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作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发,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十里大道1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15938734XN。
法定代表人:刘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飞,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江西瑞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西邦贝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港区九瑞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5840018746。
法定代表人:易承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静,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生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青山,庐山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田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庐山市。
被告:徐水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
被告:干正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庐山市。
被告:徐上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庐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卢作智与被告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庐建公司)、江西邦贝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贝尔公司)、胡生桥、姜田杰、徐水印、干正发、徐上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作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发、刘平,被告庐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飞、陈琳,被告胡生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青山、被告姜田杰、被告徐水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正发、徐上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作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庐建公司偿还工程款2509239.6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工程款2509239.6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8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为752771.88元);2、判令被告庐建公司偿还补偿款1907021.8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补偿款1907021.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日至补偿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6月2日应付补偿款利息266983.05元);3、判令被告庐建公司支付工程事故赔偿款59231.80元;4、判令被告邦贝尔公司、姜田杰、胡生桥、徐水印、干正发、徐上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庐建公司签订木工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鑫邦时代广场邦贝尔总部大楼的木工劳务,原告于2017年8月完成一期、二期工程并获得被告方项目经理胡生桥的认可,但被告庐建公司却一直未支付工程款,且****年**月**日出生工程事故,由原告垫付全部工程事故赔偿款合计人民币59231.80元。2018年2月,原告与被告庐建公司代理人胡生桥、姜田杰、干正发达成《协议书》,协议明确被告庐建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509239.60元,并约定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907021.80元,同时制作欠条两张分别对应上述款项。《协议书》还明确约定“二标前期工伤事故未进行处理,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议还约定由被告邦贝尔公司、姜田杰、胡生桥、徐水印、干正发、徐上虎为被告庐建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任何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庐建公司辩称,庐建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其他被告姜田杰、胡生桥、干正发不是庐建公司的代理人,欠卢作智工程款的不是庐建公司,庐建公司不需承担还款责任,且双方已签订协议,不得以任何借口、理由起诉庐建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庐建公司的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与庐建公司自始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签订木工施工合同的是姜田杰、胡生桥、干正发等人,当时挂靠在庐建公司名下,这一事实已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195号民事调解书认定。2、庐建公司已经通过诉讼方式退出邦贝尔项目并告知了原告及项目相关人员,并于2017年5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协议》,再次确定工程款是实际施工人所欠,未付清的工程款由实际施工人胡生桥等五人承担,即使有债务也已经转移并告知了债权人,原告同意并在《担保协议》上由其哥哥卢作义代签字,承诺不以任何原因与理由起诉庐建公司,并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确认。3、被告姜田杰、胡生桥等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并不是以公司名义,说明原告已清楚上述事实,认同工程款的支付方是被告姜田杰、胡生桥等人,并由被告邦贝尔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邦贝尔公司辩称,1、原告与邦贝尔公司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邦贝尔公司非木工施工合同的签约方,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邦贝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纠纷。邦贝尔公司作为鑫邦时代广场邦贝尔总部大楼的发包方,在2014年将工程发包给庐建公司,并按约先后支付给庐建公司部分工程款,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案外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邦贝尔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涉案债务的承担主体应当是本案其他被告,邦贝尔公司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邦贝尔公司的诉讼请求。2、邦贝尔公司从未在原告诉称的《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进行盖章,也未授权他人进行签字盖章,该担保行为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担保无效。同时对该邦贝尔公司的签章存疑,依法申请司法鉴定该签章的真伪。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一标和二标结算标准不一,补偿金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按照资金占用年利率6%标准予以调整。
被告胡生桥辩称,1、庐建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对庐建公司的起诉。庐建公司任命胡生桥为邦贝尔项目第一标段项目经理,因邦贝尔公司当时未办理报建手续和施工许可证,庐建公司于2014年8月5日退出。胡生桥与原告之间以个人名义签订木工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与庐建公司无关。2、被告胡生桥、姜田杰2018年2月28日出具给原告的工程款2509239.60的欠条虽然属实,但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应在工程完工后进行工程量和借款的结算,当时未完工且未经施工员核定结算,该结算行为无效。同时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1907021.80元利息明显过高,原告卢作智资金占用没有如此大的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原告、被告间有关1907021.80元的利息补偿款欠条及协议无效。3、原告要求利息补偿款1907021.80元按月息2%标准计算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就此利息作为本金再主张利息。4、胡生桥与姜田杰、徐水印、干正发、徐上虎不属合伙关系,被告胡生桥,被告姜田杰、干正发、徐水印、徐上虎分别与原告卢作智签订合同,系不同的合同标段,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各自协议分别承担,胡生桥只应承担一标段的工程款。5、被告胡生桥不要求邦贝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就此依法裁定。6、原告诉请中的工伤事故赔款问题与被告胡生桥无关,事故发生在原告与姜田杰等人签订合同的工程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姜田杰也无需承担。2018年上半年邦贝尔项目重新启动时,通过邦贝尔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本案的工程款40万元。
被告姜田杰辩称,工程未完工,结算金额不清楚,应当在工程全部结束后再进行结算,不同意支付利息,邦贝尔公司涉案工程未办理报建手续,工程与被告庐建公司无关。被告邦贝尔公司提供担保一事不清楚。
被告徐水印辩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原告诉称事实与理由有异议,双方之间合同未完工,没有办理结算手续,不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干正发、徐上虎未到庭答辩。
原告卢作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2、庐建公司《关于邦贝尔·鑫邦时代广场工程项目部人员任免的通知》一份,3、原告与被告庐建公司签订木工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庐建公司签订木工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鑫邦时代广场邦贝尔总部大楼的木工劳务;第三组证据4、《股东委托书》一份,5、原告与被告邦贝尔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6、鑫邦时代广场木工前期工程结算清单一份,7、邦贝尔各楼已完成建筑面积清单,8、工程款欠条、补偿款欠条各一份,9、《施工日记》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姜田杰、胡生桥等五人系被告邦贝尔公司股东,2018年2月原告与被告庐建公司代理人胡生桥、姜田杰、干正发达成协议,明确被告庐建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509239.60元,并约定支付补偿款1907021.80元,由被告邦贝尔公司、姜田杰、徐水印、胡生桥、干正发、徐上虎为被告庐建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并约定工程事故赔偿款由原、被告协商;第四组证据10、入院记录,11、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明细汇总,12、住院医疗费票据,13、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入、出院卡片,14、领条二份,用以证明****年**月**日出生工伤事故,原告垫付工程事故赔偿款计59231.80元,被告各方未予处理。
被告庐建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1“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不是原件,“三性”均有异议;第三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是被告胡生桥、姜田杰等人,与被告庐建公司无关;第三组证据6-9及第四组证据10-14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但与被告庐建公司无关。
被告邦贝尔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1“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2“三性”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木工施工合同首部甲方写明为被告庐建公司,合同尾部签名的是被告干正发、姜田杰、徐水印、徐上虎,结合证据2分析,干正发等人在合同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合同的甲方是庐建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邦贝尔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标准过高,不符合建筑业常规。同时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第三组证据4-8“三性”均有异议,证据4系复印件,未提供股东工商登记的相关资料证明被告胡生桥等五人是邦贝尔公司股东。证据5中姜田杰无权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工程量、工程价款,结算无效,该协议约定支付80%工程款与证据3合同约定不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70%工程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月息2分补偿原告,约定过高且未经过其他人同意,损害了他人利益,约定无效,应参照银行贷款利率按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协议书还约定工程款在落架前付清,原告未就此举证,应视为约定不明,付款时间尚未成就。协议中有关以被告姜田杰等人邦贝尔公司名下39%股份的房产成交价下浮20%抵偿工程款、利息的约定无效,至开庭时被告姜田杰等人并不是邦贝尔公司的股东,无权处分公司财产。该协议书尾部加盖邦贝尔公司的印章不予认可,无具体经办人签名,盖章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没有法律效力,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证据6、7中反映的结算费用过高,应当以施工员签字确认的面积为依据进行结算。证据8无徐水印等人签字,邦贝尔公司不是欠条的出具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证据9无异议。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胡生桥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1、第二组证据2、第三组证据4、5、7、9“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与胡生桥无关;第三组证据6是真实的,但是工程未完工。证据8是真实的,是卢作智以及邦贝尔公司工作人员卢作义等人强迫所写的;第四组证据与胡生桥的标段不相干。
被告姜田杰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1,第二组证据2、3,第三组证据4、5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组证据4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干正发、姜田杰等四人签订的,证据7面积清单应该以施工员结算为准,证据6、8是因为工程停建了几年,被告邦贝尔公司以及卢作智以不结算不出具欠条就不再引进新的投资方让工程烂尾为由逼迫出具了结算清单和欠条。证据9真实性不清楚;第四组证据工人受伤是事实,具体赔偿事宜不清楚,需要原告和被告姜田杰、胡生桥、干正发、徐水印、徐上虎五人一起协商。
被告庐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庐建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2、2014年9月原告卢作智与胡生桥签订的鑫邦时代广场邦贝尔总部大楼商务楼木工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不是与庐建公司签订合同,庐建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第三组证据3、201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邦贝尔公司、胡生桥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4、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195号民事调解书,5、2017年5月17日原告与胡生桥等人签订的《担保协议》、原告与工地泥工等人签订的《免责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庐建公司已退出邦贝尔项目并告知了原告卢作智;第四组证据6、2018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胡生桥、姜田杰签订的《协议书》,7、胡生桥、姜田杰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胡生桥、姜田杰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所欠工程款与被告庐建公司无关。被告庐建公司还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庐建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将邦贝尔项目的债权、债务已转让给被告胡生桥、姜田杰、干正发、徐水印、徐上虎5人,通知原告且经过原告同意。
原告卢作智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1“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2为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第三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调解书中所涉及到的权利义务系各被告之间内部协商所达成的意见,对外不产生效力。第三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系卢作义与被告签订的,与原告无关;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欠条和协议书是胡生桥等人签订的,但他们是代表庐建公司签订的,应当由庐建公司来承担责任。对证人胡某的证言“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邦贝尔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1“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2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书正文首部的甲方是空白,但协议书的结尾签字是胡生桥、姜田杰等人签字,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庐建公司项目任命通知,胡生桥是庐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合同的甲方应为庐建公司,邦贝尔公司非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不应该承担合同责任,应由庐建公司承担责任;同时该协议约定的单价及付款条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一致,同一项目两种不同的结算方式,不符合行业规定,且该项目目前也并未完全竣工验收,因此该协议还不具备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第三组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5中的担保协议“三性”均有异议,该担保协议邦贝尔公司不知情,也未在协议上签名,卢作义的签名不能代表邦贝尔公司,其既非邦贝尔公司的股东也未取得邦贝尔公司的授权,其签字行为公司不追认,该担保是卢作义个人提供的担保,该担保协议不能证明庐建公司提出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5中的免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有庐建公司及丙方和丁方签名,乙方邦贝尔公司未签名也未盖章,对该协议不知情,该协议对邦贝尔公司不生效,对签字方生效。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同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5、8的质证意见,不能起到被告庐建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胡生桥、姜田杰质证认为,第三组证据4中的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不清楚,被告庐建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及证人胡某的证言“三性”均无异议;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前述对原告卢作智提交相同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邦贝尔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用以证明邦贝尔公司在2015年9月20日做了工商变更登记,原股东李建军、卢作义、卢桃园变更为黄水保和谢家珊,卢作义从2015年9月21日起非公司股东,对外担保行为无效;第二组证据付款回单三份,用以以证明被告邦贝尔公司已经按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借款500万元给胡生桥、干正发、胡某、徐水印、徐上虎、姜田杰等人的事实,该款项的用途是用于偿付胡生桥等五人欠付的工程款以及五人向庐建公司的借款本息。第三组证据江西省高院调解书、企业信息及股权质押,用以证明被告邦贝尔公司已经按照江西省高院出具的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办理了将49%股权出资变更质押登记在陈义军名下,干正发、胡生桥、徐水印、徐上虎、姜田杰受让49%的股权,被告胡生桥、干正发、姜田杰、徐上虎的欠款是股东个人的欠款,与邦贝尔公司无关,同时案外人胡某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原告卢作智质证认为,邦贝尔公司所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庐建公司质证认为,邦贝尔公司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邦贝尔公司所做工商变更登记系内部管理事务,卢作义的股东身份变更庐建公司并不知情,其行为形成表见代理。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邦贝尔公司作担保是其公司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胡生桥质证认为,邦贝尔公司提交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工程款欠款属于胡生桥等几人承担,与被告庐建公司、邦贝尔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姜田杰质证无异议。
被告胡生桥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庐建公司出具给被告邦贝尔公司的函,2、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是个人与卢作智签订合同,与被告庐建公司无关。
原告卢作智质证认为,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函件系被告庐建公司与被告邦贝尔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原告并不知情。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庐建公司、邦贝尔公司、姜田杰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姜田杰、徐水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徐水印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
被告干正发、徐上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调取了(2015)九中民一初字63号邦贝尔公司与庐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材料(包括邦贝尔公司诉状、庐建公司反诉状、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以及双方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卢作智、被告庐建公司、邦贝尔公司、被告姜田杰、胡生桥、徐水印对诉讼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综合上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在法庭上的陈述和本院调取证据,本案事实可确认如下:
2013年11月16日被告庐建公司与被告邦贝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邦贝尔公司将邦贝尔总部大楼发包给被告庐建公司施工。2014年7月31日庐建公司向邦贝尔公司发文,任命干正发为邦贝尔公司鑫邦时代广场项目部一标段项目经理,胡生侨(桥)为二标段项目经理。
2014年9月18日,原告卢作智与被告姜田杰、干正发、徐水印、徐上虎签订《木工施工合同》,合同首部甲方为“庐山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帮贝尔项目部”,乙方为卢作智,合同尾部甲方签字为被告姜田杰、干正发、徐水印、徐上虎。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鑫邦时代广场邦贝尔总部大楼,合同第二条“承包内容及责任”约定,甲方提供图纸及招投标范围以内所有的木工工程量,包括散水、暗沟、化粪池、临时设施及泥工所用的架凳、跳板等,承包工作内容为所有土木范围以内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放线、打包、进出场运输等。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结算按建筑面积结算,单价为120元/平方米,一次性包干,不再另作调整。合同第四条“工程付款”约定,2014年底没有完成八层不支付工程款,八层以上按每栋完成四层支付7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后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一年内付清。合同第六条“安全及责任”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或其他原因等,造成一切事故,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任何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9月26日原告卢作智(乙方)与被告胡生桥(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胡生桥把鑫邦时代广场邦贝尔总部大楼商务楼图纸范围内(包括地下室)所有的木模工程承包给原告。协议第三条“承包形式”约定采用包工包料,图纸范围内(包括地下室)所有的木模的制作、安装、拆除、清理以及模板工程所需的铁钉、铁丝、电锯、电钻、防水螺杆、剪力墙套杆等,其中包括二次结构。协议第四条“工程单价”约定按照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单价为106元/平方米。协议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甲方按照乙方工程量±0以上八层现浇板浇捣完,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八层以上至主体封顶按工程量支付80%工程款,主体封顶至二次结构完工支付90%的工程款,余款待工程验收完成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协议第九条“安全文明施工”约定,在施工中,如有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条例的有关规定造成安全事故,一切后果由乙方和班组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卢作智组织人工进场施工。2015年2月邦贝尔公司涉案工程全部停工。同年4月8日,邦贝尔公司向庐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我公司在与你公司业务往来中,授权代表为卢作义,该授权代表与你公司所进行的业务洽谈、合同签订、文书签收等行为,我公司均认可”。同年10月邦贝尔公司以庐建公司为被告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5)九中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邦贝尔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施工协议》、2014年4月13日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2014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施工协议2》、2015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解除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二、确认被告(反诉原告)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的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邦贝尔实业有限公司邦贝尔总部大楼已完工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8500000元;三、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邦贝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款24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900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以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其余工程款15500000元自2015年12月7日起以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四、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邦贝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施工保证金88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以8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五、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邦贝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各项损失993752.5元;六、被告(反诉原告)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工程款24500000元,在其承建的邦贝尔总部大楼建设工程项目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邦贝尔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邦贝尔公司在该案起诉状中陈述,卢作义为邦贝尔公司在九江的负责人。在(2015)九中民一初字第63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原告卢作智在邦贝尔公司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证提交的两份收条上签字,二份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因邦贝尔鑫邦时代广场模板制作工程干正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5万元。卢作智2015年1月23日”和“今收到因邦贝尔鑫邦时代广场模板制作工程胡生桥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万元。卢作智2015年1月23日”。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未认定邦贝尔公司代为支付卢作智木工工资225万元。原告卢作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陈述知道此二份收条是用于邦贝尔公司与庐建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民一初字第63号案件上诉到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1日,邦贝尔公司、庐建公司、胡生桥、姜田杰、干正发、徐水印、徐上虎、胡某签订《和解协议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日作出(2017)赣民终195号民事调解书,对《和解协议书》进行了确认。该调解书确认如下和解协议:一、甲(邦贝尔公司)、乙(庐建公司)、丙(胡生桥、干正发、姜田杰、徐水印、徐上虎)、丁(案外人胡某)一致确认,甲方系九江市城西港区鑫邦时代广场工程(以下简称“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乙方系工程项目的名义承包方及被挂靠方;丙方5人系工程项目实际承包方和实际施工方、挂靠方;丁方为甲方、丙方的共同担保人。二、甲、乙、丙、丁四方对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九中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所涉争议事项和判决内容,均自愿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1、甲、乙、丙、丁四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邦贝尔公司与庐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一切相关补充合同及补充协议。2、甲、乙、丙、丁四方一致确认判决书第一至六项判决内容所判决的债权债务等相关权利义务均属于乙方所有,乙方同意将该债权债务等相关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丙方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利,乙方在本协议的条件下不得干涉或阻碍丙方对判决书行使完全的处分权。3、甲、乙、丙、丁四方自愿同意以债转股权的方式协议处理四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丙方持有甲方的工程款债权285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款,受让甲方49%的股权,由甲方作出股东会决议。4、甲、乙、丙、丁四方一致确认,由甲方代丙方向乙方支付欠款人民币500万元,该款项作为偿付丙方欠付的混凝土材料款、乙方帮丙方垫付的工程款以及丙方向乙方的借款本息,该款项必须由甲方转账至乙方指定的专项账户上,该款项按下列方式处理:(1)该款项人民币500万元,由丙方向甲方/或其原股东/或股东指定人员借贷,丙方应向甲方/或其原股东/或股东指定人员出具借条,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丙方应在201年月日(具体日期调解书未写明)向甲方/或其原股东/或股东指定人员(即出借人)偿还全部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7年6月日(具体日期调解书未写明)起按每月2%利率计算月利息,丙方应在每月10日前向出借人支付当月利息;剩余借款本金400万元至还款之日不计算利息,丙方逾期还款,则丙方自借款之日起以借款本金总额按每月2%计算月利息,直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本次借款均采取先息后本的方式还款。(2)丁方对丙方借款向甲方/或其原股东/或股东指定人员(即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5、乙方已将判决的所有债权转让给丙方,因此丙方因承建甲方工程项目时发生的所有对外形成的债务均由甲方、丙方共同承担(股权变更至丙方名下成功后,邦贝尔项目发生的所有对外形成的债务由丙方承担)。邦贝尔大楼项目所有的债务今后与乙方无任何关系,且丁方个人自愿为甲方、丙方作担保。与此同时,甲方需将其邦贝尔公司项目49%的股权质押在乙方指定人的名下,待邦贝尔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和完成主体结构封顶之后的7个工作日,乙方将质押的股权无条件返还。6、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完成债转股权的相关事务,将甲方49%股权转移至丙方名下,以及按照本协议第二点第4、5条约定付清相关款项后,甲、乙、丙三方有关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就此终止,乙方和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2015)九中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至六项的判决内容及相关权利。三、为了更加安全妥善解决甲、乙、丙、丁四方的争议,甲、乙、丙、丁四方同意(2015)九中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案件所涉争议事项及该案判决内容,在该案二审诉讼程序后,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处理方式和条件,对(2015)九中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案件所涉争议事项和判决内容进行和解并签署和解协议,然后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此作出民事调解书。四、本协议经甲、乙、丙、丁四方盖章或签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欠款实际到账后甲方将其名下邦贝尔项目49%股权质押至乙方指定人名下手续完成后本协议才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协议内容作出民事调解书。五、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丙、丁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在(2015)九中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庐建公司、卢作义、胡生桥、干正发、姜田杰、徐水印、徐上虎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担保协议》,协议首部写明:甲方庐建公司,乙方邦贝尔公司,丙方胡生桥,协议内容如下:“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中取得的所有债权转让给丙方邦贝尔项目实际施工承包人(胡生桥等5人),邦贝尔项目仍欠木工劳务班组卢作智工程款未付清,因此卢作智的债务应由丙方实际施工承包人胡生桥等5人承担,与甲方无任何关系,邦贝尔公司以及卢作义为此项债务作担保。卢作智因邦贝尔项目所欠的所有工程款只能向乙方和丙方实际施工承包人胡生桥等5人追偿,不得以任何原因和理由起诉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协议尾部庐建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卢作义在“乙方”处签字,胡生桥、干正发、姜田杰、徐水印、徐上虎在“丙方”处签字。
2017年8月4日,原告卢作智与被告胡生桥、姜田杰、徐水印、干正发就邦贝尔项目各楼已完成的建筑面积进行结算,其中原告卢作智与被告胡生桥签订《协议书》涉及的商务楼(酒店)部分面积为14483.50平方米,与被告姜田杰、徐水印、干正发、徐上虎签订《木工施工合同》涉及的总部大楼(住宅、超市)部分面积为13464.85平方米。胡生桥在面积结算单上签署意见为“面积没问题”,姜田杰、徐水印签署意见为“工程量以实际计算为准”,干正发签署意见为“以上面积我不清楚,以施工员结算为准”。2018年2月28日原告卢作智与被告姜田杰、胡生桥就鑫邦时代广场木工前期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胡生桥所签合同部分的面积14483.5平方米,105元/平方米,工程价款为1520767.50元,工程款的80%为1216614元,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80%工程款1216614元38个月利息至2018年2月28日为924626.40元;姜田杰、干正发等所签合同部分的面积13464.85平方米,120元/平方米,工程价款为1615782元,工程款的80%为1292625.60元,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80%工程款1292625.60元38个月利息至2018年2月28日为982395.40元;以上两部分80%的工程款应付2509239.60元,落架前付,利息1907021.80元封顶前付,其余20%工程款627309.90元竣工时付,姜田杰、胡生桥在该结算单“甲方”处签字,卢作智在该结算单“乙方”处签字。同日,姜田杰、胡生桥共同向原告卢作智出具欠条二份,分别写明欠卢作智人民币2509239.60元和1907021.80元,在欠款金额1907021.80元的欠条上姜田杰注明为利息款。同日,胡生桥、姜田杰为甲方,卢作智为乙方还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写明:“1、甲方同乙方原签订的鑫邦时代广场一、二标的木工施工合同已完的工程量计27984.35平方米双方同意结算。(见结算单)应付80%工程款计2509239.60元。工程款未付清前,甲方愿意继续承担利息给乙方。2、甲方一直未付工程款给乙方。乙方同意支付2%月利息给乙方作为补偿,计1907021.80元。利息款必须在封顶前付清,如利息款逾期按工程款的同等方法计算利息。3、甲方承诺在本工程鑫邦时代广场工程落架前付清工程款和利息。如逾期甲方以在邦贝尔公司名下39%股份的房产按售楼部实时同等的分层成交价下浮20%抵押给乙方作为工程款、利息款。见证人、担保人有权处置。4、鑫邦时代广场的后期工程继续由乙方施工。价格按原合同不变。……5、二标前期工伤事故未进行处理,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处理。6、前期20%工程款及后期的工程款按原合同执行。7、本合同双方自愿签字具有法律效力。一式三份,邦贝尔公司一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该协议书尾部被告胡生桥、姜田杰在“甲方”处签字,原告卢作智在“乙方”处签字,被告邦贝尔公司在“见证人、担保人”处盖章。上述《协议书》签订后,邦贝尔公司涉案工程复工,继续由原告卢作智从事木工班组的施工。后因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卢作智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卢作智与卢作义为兄弟,卢作义2015年9月6日前为邦贝尔公司股东。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送达给邦贝尔公司的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由卢作义签收,2019年7月4日被告邦贝尔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承贵和卢作义接受本院询问时,易承贵、卢作义均陈述卢作义为邦贝尔公司财务管理人员。邦贝尔公司现股东为谢家珊、黄水保。
另查明,被告姜田杰、干正发、徐水印、徐上虎合伙承包邦贝尔公司鑫邦时代广场邦贝尔总部大楼,被告胡生桥单独承包被告邦贝尔公司鑫邦时代广场邦贝尔总部大楼商务楼,二栋楼分开结算。2015年2月涉案工程停工时,总部大楼做到了6层,商务楼做到8层。
另查明,施工过程中,原告卢作智聘请的民工刘克元在总部大楼工地受伤,原告卢作智支付医疗费用59231.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如下五点:一是卢作智2014年9月18日、9月26日所签的《木工施工合同》和《协议书》是与被告姜田杰、干正发、徐水印、徐上虎和被告胡生桥所签,还是与被告庐建公司所签?被告庐建公司应否向原告卢作智支付工程款?二是被告姜田杰、干正发、徐水印、徐上虎和被告胡生桥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还是就二份合同分别支付工程款?三是应付工程款的金额和利息如何确认?四是被告邦贝尔公司应否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五是民工刘克元的医疗费用应由谁来承担?
关于第一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1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邦贝尔公司系鑫邦时代广场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庐建公司系工程项目的名义承包方及被挂靠方,被告胡生桥等5人系工程项目实际承包方和实际施工方、挂靠方。原告卢作智与被告姜田杰、胡生桥等5人所签的《木工施工合同》和《协议书》未加盖庐建公司或庐建公司鑫邦时代广场工程项目部印章,原告卢作智作为工程发包方被告邦贝尔公司原股东卢作义的兄弟,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姜田杰、胡生桥等5人系工程的实际承包方和实际施工人,被告庐建公司与被告姜田杰、胡生桥等5人是挂靠关系,原告有关被告姜田杰、胡生桥等人系代表被告庐建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协议的意见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同时,从被告邦贝尔公司与被告庐建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卢作智签名后被告邦贝尔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两份收条来看,收条付款人写明胡生桥、干正发,并非庐建公司,亦能说明与原告卢作智签订合同、协议书的相对方是被告姜田杰、胡生桥等5人,因此可以认定与原告卢作智签订合同、协议书的分别是被告姜田杰、干正发、徐水印、徐上虎和被告胡生桥,而非被告庐建公司。2018年2月28日,原告卢作智与被告姜田杰、胡生桥对合同、协议书中涉及的木工模板工程进行结算,由姜田杰、胡生桥个人向其出具欠条,并与姜田杰、胡生桥个人签订《协议书》,对木工模板工程的工程款的支付及后续工程施工进行约定。在原告卢作智2015年已知晓被告庐建公司、邦贝尔公司就案涉工程已进行诉讼且出具收条相应工程款未收到的情况下,2018年2月28日签订《协议书》时原告应当询问并知悉该案二审调解的结果,此时被告干正发、胡生桥已不具有被告庐建公司鑫邦时代广场工程项目部一标段、二标段项目经理的身份,被告姜田杰、胡生桥出具欠条并签订协议均系个人行为,与被告庐建公司无关,被告庐建公司对原告卢作智主张的工程款无支付义务。同时,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已确认被告庐建公司将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的所有债权转让给被告胡生桥、姜田杰等5人,被告胡生桥、姜田杰等5人因承建邦贝尔公司工程项目时所发生的所有对外形成的债务均由邦贝尔公司、被告胡生桥、姜田杰等5人共同承担,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卢作智不能依据被告庐建公司与被告胡生桥、姜田杰等5人存在过挂靠关系而要求被告庐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第二点,原告卢作智分别与被告姜田杰、干正发、徐水印、徐上虎和被告胡生桥签订《木工施工合同》、《协议书》。被告胡生桥、被告姜田杰、徐水印在法庭上均陈述由被告姜田杰、徐水印等4人合伙承包施工邦贝尔总部大楼,被告胡生桥承包施工邦贝尔商务楼,分开施工、结算,原告卢作智对被告胡生桥、被告姜田杰、徐水印有关5人之间关系所作的陈述予以认可。虽然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的过程中被告胡生桥等5人是共同以丙方的名义参加调解,但2017年8月4日结算工程施工面积及2018年2月28日结算工程价款时是按照合同分开计算。因此被告胡生桥、被告姜田杰、干正发、徐水印、徐上虎应当按照各自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8年2月28日被告胡生桥、姜田杰共同向原告卢作智出具欠条,在没有其他合伙人干正发、徐水印、徐上虎明确与胡生桥合伙共同承包施工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发生被告胡生桥等5人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的法律后果。
关于第三点,原告卢作智与被告胡生桥等5人所签的两份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计价方式和付款条件。2017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胡生桥等4人就邦贝尔商务楼、总部大楼已完成建筑面积进行了结算,被告胡生桥对商务楼面积予以认可,虽然被告姜田杰、徐水印、干正发在结算单上就面积签署了保留意见,要求以实际结算为准,但被告姜田杰等4人在此后未对邦贝尔总部大楼已完成面积提出异议,2018年2月28日被告姜田杰、胡生桥也是据此已完成建筑面积与原告卢作智进行了结算。虽然被告干正发、徐水印、徐上虎未参加2018年2月28日的结算,但被告姜田杰、干正发、徐水印、徐上虎为合伙关系,未确定合伙负责人,被告姜田杰作为合伙人之一与原告卢作智就邦贝尔总部大楼已完成建筑面积的工程价款的结算具有法律效力。据此可以认定邦贝尔总部大楼和商务楼截止2018年2月28日已完成施工面积的工程价款。原告卢作智与被告胡生桥等5人所签二份合同中均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015年2月邦贝尔公司涉案工程全部停工时,邦贝尔商务楼已施工至8层楼,满足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邦贝尔总部大楼还未施工至八层,但工程停工直至2018年2月结算后才复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一直不能成就的责任不在原告,综合衡平双方利益,可从2015年2月停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2月28日原告卢作智与被告胡生桥、姜田杰结算并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自2015年1月开始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该约定性质上属于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在庭审质证时主张该约定不合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调整,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不能就被告逾期付款造成损失提交证据。结合原告实际损失情况以及工程复工后仍然由原告从事涉案工程的木工模板施工等因素,原告与被告胡生桥、姜田杰2018年2月28日约定的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已完成工程面积80%工程款的利息计算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调整,可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超出部分以及协议约定的利息部分的复利不予支持。2018年2月28日《协议书》约定在鑫邦时代广场工程落架前付清工程款及利息,现工程总部大楼和商务楼分别于2018年9月18日、11月3日封顶,至原告起诉时支付上述已结算工程款80%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邦贝尔公司、胡生桥、姜田杰等工程尚未完工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胡生桥关于邦贝尔公司鑫邦时代广场工程复工时通过被告邦贝尔公司向原告支付40万元工程款的意见未提供证据支持,被告胡生桥应支付原告邦贝尔鑫邦时代广场木工前期工程80%的工程款认定为1216614元,被告姜田杰、干正发、徐水印、徐上虎应支付原告邦贝尔鑫邦时代广场木工前期工程80%的工程款认定为1292625.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第四点,被告邦贝尔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2017年5月17日,卢作义与被告庐建公司、被告胡生桥等5人签订《担保协议》,约定邦贝尔公司及卢作义对工程实际承包人胡生桥等5人欠原告卢作智木工劳务班组的工程款提供担保,虽然邦贝尔公司未在该《担保协议》上盖章,但结合被告邦贝尔公司在(2015)九中民一初字第63号案件起诉状中陈述卢作义为邦贝尔公司在九江的负责人及2015年4月8日,邦贝尔公司向庐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记载“我公司在与你公司业务往来中,授权代表为卢作义,该授权代表与你公司所进行的业务洽谈、合同签订、文书签收等行为,我公司均认可”的情况来看,被告庐建公司、被告胡生桥等5人有理由相信卢作义与其签订《担保协议》是代表邦贝尔公司作出的担保意思表示。无论卢作义当时是否有权代理邦贝尔公司签订该《担保协议》,2017年6月1日被告邦贝尔公司与相关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书》且该《和解协议书》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系邦贝尔公司对2017年5月17日卢作义代表邦贝尔公司所签《担保协议》的追认。虽然《担保协议》中约定的邦贝尔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和《和解协议书》、《民事调解书》约定的邦贝尔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表述不同,实质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方式并无区别。2018年2月28日《协议书》系对工程款结算及后期继续施工等事项进行约定,进一步明确了原告卢作智与被告胡生桥等5人权利义务内容,与被告邦贝尔公司涉案工程的全面复工关系密切,邦贝尔公司在涉案工程全面复工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协议书》的内容。邦贝尔公司在该《协议书》“见证人、担保人”处加盖公章,虽然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缺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但结合《和解协议书》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内容,邦贝尔公司的担保意思表示清楚,担保行为有效,应当对被告胡生桥等5人应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邦贝尔公司申请就2018年2月28日《协议书》加盖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没有必要,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同时,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19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第5项写明,“乙方已将判决的所有债权转让给丙方,因此丙方因承建甲方工程项目时发生的所有对外形成的债务均由甲方、丙方共同承担(股权变更至丙方名下成功后,邦贝尔项目发生的所有对外形成的债务由丙方承担)”。至本案诉讼时,被告邦贝尔公司股东为谢家珊(80%股份)、黄水保(20%股份),邦贝尔公司相关股权并未变更登记至被告胡生桥等5人名下,被告邦贝尔公司与被告胡生桥等5人共同承担被告胡生桥等5人因承建邦贝尔工程项目时发生的所有对外形成的债务的条件并未发生变化,故被告邦贝尔公司对被告胡生桥等5人所欠原告卢作智的木工班组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第五点,原告雇请的工人刘克元在邦贝尔公司总部大楼工地受伤,原告已支付伤者医疗费用,根据原告与被告姜田杰等4人签订的《木工施工合同》第六条“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或其他原因等,造成一切事故,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任何责任”的约定,原告卢作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姜田杰等四人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2月28日《协议书》亦未约定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由原告卢作智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田杰、干正发、徐水印、徐上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作智支付鑫邦时代广场邦贝尔总部大楼前期木工模板工程款1292625.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胡生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作智支付鑫邦时代广场邦贝尔总部大楼商务楼前期木工模板工程款121661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江西邦贝尔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卢作智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5267元,原告卢作智承担23021.93元,被告姜田杰、干正发、徐水印、徐上虎、江西邦贝尔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6610.93元,被告胡生桥、江西邦贝尔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563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