德生命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就被保险人本次保险事故及本协议项下的保险合同已达成一致意见,无任何其他争议,双方相互之间不得再向对方提出任何其他主张……”,双方在该给付协议书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签订给付协议书后富德保险公司向董玉宏支付了40,000.00元,董玉宏因《富德生命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金额为50,0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给付协议书并要求富德保险公司向董玉宏支付剩余理赔金额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付协议书虽
本院认为
然将原告的身份证号写错,但给付协议书中原告的姓名、投保的保险名称、保额、保单号及已交保费均与董玉宏相符,且董玉宏在给付协议书上签字并捺手印予以确认,故双方签订的《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给付协议书不存在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事由,且给付协议书已履行完毕,故董玉宏请求解除给付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富德保险公司已按照给付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40,000.00元,给付协议书明确约定支付该40,000.00元后《富德生命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险合同终止,双方已就该次保险事故理赔完毕,故董玉宏请求富德保险公司支付剩余理赔金额10,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董玉宏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董玉宏举示鹤矿医院住院诊断书一份、内镜检查报告一份,拟证实上诉人患直肠恶性肿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第五章第16条第一款情形。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达到赔付标准。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玉宏虽上诉称案涉给付协议书系受胁迫签订,但据其所述,被上诉人在其确于案涉保险合同宽限期后缴费并办理合同复效的情况下,告知其如不签订给付协议书则仅退还已交保险费,系双方对保险金的给付条件理解存在分歧,不能就此认定被上诉人对其存在胁迫,上诉人未选择其他途径主张权利,而对案涉协议签字确认,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虽该给付协议书中将董玉宏身份证号书写错误,但不影响协议的实际履行,且其已实际收到给付款项,一审法院认定给付协议书合法有效,并驳回董玉
宏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董玉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董玉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