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玉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

被告:赵定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玉平与被告赵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平、被告赵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赵定明偿还李玉平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0%承担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二、由赵定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0日,赵定明找李玉平称因工程投资需借款70000元,赵定明写下借条,承诺一年后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2017年8月,赵定明支付李玉平利息4000元。约定期限届满后,李玉平多次要求赵定明偿还借款本息,赵定明找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后不接电话,不回微信信息。李玉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赵定明辩称,向李玉平借款是事实,应该偿还,但因生意不好,暂无还款能力,希望李玉平能宽限还款时间。

本院查明 李玉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李玉平身份证复印件、赵定明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各1份。对李玉平提交的上述证据,赵定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赵定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玉平与赵定明系同学。2016年,赵定明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李玉平借款,李玉平分两次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赵定明借款本金50000元、20000元,赵定明分别出具了借条,并就50000元借款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30日止,李玉平表示放弃要求赵定明支付2016年11月30日之前20000元借款的利息。2016年11月30日,赵定明就上述两笔借款向李玉平出具总借条,记载“今借到李玉平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年息14000元,半年付息一次,借1年。以前10月18号2万元欠条无效。”出具该借条后,赵定明向李玉平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5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赵定明向李玉平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玉平以现金方式向赵定明支付了借款,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赵定明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李玉平要求赵定明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李玉平要求按年利率20%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对利息计算期间的请求符合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期间已经支付的利息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规定,李玉平于2021年5月24日提起诉讼,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受保护的利率上限为四倍利率,即年利率15.4%,故对于李玉平请求支付的利息未超过该范围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赵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李玉平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

二、驳回李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赵定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贾建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曾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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