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芜湖西路与金寨路交口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84980600W。
主要负责人:孔庆龙,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凤华,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国斌,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诉被告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凤华、简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李明立即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9920.05元、罚息14138.33元(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20年6月29日,此后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李明立即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公告费均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立约信息:2016年12月19日,李明通过手机银行渠道,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2.合同约定:额度有效期限36个月,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19日,上述额度仅限在该有效期限内提用并清偿;在额度有效期限内李明可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申请最高额度为5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来确定年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若李明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中还约定若李明违约,民生银行合肥分行有权要求李明赔偿其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3.合同履行: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于2016年12月19日向李明发放了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9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6.525%,罚息执行年利率为9.7875%。但李明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0年6月29日,李明尚欠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借款本金49920.05元、利息0元、罚息12499.79元、罚息的复利1638.54元。此外,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缔约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民生银行合肥分行按合同约定向李明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李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李明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罚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主张罚息的复利,不甚合理,本院不予支持。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49920.05元、利息0元、罚息12499.79元(罚息暂计算至2020年6月29日,之后的罚息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标准顺延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8元,公告费133元,由被告李明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玮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