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剑阁县金运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剑阁县下寺镇剑门工业园区。
负责人(投资人):冯兴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雯,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罗乾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遂宁尚尚诚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高新区物流港西部铁路物流园B3-3栋一单元2楼。
法定代表人:陆大英,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五彩缤纷路。
负责人:胡明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超,男,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剑阁县金运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金运汽修厂)与被告罗乾波、遂宁尚尚诚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尚诚铭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运汽修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雯,第三人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乾波、被告尚尚诚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运汽修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07275.00元、施救费3394.00元、公估费5000.00元计115669.00元;2.判令第三人在车辆承保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日03时15分许,被告罗乾波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剑阁县KM+200m处与马飞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剑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乾波负主要责任,马飞负次要责任。被告尚尚诚铭公司系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在第三人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施救,救援及人工费用为3394.00元。2021年3月3日,被告罗乾波与原告签订了《修车协议》及承诺书,主要约定该被告自愿将受损车辆交与原告维修,原告需按照国家标准保质保量完成维修作业,所修车辆材料费、工时费、辅料费以保险公司定损或公估金额为准,如保险公司未能转付维修等费用,自己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车辆维修完毕后,经其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衡公估公司)评估,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07275.00元,原告垫付公估费用5000.00元。原告认为,《修车协议》及委托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修理车辆义务,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车辆修理费用、救援费用、公估费用,第三人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至今未收到任何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并望实现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罗乾波、尚尚诚铭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辩称,本案为修理合同纠纷,因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罗乾波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因本次事故有主次责任之分,即便本公司应当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施救费进行赔付,也应当追加马飞及其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共同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及施救费偏高;评估报告没有评估人员签名,需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公估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原告金运汽修厂的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证明以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罗乾波身份证及被告尚尚诚铭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三人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的企业查询单,拟证实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拟证实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为被告罗乾波负主要责任、驾驶人马飞负次要责任的事实;3.被告罗乾波的驾驶证及车的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罗乾波持A2E有效驾驶证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尚尚诚铭公司的事实;4.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电子保单),拟证实涉案维修车辆车以被告尚尚诚铭公司名义于2021年2月4日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5.被告罗乾波向保险公司及交警队作出的委托书,拟证事故车辆全权委托给原告进行修理的事实;6.《修车协议》,拟证实被告罗乾波(李娟)愿将所驾受损车辆交与原告按国家标准进行维修,所修车辆材料费、工时费、辅料费以公估公司所报价格为准的事实;7.被告罗乾波所作出的承诺书一份,拟证实车辆发生事故后所产生的费用委托由第三人转付、否则由自己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的事实;8.被告尚尚诚铭公司向中衡公估公司所出具的评估委托书及该公司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以及公估费发票,拟证实受被告尚尚诚铭公司委托、中衡公估公司对原告维修车辆评估的损失金额为107275.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000.00元的事实;8.广发改(2018)578号文件,拟证实按照文件规定标准应收取车的救援费为3394.00元{人工300.00元+(68公里×8.00元=544.00元)〈空载〉+(80公里×25.00元)=2000.00元〈重载〉+550.00元(起步价)}的事实(往返路线不一);9.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拟证实维修车辆的车主同意第三人将维修费用打入原告账户的事实。被告罗乾波及被告尚尚诚铭公司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也依法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实案外人马飞需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车辆维修定损照片,拟证实其定损金额约为30000.00余元的事实。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协议、交强险保险单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负次要责任的车辆方也应承担赔付责任,维修协议不能突破相对性原则、不能向己方主张赔偿费用,交强险与本案无关;对委托书、承诺书、收费文件的三性虽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评估报告书及转账支付授权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书只有公司签章没有鉴定人签名、转账支付授权书中没有委托支付金额。原告对第三人所举的车辆定损照片持有异议,认为没有定损金额进行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对其结果均未提出复议,属有效文书,应予以采信;维修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采信;本案虽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但投保属实,应予以采信;第三人对委托书、承诺书、收费文件的三性不持异议,均应予以采信;评估报告书原告根据要求进行了补强、加盖了鉴定人印某,应予以采信;转账支付授权书中虽没有委托支付金额,系因车辆尚未完成维修而无法确定,其委托的事实应予以采信。
综上,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日,被告罗乾波驾驶车牌号为重型自卸货车,从剑阁县原柏垭乡向江口镇方向行驶,当日03时15分许,行驶至公里200米处,与前方由案外人马飞所驾驶因故障停放于此处的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剑阁县交通警察大队于次日作出第510823420210001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罗乾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飞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罗乾波所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进行了施救,按照广元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8)578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施救费用应计算为3394.00元。2021年3月3日,被告罗乾波在向保险公司及交警队作出自愿将受损的自驾车辆交与原告维修的委托书后,又与原告签订了重型自卸货车《修车协议》,主要约定原告需按国家规定标准保质保量完成维修作业,所修车辆材料费、工时费、辅料费以公估公司所报价格为准;同时还以其个人及被告尚尚诚铭公司向第三人作出转账支付授权书,委托第三人将车辆维修费用转入原告账户。同月31日,被告罗乾波在接车出厂时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此次事故的维修、施救费用全部委托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转给原告,否则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日,被告罗乾波并向中衡公估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对其所驾受损车辆的损失出具评估报告;该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金额为10727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00元。
另查明,被告罗乾波所驾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尚尚诚铭公司,该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在第三人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45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维修车辆在接车出厂后,原告因维修等费用收取无果,遂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对车的损失费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罗乾波与原告所签订的《修车协议》及其所作出的委托书、承诺书、转账支付授权书等,均系当事人自愿所为,属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实际完成了车辆维修工作,故依法享有获取维修费用的权利。原告主张的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系以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及定损金额为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尚尚诚铭公司以其名义在第三人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投保的车辆受损后,自愿在原告处进行修理,被告尚尚诚铭公司作为保险受益人将保险理赔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可以向第三人主张理赔权益,故其诉讼主体资格应予以确认,第三人应按约定支付维修费用。原告主张的救援费符合行业标准,也应由第三人在车损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垫付的评估服务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车主进行负担。由于第三人所提交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在全额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后,其相应损失可另案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方进行主张。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剑阁县金运汽车修理厂支付车辆维修服务费107275.00元、救援费3394.00元计110669.00元;
二、限被告遂宁尚尚诚铭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剑阁县金运汽车修理厂支付公估费5000.00元。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4.00元,减半收取1307.00元,由被告遂宁尚尚诚铭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