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春。

委托代理人陈令明,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小雯。

委托代理人吕春艳,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旭,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春与被告孙小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令明、被告孙小雯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春诉称,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在相处期间被告由于经营、消费等需要陆续从原告处借款,至2014年3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40万元整,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先还7万元,其余33万元于2014年年底还清,在此期间车辆苏C×××××无偿提供原告使用,直至还清欠款。被告至今仅偿还借款2.5万元,且多次向原告无理索要车辆苏C×××××,更是在2014年12月3日强行将车辆抢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7.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小雯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37.5万元,也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原被告之间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从相处至今,原告无业且无任何经济来源,所有开销均由被告提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的暴力威胁下所写,但实际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双方在相处期间,此类书写借条的现象曾多次发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原被告系恋人关系。被告孙小雯于2014年向原告杨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我孙小雯借杨春肆拾万元整(卖森林海7-2-302所得),于2014年6月30日前先还柒万元整,其余叁拾叁万元于2014年年底前还清,于此期间车辆苏C×××××无偿供杨春使用,直至还清欠款。该欠条被告签署日期为2014年3月9日。

关于涉案欠条形成经过,原告陈述:借条是在2014年3月9日上午9点至10点左右,被告在我住的古槐园10号楼2单元302室出具的,当时就我与被告两个人在场。…被告来找我说爱我,我坚持要分开。被告看我态度坚决,就主动提出要还我钱,并拿回之前的借条,之前被告向我多次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一共借款12次,2013年12月3日,借款6万元和18万元;2013年12月5日借款11万元;2014年1月4日借款2.5万元;2014年1月8日借款2500元;2014年1月11日借款5000元;2014年1月13日借款5000元;2014年1月20日借款2000元;2014年1月24日借款2000元;2014年1月30日借款2000元;2014年2月9日借款2000元;2014年2月26日借款5000元,上述借款每一笔被告都出具了借条。我把之前的借条全部取出,汇总金额为40.3万元,被告问我要借条要拿走,让我先给她,我没有同意。被告最后提出要给我写一张总的欠条,就是提交法庭的这张欠条,原来的12张借条都还给了被告,我觉得被告应该销毁了。

后原告又陈述:2014年3月9日在古槐园,在场就是我和被告,我提出让被告书写一张总的借据。我当场销毁原先的12张借据。

被告否认原告关于涉案借款经过的上述陈述,关于涉案欠条的形成,被告辩称:2014年6月12日中午,原告开车带我从东站附近一直在与我争吵,在车里就开始打我,我要走原告不同意。因为原告赌博将钱都花完了,所以问我要钱,我没钱给他他就逼我写欠条。我们是男女朋友,所以他逼我写欠条,他一直都问我要钱,在我相处的四年都是我借给他钱,他现在问我要钱我没有钱给他,他卖房子的钱都用于赌博了。我想与原告分手分不掉,原告一直不愿意,问我要钱、逼我写欠条。在四中门口,原告先让我买印泥,也没说是干什么的。到鼓楼城管大队门口旁边有一个打印社,原告让我拿着驾驶证去复印,我复印了一份回到车里。原告像以前那样逼我写欠条,我不愿意写,他就拽着我的头发威胁我,说如果我今天不写,就把车开到河里,两个人一起死。我还是不愿意写,原告就使劲打我,将我的嘴打破了,把我的头往挡风玻璃上撞。原告威胁我说如果我不写欠条就到我家闹,还说要杀了我全家人。没有办法我就按照原告说的,他说一句我写一句,写完第一句后,原告因为我写的字体有点歪,又逼我下车重新复印驾驶证,我就一次复印了两份。原告说一句我写一句,因为原告一直打我,我没有任何反抗能力,所以就按照原告说的写了,也没多想。

关于款项来源及交付经过,原告陈述:2013年12月3日18万元由原告账户直接转入被告账户;2014年1月4日,由原告账户转到被告母亲建行信用卡账户2.5万元。其余均是现金支付。对此,被告否认原告向其现金支付并辩称收到转账支付18万元和2.5万元,但均是原告向被告还款,在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分两次转款5万元、2万元,后又转账5万元未成功,故被告将该5万元转至被告农行卡上,从农行卡上多笔取现5万元交付给原告。上述总计12万元,是被告借给原告用于原告偿还房屋贷款(资金监管账户)的。剩余的6万元和另外2.5万元是因为我之前借给原告,原告给被告的还款。对于被告上述辩称,原告否认在2013年11月、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存入银行监管账户的钱是原告父母给原告的。

另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通过账号62×××59向原告账号62×××67两笔分别转账2万元、5万元。2013年11月27日,被告从账号62×××59向被告账号62×××13转账5万元,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1月29日被告从被告账号62×××13分多笔现金支取共5万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账号62×××67分多笔分别存入9900元、9700元、9400元、9700元、1200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账号62×××67分多笔分别存入9700元、9800元、500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账号62×××67通过个人签票取款110000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银行账号62×××65存入110000元。

2013年6月28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账户给原告转账1000元;2013年7月5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账户给原告转账1200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账户给原告信用卡还款100元;2013年8月27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账户分两笔给原告分别转账10000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账户给原告转账10000元;2013年9月5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账户给原告信用卡还款200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账户给原告代付2980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账户给原告代付399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账户给原告代付1400元;2014年2月4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账户给原告转账5000元;2014年2月13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账户给原告信用卡还款1400元;2014年3月4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账户给原告信用卡还款两笔分别为340元、750元;2014年6月6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账户给原告信用卡还款19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账户给原告信用卡还款2400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账号62×××72向原告银行账号62×××65转账10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账号62×××72向原告银行账号62×××65转账1223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账号62×××72向原告银行账号62×××65转账9850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账号62×××72向原告银行账号62×××65分两笔分别转账2万元、600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账户给原告转账5000元;2014年11月9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账户给原告转账520元。庭审中,被告另外提交支付宝付款明细及银行现金支取记录主张从原被告相识,被告通过支付宝、银行卡转账及现金给付方式共向原告支付492650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古槐园小区房子装修收据及装修明细清单主张代原告垫付古槐园小区房子装修款1989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系其与其父母、孩子共同居住在该房屋。

2013年12月2日,铜山县房屋置换中心因原告因出卖位于森林海的房屋向原告银行账号62×××65支付50万元存量房房款。2013年12月3日,原告通过该账户转入被告账户180000元;2014年1月4日,由原告该账户转入被告母亲银行账户2.5万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原被告通话录音一份,被告通话内容有:你当时逼我写这个欠条的时候,你说你是因为爱我,不想让我离开你,那天我给你写那张欠条,也是证明我爱你,愿意写,后来你说要给我,我也没要…你当时逼我写那张40万的欠条,你当时说因为爱我,不想离开我,但到今天,你拿出这个借条所说的这些话,你当时就想好今天要走的这一步吗?你当时逼我在车里打我,逼我写那张借条,你是不是就为了今天这一步?

原告的通话内容有:我为什么要给你?…你给我7万我把借条给你,你再给我打一张9万的借条,一共是16万,你不是想要车吗?给你车我也不要了,你给我7万块钱就行。…那个欠条是你自愿写的,你不要老是说我逼你,你说你是因为爱我才写的,你让我说什么?写那张欠条,我只是给自己留条后路,我不是因为爱你,你现在明白了吧…从我卖了房子之后40多万,然后39万,到还完我同学之后还剩26万,这26万我根本不知道去哪了…。

关于录音中原告所涉及“7万、9万”庭审中原告解释为“当时是想与被告调解,之前说的话不算数”;关于录音中“这26万我根本不知道去哪了”庭审中原告解释为“当时情绪很激动,就这样说了”;关于录音中“写那张欠条,我只是给自己留条后路”庭审中原告解释为“当时只是为了调解,现在不算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银行账户明细、收据、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以借贷为由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被胁迫出具欠条为由否认涉案借贷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涉案款项是否交付的问题,原告主张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向被告交付40.3万元,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现金付款均不予认可,辩称原告主张的银行转帐付款系原告向被告的还款并主张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出借12万元,原告否认在2013年11月、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款项。结合2013年11月27日、28日、29日,被告的银行账号62×××59、62×××13与原告的银行账号62×××67、62×××65的存取款明细及转账记录,原告关于在2013年11月、12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另结合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支付向原告付款及被告持有原告所居住的古槐园小区房子装修收据等事实,原告关于向被告已支付借款的主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经过的问题,其一、原告先陈述“上述借款每一笔被告都出具了借条。我把之前的借条全部取出,汇总金额为40.3万元,被告问我要借条要拿走,让我先给她,我没有同意。被告最后提出要给我写一张总的欠条,就是提交法庭的这张欠条,原来的12张借条都还给了被告,我觉得被告应该销毁了。”后原告又陈述“2014年3月9日在古槐园,在场就是我和被告,我提出让被告书写一张总的借据。我当场销毁原先的12张借据”。其二、通话录音中,原告陈述“写那张欠条,我只是给自己留条后路”,庭审中原告又解释为“当时只是为了调解,现在不算了”。其三、关于原告主张借款的款项来源,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今我孙小雯借杨春肆拾万元整(卖森林海7-2-302所得)”,通话录音中原告陈述“从我卖了房子之后40多万,然后39万,到还完我同学之后还剩26万,这26万我根本不知道去哪了”,庭审中原告又解释为“当时情绪很激动,就这样说了”。上述原告关于借款经过的陈述多次前后不一且原告亦无合理解释。结合上述关于款项交付原告所作的与事实明显不符的陈述及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虽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但被告对于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对于涉案款项具有借贷合意及款项已交付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原告杨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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