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卢炜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平与被告卢炜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被告卢炜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壹万元)整;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月相识,后确定为恋爱关系,关系续存期间互相有金钱礼物往来。到2020年6月原告感觉双方不合适后分手,分手后成为普通朋友。2020年8月,被告给原告打电话称买天明城房子时借闺蜜壹万元钱,现在需要偿还。需要在原告这里借款壹万元,用于还款,并电话里口头约定到2020年底还给原告。2020年8月3日原告用母亲宋巧玲的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合计人民币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截至目前已过约定还款日期半年多被告尚有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未予偿还。原告已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并把原告微信删除。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产生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卢炜炜辩称,2020年1月份相识,2月份确定恋爱关系,2020年4月底原告向被告提出分手,2020年6月份回复恋爱关系,2020年8月份提出分手,我们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是原告在恋爱期间给我的花销,原告在恋爱期间也花了我的钱,需要抵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炜炜分别于2020年3月18日、6月29日、7月16日、8月2日向原告杨平微信转账4000元、500元、1000元、583元共计4笔6083元。2020年8月3日,原告杨平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卢炜炜转账10000元。2021年8月25日,被告卢炜炜通过微信向原告杨平转账3000元。
以上事实有支付宝交易明细、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举证证明于2020年8月3日将10000元款项交付,并对借款发生事由、款项交付等借贷基本事实进行陈述;被告辩称该10000元“是原告在恋爱期间给我的花销”,但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称“马上过年了,你借那一万,还五千中吧”,被告回复“等等吧,等等给你”等可知,被告辩称该款项为恋爱期间的花销不属实。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21年8月25日向原告转款3000元,被告要求予以抵销,原告杨平同意进行抵销,应予扣除。综上,被告卢炜炜应偿还原告杨平借款7000元。
关于被告卢炜炜提交与原告杨平在2020年的部分转账款项。原告提交其在2020年3月18日、6月29日、7月16日、8月2日分别向原告杨平微信转账4000元、500元、1000元、583元共计4笔6083元资金来往明细,要求对本案的10000元进行抵销,经当庭核实,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期间的资金往来频繁,双方存在较大争议,且被告列举的该4笔款项均在原告出借本案的10000元款项之前,故该4笔共计6083元款项不予抵销。除本案10000元借款及抵销的3000元外,双方可就其它争议款项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炜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平借款本金7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卢炜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