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沈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阳光路与群贤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875798959L。
法定代表人:张永政,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玉领、王树明,公司员工。
被告:刘运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沈丘县。
被告:沈丘县康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商务中心区尚德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5962663787。
法定代表人:张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莲,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沈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刘运红、沈丘县康馨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玉领,被告沈丘县康馨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丘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运红向原告偿还本金85452.69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为1565.24元,本息合计87017.93元,以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沈丘县康馨置业有限公司就被告刘运红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处置被告刘运红提供的抵押物(沈房预字第××号,康馨温泉佳园2幢1单元13A01号),并有权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9日,被告刘运红向原告提出住房按揭贷款申请承诺以新购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随后,2014年1月2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下称“借款合同”)该合同规定:1、原告为被告刘运红提供借款人民币28万元,期限为120月,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2、借款利率、偿还方式、罚息、复利的计算依据及标准;3、提前收贷的条件及违约责任;4、被告刘运红以沈房预字第××号房产为其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声明抵押房产并非抵押权人及其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抵押人保证不以此为由,抗辩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5、被告沈丘县康馨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刘运红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6、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由二被告承但。随后,原、被告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足额地发放了贷款28万元。被告刘运红未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现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扣除已偿还本金和利息,仍欠本金85452.69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15日为1565.24元,本息合计87017.93元;被告沈丘县康馨置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刘运红违约的情况下未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基于上述事由,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沈丘县康馨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康馨置业公司已经代刘运红偿还贷款27075.7元。昨天我们和刘运红联系上了,她同意把我们公司代她还的27075.7元以及现在拖欠银行的贷款本息先行还上,以后会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
被告刘运红未作答辩。
第一组证据:刘运红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按揭贷款申请书、河南农信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受托支付申请书复印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明目的:借款人刘运红身份真实,向原告申请按揭房贷款28万元,并用康馨温泉佳园2幢1单元13A01号作抵押,并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了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入账账号:62×××74,且按原告受托支付申请把款转给沈丘县康馨置业有限公司,入账账号:15×××12。
第二组证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担保函复印件、高玉红身份证及承诺书复印件。证明目的:沈丘县康馨置业有限公司在保证函上盖有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卢宝峰印章。高玉红在承诺书签字,她们愿意为刘运红在沈丘县农村信合作联社发放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第三组证据:河南银监局关于同意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文件。证明目的:自2017年9月6日原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由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第四组证据:河南农信贷款业务查询明细。证明目的:截止到2021年6月15日被告仍欠贷款本金85452.69元,欠利息1565.24元合计欠款本息87017.93元。
第五组证据:诉前财产保全及诉讼费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运红、沈丘县康馨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被告刘运红与原告河南沈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刘运红为借款人和抵押人,沈丘县康馨置业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开发商/售房单位)。合同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以借款房款名义一次或分次转入借款人指定沈丘县康馨置业有限公司,帐号:60×××12,开户银行:沈丘联社槐店信用社。第三条约定:上述授权行为是有效的、不可撤销的。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贰拾捌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0个月,预计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24年1月23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贷款人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逾期当日执行利率上浮50%;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刘运红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署了名字并按捺了手印,被告沈丘县康馨置业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卢宝峰的印章。
合同中约定:为保障贷款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沈丘县康馨置业有限公司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为保障贷款人(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抵押人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为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所购买并作为抵押物的个人产权房具体情况如下:该房屋坐落:沈丘县康馨温泉佳园2幢1座13A01号,建筑面积:123.88㎡,抵押物价值:439563元,房地产权证编号:沈房预字第××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到期的)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在沈丘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
另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刘运红向原告提交个人购房按揭贷款申请书。同日,被告沈丘县康馨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担保函,同意为原告发放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提供全程担保。沈丘农村商业银行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刘运红发放了280000元贷款。
另查明,2017年9月6日,河南银监局向原告河南沈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了关于同意河南沈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批复中显示原告公司开业之日,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河南沈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截至2021年6月15日被告刘运红仍下欠借款本金85452.69元、利息1431.31元,罚息133.93元没有偿还。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运红与原告沈丘农村商业银行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运红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沈丘农村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沈丘县康馨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丘县康馨置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其代付的款项。综上,被告刘运红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5452.69元,同时还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沈丘县康馨置业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被告刘运红以其所购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属有效抵押,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刘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沈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452.6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其中截至2021年6月15日前的利息为1431.31元、罚息133.93元;自2021年6月16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依合同约定支付;
二、被告沈丘县康馨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河南沈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运红的抵押物位处沈丘县康馨温泉佳园2幢1座13A0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沈房预字第××号)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988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008元,由被告刘运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