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全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梅,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四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和平路与午阳路交叉口东北角四季花城A区1号楼东1单元1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郭安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生,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全启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四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全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梅,四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安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徐全启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徐全启支付给四季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系借款转化而来,徐全启要求四季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徐全启所交纳的土地款是由四季公司所欠徐全启的借款转变而来。徐全启与四季公司双方签订的《四季花城11号楼(D区一号楼)合作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协议》)无效,所有事实回归原有的法律状态。因此,徐全启所交纳的土地款也势必转化回原来的借款法律关系。双方对原来借款利息是有约定的,徐全启请求的551.6万的利息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未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处理本案,而适用建筑工程行业习惯作为判决依据,适用法律不当,有悖公正公平。二、徐全启所主张的3237.4万元损失,属于合同无效应当处理的范围。一审判决对徐全启要求四季公司赔偿3237.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审理判决是错误的。(一)本案完全具备鉴定条件,一审没有鉴定并判决认定徐全启的工程投入款项是错误的,程序违法。徐全启在起诉前委托造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的工程造价预结算书认定已施工的建筑面积为15514.78平方米、工程造价为32373047.31元。四季公司对此造价鉴定数额有异议并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也就是说,四季公司对需赔偿徐全启的工程投入款没有异议,只是对数额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应该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二)本案中徐全启的工程投入款项应按照《河南省今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版)计价标准计算工程价款,而不是按照新乡市××委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价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按照《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四季公司把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徐全启后由徐全启投资开发,徐全启按照2008年定额计价标准与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是徐全启需要投入到工程中的款项。四季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复印件,没有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的签章。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四季公司和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新乡市备案,进而认定该签约价格应该接近徐全启的工程投入款项”的事实是错误的。(三)徐全启起诉后工程款的利息也是徐全启的损失范围,应当得到支持。徐全启对自己的部分投资款是借高息筹措而来的,合同无效后,徐全启所筹措的款项依然需要支付相关的利息。因此,四季公司未将建筑物的补偿款交给徐全启之前,利息也是徐全启的损失范围。综上,一审判决对徐全启要求四季公司赔偿3237.4万元及利息应当得到支持。徐全启要求从起诉之日以工程造价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作为损失赔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徐全启返还以房抵债的1698.3089万元售房款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徐全启付给四季公司售房款1698.3098万元,因该款项还涉及664个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将第三人合法权益进行处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四季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四季公司答辩称:一、徐全启认为其投资的551.6万元是由其借款转化而来应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合作开发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之后,双方借款关系转化为投资关系,借款关系已经消灭,重新设立新的投资关系代替了原有的借款关系。由于《合作开发协议》并未对该款仍作为借款和付息特别约定,所以,原审按照建筑行业习惯没有支持徐全启主张的利息,并无不当。二、徐全启所主张的3237.4万元的已完工造价损失不能成立。(一)对徐全启已完工程量价值是否应当鉴定问题。2016年6月16日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为“所检测基础和主体(墙、梁、板)现浇构件中,七层剪力墙现龄期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不满足设计要求”。2017年5月22日,涉案项目监理部门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该项目下达《停工令》,要求整改,但直至现在徐全启也未整改和再验收备案。既使对徐全启已完工程量进行价值鉴定,也应当是其对存在以上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并经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二)徐全启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效力问题。徐全启委托河南豫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出具的工程造价结论,未经四季公司和监理部门同意,对四季公司不具备约束力,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徐全启的工程投入款项应按照何种计价标准计算以及双方有谁应与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资格及备案问题。徐全启单方擅自委托的工程项目造价鉴定因四季公司不予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按照何种计价标准计算工程项目造价,不是原审审理的范围。只有四季公司才有资格将项目承包给相对建筑企业,徐全启作为自然人不具有与相对建筑企业签订建设工程承建合同的资格。四季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与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既是原件,又盖有公章,徐全启认为该合同是复印件和没有盖章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徐全启要求四季公司承担借款利息的问题。《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仅是徐全启对涉案项目投资,并未约定徐全启的投资来源系借款,且徐全启举证的转账凭证、判决书和融资协议等未经四季公司认可,又未能证明投入涉案项目,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三、徐全启认为原审判决由其返还四季公司以房抵债的16983089元售房款是对第三人合法权益进行处理,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徐全启由于无力投资而将涉案项目64套房产共计16983098元抵偿其所欠材料款、工程款及个人债务,应视为徐全启用抵偿的方式将该房屋出售他人,本案争议与他人无关。《合作开发协议》被认定无效后,房屋应当返还而已无法返还,故原审判决将上述房产销售价格折价抵偿并不侵害他人权利。
一审原告诉称
徐全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徐全启、四季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无效;2、四季公司返还徐全启所支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551.6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51.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31日按照月息二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3、四季公司赔偿徐全启损失3237.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3237.4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月息二分支付到实际还款之日);4、四季公司赔偿徐全启的保险金损失34722元。以上三项共计3792.4722万元;5、四季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四季公司反诉请求:1、确认徐全启、四季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已经解除的效力;2、徐全启排除妨碍;3、徐全启返还四季公司64套房产款项1698.309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698.3098万元为基数,自每套房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共计1212.0512万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徐全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6日,徐全启(乙方)和四季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双方就合作开发四季花城11号楼(D区一号楼)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合作概况。甲方四季公司拥有四季花城房地产开发项目位于新乡市××村,海河路以南、午阳路以北、和平路以东,小区占地面积约136亩。11号楼(D区一号楼)位于该小区内物业办公楼正西侧,面积约15500平方(地下室不计入建筑面积,最终按房管部门实际测量面积计算减去一楼50%的面积);二、甲方权利及义务。1、甲方按位于四季花城小区内11号楼(D区一号楼)所属地块上所建面积每平方米600元的价格,将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进行开发,全部产权(除一楼和地下室的50%外)归乙方所有,(甲方承担一楼50%建筑面积的建筑成本),甲方保证具备商品房开发资质,保证依法取得四季花城11号楼(D区一号楼)的土地使用权,项目所占用的所有土地符合商品房开发、为国有出让住宅建设用地,如目前因土地手续未完善所导致的各种罚款或者停工(土地、规划、建设、人防、消防等)全部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项目所需的总规划手续,其余手续由甲方牵头协助乙方办理项目开发的相关证件。2、甲方保证四季花城11号楼(D区一号楼)所占用的土地不存在任何产权(但该楼前期建设所欠下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纠纷,如出现因甲方原因导致的第三者围堵工地,影响乙方正常施工,甲方需根据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甲方保证11号楼(D区一号楼)享受该小区其他楼号关于“城中村”(棚户区)改造的相关优惠政策。3、甲方负责小区内总管网的配套(管网、绿化、道路、景观、照明、围墙等)设施建设并承担所需费用。该楼单独所需的含上述内容但不限于上述内容的配套全部有乙方承担。4、如果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最终不能办理完毕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的约定开发手续,甲方应及时告知乙方,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则按照该项目的实际面积以每平方米300元的价格收取。将原多收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在30日内如数退还乙方。如不能按时如数退还,每过一日则收取1‰的违约滞纳金直至将应退还给乙方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及滞纳金结清为止。三、乙方责任。1、乙方在开发该楼盘的过程中,服从甲方统一管理,按照约定缴纳该项目有关费用。在甲方的监管下,乙方享有独立财务(收款必须经甲方财务收取,但甲方收到该楼属于乙方的款项时必须进入双方共管账户)、开发及销售权(销售不能违背国家政策,销售回款必须进入双方共管账户),并配有项目公章,为便于甲方监督,以甲方名义在银行为乙方单独开户,该账户作为11号楼接收售房款的唯一账户并配有乙方银行印鉴,该账户款项必须由甲乙双方共同同意方可动用,售房款甲方扣除税金后3日内必须打入乙方指定账户,否则甲方将承担乙方实际损失。(税金房产综合税暂定按照11%扣除,建筑税暂定6%扣除),任何一方如擅自动用,将视为诈骗。2、乙方保证在开发建设过程中,保证安全生产。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及相关质检部门的质量要求、规范标准及工程验收程序。3、在11号楼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3个月内保证室外总管网配套,包含小区道路硬化、照明等安装完毕,并保证水通、电通、通信、燃气、有线电视等设备具备接入条件。4、11号楼属于四季花城整体规划,统一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单位由甲方安排,并接受甲方指定的监理单位的监管,费用和其他楼一样。5、本协议签字后十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暂按施工图纸面积计算)80%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后协议生效,余款待土地使用权证手续办妥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该协议签订生效后15日内甲方保证乙方施工队伍在办理并缴纳完相关手续费用后顺利进入该项目工地进行施工,否则甲方承担乙方的实际损失。四、双方约定。本协议需要变更时,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以书面形式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提交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4年3月31日,四季公司、郭安东、徐全启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3月31日止,郭安东所欠徐全启的一切借款本金共计伍佰伍拾壹万陆仟元(5516000元)。自此之前双方之间的所有借款手续均全部作废。双方同意上述总款转为四季花城D区壹号楼的投资款(该楼所属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同日,四季公司向徐全启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徐全启四季花城D区1号楼土地使用权转让费5516000元。”2014年11月28日,徐全启和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由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四季花城住宅小区D区壹号楼工程,承包范围为D区一号楼施工图纸要求的全部工程,含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等。2016年11月10日,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和河南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特种专业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河南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四季花城小区D区一号楼进行加固,合同最终报价为108万元。2016年12月23日,四季公司、徐全启对购房人谢永涛、范秀风、郭军胜、郭吴宪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因投资商徐全启原因致使四季花城D区1号楼工程不能竣工验收或因开发商原因致使四季花城D区一号楼无法办理房产证(大产权),则三方同意四季花城开发商按双方所签的购房协议书附件“房款外应付清单”中的所收费用退还购房方,其他事项由购房方与徐全启协商解决。徐全启向其债权人娄小红出具证明,徐全启同意让四季公司为原徐全启的债权人娄小红出具D区1号楼1单元6层西户、1单元11层西南户、1单元11层西户、1单元5层东南户、1单元7层东户、1单元10层西户、1单元11层东户、1单元8层东户的房款购房手续,如因该房引起的一切纠纷由徐全启和娄小红自行承担解决。徐全启向其债权人李安文出具证明,徐全启同意让四季公司为原徐全启的债权人李安文出具D区1号楼三套房的房款购房手续,如因该房引起的一切纠纷由徐全启和李安文自行承担解决。徐全启使用四季花城D区1号楼64套房产抵偿材料款、工程款及个人债务共计16983098元。
一审另查明,2016年2月26日,四季公司依据新乡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第十次工作会议对房屋质量情况进行鉴定的要求,与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检测合同》一份,约定该公司对四季花城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测,检测项目为:1、混凝土抗压强度;2、钢筋保护层厚度;3、构件截面尺寸(梁、柱);4、钢筋配置(梁、板、柱);5、基础部位及上部墙体砂浆强度、砌墙砖强度;6、裂缝普查;7、构件廉洁构造;8、垂直度。(判断该工程能否满足安全要求)。2016年6月16日,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工作作出《关于新乡市四季花城小区D区1号楼安全性鉴定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测结论为:1、所检测基础和主体(墙、梁、板)现浇构件中,七层剪力墙现龄期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不满足设计要求,其他检测现浇构件现龄期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满足设计要求。2、所抽检构件受力钢筋保护层厚度合格,梁钢筋数量符合设计图纸要求。3、所检测梁截面尺寸满足设计图纸及相关规范要求。4、未发现该工程主要承重构件有明显裂缝和其他外观质量缺陷。5、未发现该建筑物构件连接部位有明显裂缝、变形和位移现象。6、该建筑物整体垂直度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相关要求。2017年5月22日,案涉项目监理部门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下达《停工令》,主要载明2016年10月份对四季花城D区1号楼进行工程质量检查时,发现多次不合格现象,并下达整改通知单,要求提供一份整改方案,整改完毕后将整改验收合格报告,报监理公司存档,但该公司至今未提供验收合格手续,现要求工程项目部停工,将验收合格手续报齐后,方可开工。2018年5月5日,四季公司对徐全启下达《恢复施工催告函》一份,要求徐全启尽快复工。2018年5月24日,四季公司对徐全启下达《解除协议通知书》一份,载明徐全启在催告函催告期间内未回复也未复工,与徐全启解除《合作开发协议》。
一审再查明,2014年11月26日,四季公司和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公司承建四季花城D区1号楼,签约合同价为18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协议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案中,从徐全启与四季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相关条款可以看出,四季公司履行该协议实际上仅需提供土地使用权,相应的获得一定的金钱和房产回报,且未显示有四季公司承担经营风险的相应条款,由此上述协议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即虽然上述协议名义上系联合开发协议,但结合协议内容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四季公司在诉讼前尚未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亦无有批准权的政府对其土地使用权转让予以同意,《合作开发协议》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当视为无效合同。关于协议无效后的处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合作开发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对于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予以分别论述。第一,对本诉中徐全启的诉讼请求。徐全启涉及《合作开发协议》被认定无效后的返还部分,有两项诉讼请求,即返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551.6万元及利息,以及赔偿徐全启的损失3237.4万元及利息。首先,对于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的问题。该费用系郭安东、四季公司、徐全启三方同意,将之前徐全启的债权转化为转让费,诉讼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在案涉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四季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利息的问题,在转化之前,案涉款项属于借款,在转化之后案涉款项转变为投资款,四季公司和徐全启对于该款项是否按照之前借款的利息约定执行并无明确约定,按照建筑工程行业习惯而言,该款项不得再行按照月息2%计息,因此对于徐全启要求四季公司返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551.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按照月息2%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赔偿徐全启损失3237.4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徐全启主张的3237.4万元的依据系河南豫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湾社区四季花城住宅小区D区1#楼工程建设工程预(结)算书》中认定的建筑面积15514.78平方米和工程造价32373047.31元。该预(结)算书无徐全启、四季公司、监理公司的三方共同委托,或者经三方认可的工程决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根据四季公司和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签约价格为1860万元。预(结)算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格悬殊较大,且徐全启与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未注明工程总造价,因此,按照在新乡市××委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价格应该接近徐全启的工程投入款项。徐全启提交大量转款凭证、裁判文书、融资协议等用以证明其投资款是借高息筹措而来,从而要求四季公司承担其因融资产生高息的后果。就证据而言,徐全启提交的相关证据除与郭红宇的融资协议显示其融资为开发案涉项目D区1号楼,其余转账凭证、裁判文书、借据等均不显示与案涉项目的投资有关。就证明目的而言,徐全启提供的证据仅是其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支付利息等,而未证明其将上述借款投入案涉项目或者投入多少款项。就案涉项目而言,徐全启投资开发案涉项目仅约定或者实际投入资金,其资金来源以及其是否承担高息,与四季公司没有法律上的直接联系,故四季公司只需返还徐全启的实际投资款。另外,结合四季公司的复工催告函、《关于新乡市四季花城小区D区1号楼安全性鉴定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和河南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特种专业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来看,案涉工程是否完工、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加固修复完毕等徐全启均未举证证明,加之案涉项目未进行建筑主体工程验收,四季公司、徐全启、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监理公司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无法确定徐全启的实际投入和应获款项。因此,对于徐全启要求赔偿工程投入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徐全启或者其他有权的民事主体可在本案判决最终生效后,再行准备充分的证据,依法另案诉讼主张权利。徐全启要求的保险金并非诉讼必需的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反诉中四季公司的反诉请求。由于《合作开发协议》已经被认定无效,所以四季公司要求确认《合作开发协议》已经解除的效力,不予支持。四季公司要求徐全启排除妨碍,但未提交徐全启妨碍案涉工程的证据,不予支持。徐全启使用案涉项目64套房产共计1698.3098万元抵偿材料款、工程款、个人债务,在《合作开发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应当予以返还。由于案涉房产已经出售或者抵偿给他人,返还房产已无法实现,应当折价赔偿。四季公司要求利息的诉求,与合同无效后返还财产无关,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无效中的过错程度,对四季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徐全启和四季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为无效合同;二、四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全启土地使用权转让费551.6万元;三、徐全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季公司售房款1698.3098万元;四、驳回徐全启除赔偿损失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四季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31424元,判决生效后退还徐全启203670元,下余部分由徐全启负担13877元,四季公司负担13877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季公司负担;反诉费61849元由四季公司负担30000元,徐全启负担31849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作出了相同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为保障民法典的实施对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精神的司法解释进行修订,删除了2004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因此,四季公司在诉讼前未取得涉案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不影响《合作开发协议》的效力,一审判决依照2004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认定《合作开发协议》无效已不妥当,本院依职权予以纠正。
基于上述认定,徐全启诉请确认《合作开发协议》无效以及基于该协议无效而请求返回土地转让费、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按照《合作开发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判决双方进行财产返还和折价赔偿亦不妥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四季公司在协议履行中仅提供土地使用权并获得一定数额的金钱和房产回报,对涉案建设项目不享有投资收益也不承担经营风险,故对涉案建设项目不享有实际权利,且《合作开发协议》也未约定涉案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期限,故四季公司主张经催告徐全启恢复施工未果的情形不足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其请求确认《合作开发协议》已经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未支持四季公司要求确认《合作开发协议》已经解除等诉请,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作开发协议》履行中发生的其他争议,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徐全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合同效力和裁判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初1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徐全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新乡市四季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424元,退还徐全启203670元,下余27754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徐全启负担。反诉费61849元,由新乡市四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1424元,由徐全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