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先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津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先强因与被上诉人李津科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21)川2021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先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他没有说不给李津科办理出国签证,是李津科自己不愿意办理了,李津科单方面解除合同,不应退定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津科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津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中介费(签证定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同等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中介服务合同。同时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主张被告退还的中介费6000元调整为4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双方电话联系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办理出国签证的服务。原告向被告邮寄护照,并于2019年11月18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支付签证定金6000元。被告收到护照后将护照丢失并告知原告要求原告重新提供护照,原告同意提供但一直未重新提供。受2020年疫情影响,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出国签证也未向原告返还定金,双方未就后续签证事宜达成一致协商处理意见。

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退还签证定金。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主张被告退还的签证定金6000元调整为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服务合同是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标的是提供服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代办签证服务,被告收取报酬,故原、被告双方服务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支付签证定金6000元的义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时为原告完成代办签证服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不损害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2021年4月14日解除。

一审被告辩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辩称不同意退还签证定金,但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代办签证,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为原告提供代办签证服务的合同义务。被告收取原告6000元签证定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院对原告主张返还签证定金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退还的签证定金6000元调整为4000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利息、交通费、误工费及护照,其中利息、交通费、误工费属于违约损失。因原告承认被告曾告知原告重新提供护照,原告同意重新邮寄,应视为双方在护照丢失后达成继续履行合同的一致协议。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重新邮寄了护照,因此签证没办下来的原因并不是被告违约,故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签证定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案服务合同于2021年4月14日解除;二、限被告黄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津科签证定金4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津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判判决上诉人黄先强向被上诉人李津科返还定金4000元是否不当?在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合同,对于已收取的定金,则应根据当事人过错情况及履约情况综合判断是否予以返还或部分返还。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黄先强、李津科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黄先强为办理签证支出了相关费用,故黄先强收取的定金应予返还。鉴于李津科同意只返4000元,故原判判决黄先强向李津科返还4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先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先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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