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雷延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县威远镇卓扎沟村*号,农民。

被告:互助政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青海省互助县威远镇北环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应儒臣,该公司校长。

被告:应儒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县边滩乡马家村庄里庄*号,现住互助县威远镇法院家属院1号楼*单元,互助政通驾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范青玲,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雷延彪与被告互助县政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儒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延彪,被告互助县政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应儒臣,应儒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范青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雷延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4351.6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

2018年5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位于互助县政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装修工程,原告负责铺贴所有楼层的地板砖及面砖(每平米24元)和整栋楼房的室内腻子粉刷(每平米6.5元),另加石膏线、刷漆工程。7月20日原告施工完成,工程款共计128551.68元。在原告施工期间和2018年底被告陆续支付共计47400元,剩余64751.68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推诿不给原告支付此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互助政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应儒臣辩称,原告将互助政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和应儒臣均作为被告起诉,但本案是原告与互助政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进而成立的合同关系。应儒臣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应儒臣的起诉。原告对于互助政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对其在事实与理由中所诉的“7月20日原告施工完成,工程款共计128551.68元,剩余81151.68元一直未支付”与实际不符,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并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雷延彪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政通驾校贴砖、粉刷工程款计算表1份,证明给政通驾校施工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应儒臣岳父张银善签字的单据2份,证明给政通驾校施工的平米数。证据三,《合同书》1份,证明和被告政通驾校签订合同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情况如下:

对证据一工程款计算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制作且没有被告的签字,不予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否是张银善本人的签字不清楚,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张银善不是政通驾校的负责人,也不是相关项目的负责人,张银善的行为只是个人行为;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只能证明原告和被告政通驾校之间签订了合同,但不能证明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被告互助政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应儒臣未提交证据。

法庭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综合案件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只是原告单方计算,并没有被告的签字,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证据二,被告没有签字,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三被告没有异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8日原告雷延彪和被告互助政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校长应儒臣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雷延彪负责被告位于互助县政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的装修工程,原告负责铺贴所有楼层的地板砖及面砖(24元/㎡)和整栋楼房的室内腻子粉刷(6.5元/㎡)。并约定在同年7月15日完工。被告在施工和2018年底前支付工程款47400元,双方并未结算。本案经本院受理后,在庭前调解期间,原告承认已领取工程款16400元,随变更诉讼请求64751.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的《合同书》是原告和被告互助政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应儒臣作为该公司的法人不是该合同的合同主体,其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的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合同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原告未提交能够证明自己诉求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的理由成立,应于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雷延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原告雷延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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