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潍坊携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樱前社区潍县中路5001号恒大名都小区5号楼2-3104。

法定代表人:朱晨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鹏,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丽,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霸州市自强汽车零部件厂,住所地:霸州市岔河集乡刘庄村农机市场南。

法定代表人:王义飞,总经理。

被告:王义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丹,河北皓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潍坊携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创公司”)与被告霸州市自强汽车零部件厂(以下简称“自强公司”)、王义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鹏、王明丽,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霸州市自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980134.79元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王义飞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20年5月起,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并签订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作为供方按照被告的订货要求供应板材,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照被告的需求提供了货物,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980134.79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因被告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王义飞为该公司投资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投资人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义飞对该案中的债务承担无限赔偿责任。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自强公司辩称,与原告的货款金额待原告提供证据后进行质证,违约金诉请金额不明,待原告明确具体违约金金额后再具体发表意见。

王义飞辩称,同自强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20年5月份起,被告霸州市自强汽车零部件厂开始从原告处购买货物。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10月9日期间,原告携创公司与被告自强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共48份,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各份合同均记载着购买的货物明细,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电汇,货到开完发票后60天内付款,其次合同还对合同交货地、验收标准以及产品异议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约定。

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告霸州市自强汽车零部件厂所购买的货物向被告霸州市自强汽车零部件厂供货。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霸州市自强汽车零部件厂盖章确认收货入库的潍坊携创商贸有限公司送货单共82份,被告霸州市自强汽车零部件厂并在送货单处加盖其公司的出入库专用章,工作人员进行的签字确认已收到货物。

2020年6月29日、2020年7月31日、2020年7月31日、2020年8月31日、2020年9月29日、2020年10月30日、2020年11月17日,原告携创公司与被告自强公司对账,原告一并提供与被告霸州市自强汽车零部件厂共同盖章确认的潍坊携创送货明细(对账单)共11份予以证明。该送货明细中对送货产品、重量、单价、总金额等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自强公司欠原告携创公司货款5480134.35元,扣除被告自强公司已经支付的3500000元,尚欠1980134.35元没有支付。

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11月17日,原告携创公司为被告自强公司出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7份,总金额为5480134.43元。原告主张,根据证据一合同约定,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霸州市自强汽车零部件厂所欠原告货款1980134.35元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霸州市自强汽车零部件厂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关于二被告的责任的承担问题。

原告提交:被告霸州市自强汽车零部件厂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证明:被告霸州市自强汽车零部件厂成立时间为2006年6月14日,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在与原告经营期间被告公司的投资人为被告王义飞,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义飞对被告公司就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还款责任。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二已通过个人财产进行了出资,对公司的债务不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自强公司是否应该向原告携创公司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携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自强公司给付了货物,但被告自强公司并未依约付款,是本次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对原告携创公司要求被告自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自强公司应当付款的数额问题。原告携创公司与被告自强公司在2020年6月29日、2020年7月31日、2020年7月31日、2020年8月31日、2020年9月29日、2020年10月30日、2020年11月17日进行了十一次对账,被告自强公司欠原告携创公司货款共计5480134.35元,扣除被告自强公司已经支付的3500000元,尚欠1980134.35元没有支付。故被告自强公司应向原告携创公司支付上述欠款1980134.35元。三、关于被告自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自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存在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980134.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关于被告自强公司投资人王义飞是否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本案中,被告自强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其出资人为被告王义飞,故被告王义飞应对上述款项的偿还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霸州市自强汽车零部件厂支付原告潍坊携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980134.35元及利息(利息以1980134.3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义飞以其个人财产对上述货款的支付承担无限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2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霸州市自强汽车零部件厂、王义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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