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州市力星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心田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280066162。

法定代表人:朱建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嫚,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翟中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冰,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立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曹晓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彬,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成,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力星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星防水公司)诉被告翟中奎、张立伟、曹晓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星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刘嫚,被告翟中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冰,被告张立伟、曹晓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力星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及第三人偿还原告货款326580元和资金占用费(注:资金占用费以32658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起直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因合伙承建房屋防水工程,于2015年7月至9月份从原告处购买力星SBS国标、力星复合胎双膜等防水材料共计9笔,总货款为1015180元,被告张立伟、曹晓英先后支付5笔共计538600元货款,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翟中奎于2018年2月4日支付150000元,现被告目前仍欠3265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翟中奎辩称,翟中奎没有和另外两位被告合伙承包种子酒厂新建房屋的防水工程,涉案的工程和答辩人并无关系,完全系另外两位被告承包。防水材料的真正买家理所当然也是另外两位被告。翟中奎不是本案材料的买受人,在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翟中奎起到了一个类似于中间人一样的作用。两位被告因防水工程的需要而购买防水材料,翟中奎是在材料送到后帮忙点验材料的数目,看看国标和非国标的材料够不够数,点验数目确认无误可以卸货后在货单上签字,该签名不代表答辩人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从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可以看出,在供货关系存续期间,支付材料款的一直是另外两位被告,和答辩人无关。在2018年2月14日的那笔15万转款,并不是翟中奎向原告付款,而是翟中奎帮张永明向曹晓英讨要材料款所致,这15万的实际付款人是曹晓英而并非答辩人翟中奎。换言之,答辩人从未自己支付过一分钱的货款,因为他根本不是本案的买家,理所当然没有任何付款的义务。至于起诉的数额的构成及计算方式,理应是买卖双方的事,与答辩人无关。该数字答辩人并不认可。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贵院查清本案事实真相,确认本案的真正买受人,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给予答辩人公正的判决。

被告张立伟、曹晓英辩称:原告力星防水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同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提货单》上方收货单位名称载明:张永明送阜阳南出口下。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双方为原告和张永明,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权利应依法向张永明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提货单》下方收货人一栏签名人为被告翟中奎,答辩人既没签名、也没有收到和使用该货物,依据该份证据足以认定合同买卖的双方当事人为张永明与翟中奎。答辩人与翟中奎是朋友关系,翟中奎在从张永明处进购货物时因资金短缺请求从答辩人处周转,并答应很快就会归还。当时答辩人出于朋友义气答应了翟中奎的请求,翟中奎告诉答辩人把所需款项直接转到原告账户上,省的转来转去耽误时间,故答辩人将翟中奎所需资金按其要求转到了原告账户上,由于答辩人张立伟资金紧张又从自曹晓英处也周转了一部分资金,并按翟中奎的请求,也要求翟中奎将资金转到了原告账户。虽然有答辩人向原告转款的事实,但该事实不能证明答辩人同原告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更不能以此认定答辩人与翟中奎存在着合伙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同其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曹晓英存在着合伙的法律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向案外人张永明主张。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力星防水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至9月6日共计9次,向阜阳南出口张永明发送防水材料,提供了提货单9份,其中8份有被告翟中奎签名,1份李友钦签名。8份有被告翟中奎签名的提货单中2018年8月12日、2018年8月13日被告翟中奎申请笔迹进行鉴定。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2018年8月12日的提货单"0004899"号不是翟中奎签名,2018年8月13日的提货单"0004911"号是翟中奎签名。2015年7月17日被告张立伟转入张永明个人账户81600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张立伟转入张永明个人账户113800元,2015年9月6日被告张立伟转入张永明个人账户142000元,2015年8月3日被告曹晓英转入张永明个人账户87400元,2015年8月12日被告曹晓英转入张永明个人账户113800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翟中奎转入张永明个人账户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提货单、银行转款凭证、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力星防水公司主张三被告欠其货款326580元,仅提供提货单9份,未能提供买卖合同及相关结算的手续,其提供的供货明细表,没有被告签名确认,其不能证明三被告欠其货款32658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苏州市力星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99元,减半收取3100元,原告苏州市力星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洪钧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丁慧慧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