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武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纵许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纵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县圣泉乡郭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原萧县圣泉乡郭庄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41322B13446503K,注册地萧县圣泉乡郭庄社区俞庄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陈永磊,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代武装、萧县圣泉乡郭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庄社区居委会)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2民初6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代武装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郭庄社区居委会赔偿其损失3542699.6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郭庄社区居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致适用法律不当,作出部分错误判决。双方签订《宿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约定期限6年,代武装为此进行相应资金投入,因收益周期长,合同仅履行3年提前解除,导致其尚未达到预期收益即解除合同,该事实的发生郭庄社区居委会存在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代武装在案涉合同签订、履行中均无过错,郭庄社区居委会明知涉案承包地从承包经营户手中猎取的流转年限仅为三年,却与代武装签订六年流转合同,直接导致其在此土地上投入巨资的农业项目因案涉合同只能实际履行三年被迫提前终止履行,其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涉案合同因郭庄社区居委会最初的故意隐瞒而无法继续履行,代武装此时方知真相,为时已晚无法挽救。二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郭庄社区居委会于2018年10月29日向代武装作出《单方终止合同告知书》,并于当日向其送达,此举最终导致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其损失为履行合同进行的投资,其中包括部分预期收益。因郭庄社区居委会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其遭受巨大损失,经委托评估机构出具报告其固定资产及农作物两年收益市场价值3350055.6元,代武装不同意一审法院酌定支持60%。其自2018年10月1日已无法实际使用案涉土地,合同约定终止日期为2021年2月26日,评估报告未将2018年剩余两个月及2021年头两个月的农作物收益纳入,共四个月收益162644元,总的损失额为3512699.6元,其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0元。郭庄社区居委会所辖农户闹事,致使其不能正常经营使用,由郭庄社区居委会承担一切经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其所列损失赔偿额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且没有超过郭庄社区居委会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郭庄社区居委会应承担其全部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郭庄社区居委会辩称,除郭庄社区居委会的上诉状意见外。补充:1.根据萧县幸福家庭农场登记信息可以确定2016年1月25日,案涉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签订于2015年3月1日,且流转合同加盖萧县幸福家庭农场的印章。同时根据代武装和案外人纵伟的合伙协议,可以确认案涉流传的合同的主体由原一个人变更为代武装和案外人纵伟代表的家庭农场两人。且幸福农场为案涉土地的主要经营主体。2.幸福农场2016年7月1日对其经营范围进行变更,变更后不再有农作物种植,变更为畜禽养殖等,而案涉土地流转合同明确用于种植农业经济作物,因幸福家庭农场不具有种植农作物的资质,且养殖泥鳅也超出案涉承包合同的约定,郭庄社区居委会解除与幸福家庭农场签订的合同不存在违约,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代武装依据幸福农场的资产损失评估要求赔偿自己的相应损失,不符合诉讼主体,也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代武装所要求的都是预期利润损失,并不是其实际损失,对于可期待的利息并不能做出确定的判决,因为未来的收益可能受到天灾等其他因素的影响,不能因此将其所期待利益都作为其损失。 郭庄社区居委会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代武装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代武装承担。事实和理由:1.代武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代武装诉讼请求。2015年2月18日,代武装与纵伟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经营本案案涉土地种植莲藕和蒸菜等,纵伟实际为萧县幸福家庭农场的法定代表人。同时郭庄社区居委会与代武装于2015年3月1日签订《宿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约定涉案土地共计117亩,用于种植农业经济作物。郭庄社区居委会和代武装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同时加盖萧县幸福家庭农场印章。本案涉案土地实际经营主体为代武装和萧县幸福家庭农场。代武装主张合同解除导致的损失依据是基于评估公司对萧县幸福家庭农场的损失评估,因代武装不能代表家庭农场,所以代武装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郭庄社区居委会未造成代武装实际损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自签订合同至2018年10月31日合同终止,代武装实际对本案案涉土地经营3年8个月,在此期间,代武装自认一直未有效益。一审时代武装提供2018年8月22日纵伟的《灾情报告》也可确认。代武装和纵伟共同经营两年多,秋季就要收获的时候,因自然灾害导致其经营成果几乎全部损失。同时,土地流转合同只剩2年4个月,代武装和纵伟即使重新投入资金重新经营,也需二年多才能收益,而收获季节为秋季,双方合同到期是在春季,合同到期代武装仍未到收获季节,合同期限内,代武装实际是无效益,因此,郭庄社区居委会并未给代武装造成农作物实际损失。代武装前期投入的固定资产,系一次性投入,无论到2018年10月31日,还是到2021年3月1日,代武装只需投入一次资金建设,对代武装来说并无直接损害,而代武装要求赔偿固定资产损失无事实依据。综上,郭庄社区居委会不但未给代武装造成实际损失,相反却减少代武装因后期投入资金,却没有任何效益而直接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3.涉案《资产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该报告委托人承诺函、资产评估委托合同无代武装签字确认,无法确认是否为代武装真实意愿委托,且委托方为萧县幸福家庭农场,无法确认系农场授权代武装代表其对固定资产和收益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仅是评估人员根据观察所评估资产的外貌,未进行任何结构和材质测试得出,不具有科学性,无法得出实际评估价值,不具有真实性。 代武装辩称,郭庄社区居委会的上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针对郭庄社区居委会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代武装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代武装系适格代武装。代武装与纵伟早在签订案涉合同前就已签订《合伙协议》,明确决定合伙投资接案涉土地用于种植农业经济作物并由纵伟实际进行负责管理,代武装与纵伟均系合伙人,而案涉流转合同的当事人系代武装与郭庄社区居委会,而萧县幸福家庭农场的公章所在的位置并非合同所列明的甲乙方、鉴证机关,所以,萧县幸福家庭农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农场是否加章并不影响流转合同效力,同时农场在合同最后无关紧要的空白处加章说明农场与代武装有关联,加章恰恰是对代武装与纵伟系合伙的有力佐证。代武装依约取得案涉土地的经营权后,与纵伟在案涉土地上成立相应机构来经营农业种植,至于开设机构、实际运营系代武装和纵伟的权利,代武装对萧县幸福家庭农场投资,在农场遭受损失时,代武装有权作为出资人通过农场来向郭庄社区居委会索赔。2.针对郭庄社区居委会的第二点上诉理由,郭庄社区居委会称未对代武装造成实际损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此,代武装认为郭庄社区居委会的观点依然不能成立。一审已查明代武装存在实际损失,且郭庄社区居委会应负担相应的责任,代武装认为其自身无过错,郭庄社区居委会应承担全部责任。代武装在案涉土地丰收时遭到郭庄社区居委会所辖承包农户的“禁止经营”干扰、闹事,以致无法继续经营,作物无法正常采收从而对外销售,因此,代武装遭受了重大的实际经济损失。3.针对郭庄社区居委会的第二点上诉理由,郭庄社区居委会认为案涉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代武装对此不能认同。代武装经由农场委托评估后付费并将实际拿到的加章的评估报告作为证据出示,报告内容有相应的证据,记录作证,评估程序合法,代武装在第一点答辩意见已阐明,代武装作为农场的出资人,当然有权通过农场去索取相应赔偿,这是代武装作为合伙人的法定权利,另一合伙人纵伟对此当然表示认可支持。郭庄社区居委会指出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无具体理由,仅笼统表述不具有科学性,评估人员未进行任何结构和材质测试得出,无法得出实际评估价值,然而郭庄社区居委会并未给出如何认为此报告不具有科学性的具体事实、理由、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代武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郭庄社区居委会立即向代武装赔偿因郭庄社区居委会单方根本违约造成合同终止履行致使代武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遭受的全部损失人民币3350055.6元、评估服务费30000元,合计3380055.6元;庭审中变更为354269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郭庄社区居委会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代武装、郭庄社区居委会双方于2015年3月1日签订了《宿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郭庄社区居委会将座落在萧县圣泉乡郭庄村岱湖块土地(该块土地坐落在萧杨路东侧,北外环路南侧)共计117亩以转包方式,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止,流转给代武装用于种植农业经济作物。郭庄社区居委会不得干涉和破坏代武装的生产与经营。在承包期如因郭庄社区居委会原因造成该土地不能正常经营使用,郭庄社区居委会如数赔偿代武装当年损失。在经营承包期内代武装需要使用工人由代武装负责,郭庄社区居委会应保证不干涉用工。因郭庄社区居委会所辖农户闹事,致使代武装不能正常经营使用,由郭庄社区居委会承担一切经营损失…等。合同签订后,郭庄社区居委会开始种植莲藕,并支付至2018年10月31日土地流转金合计498500元。郭庄社区居委会于2018年10月29日向代武装作出《单方终止合同告知书》,并于当日向代武装送达。代武装也于2018年10月31日起撤离案涉土地,不再对该土地控制及生产经营。代武装已支付租金至2018年10月31日,该《宿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已于2018年10月31日因郭庄社区居委会作出《单方终止合同告知书》及代武装撤离场地而终止履行,部分村民也已通过丈量、标记等方式对相应的土地主张权利。郭庄社区居委会要求终止合同的原因亦载明该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从该日期起,代武装不再对该幅土地控制及进行生产经营。上诉事实经生效的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3民终13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郭庄社区居委会要求代武装支付2018年10月31日之后的土地租金纠纷,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3民终1348号民事判决书处理驳回了萧县圣泉乡郭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代武装遂就损失起诉来院。 另查明,代武装委托安徽中恒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萧杨路与外环路交汇处南侧固定资产及农作物两年收益资产进行评估,于2019年11月13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皖中恒估字(2019)第1736号],给出萧杨路与外环路交汇处南侧固定资产及农作物两年收益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11月3日的市场价值为3350055.6元,其中包含莲藕、大棚蔬菜、泥鳅2年的收益975865.6元,代武装支付评估服务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系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所涉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故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应予解除,该纠纷已经过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解除了租赁合同,现双方争议焦点系解除合同后的损失赔偿。本案中原郭庄社区居委会双方签订的《宿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原签订期限为六年,代武装为此进行了相应的资金投入,但农业生产投入、收益存在周期性较长特点,该合同仅履行3年即提前解除,导致代武装尚未达到预期收益即解除合同,该事实的发生郭庄社区居委会存在一定过错,对不能履行合同导致代武装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现在代武装主张的损失系其为履行合同进行的投资,总金额为3380055.6元,其中包括部分预期收益。综合案件事实酌定支持60%即2028033.36元。代武装其他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郭庄社区居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代武装损失2028033.36元;二、驳回代武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40元,由郭庄社区居委会负担20304元,代武装负担13536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郭庄社区居委会提供证据1,私营企业注查册信息询单,证明幸福农场的经营范围与代武装和郭庄社区居委会签订的合同经营范围不一致,代武装违反合同约定,郭庄社区居委会有权解除合同。证据2,溪丰莲藕合作社的私营企业注查册信息询单,证明代武装种植莲藕,实际是溪丰莲藕合作社种植项目,溪丰合作社的地点在小李庄,与郭庄社区居委会没有关系。代武装质证意见,对证据1,经营范围没有超出原来的合同约定,合同第二条中约定,乙方只要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即可,没有超出流转合同的约定。不存在违背合同和违约的情形,在郭庄社区居委会向代武装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上面并未载明代武装存在违约的情形,郭庄社区居委会无权解除合同。对证据2,合同约定并未规定必须要在郭庄村××××李村经营,代武装一直在合同约定的地点种植,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小李村就属于郭庄行政村。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案均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已查明,代武装于2015年3月1日和郭庄社区居委会签订《宿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该合同(乙方)系代武装个人与郭庄社区居委会签字,且与合同前述受让方(乙方)代武装个人一致,萧县幸福家庭农场仅在鉴证机关处加盖印章,萧县幸福家庭农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但可以说明萧县幸福家庭农场与代武装存在一定关联。另外,代武装、郭庄社区居委会均认可代武装与案外人纵伟早在签订案涉合同前就已签订《合伙协议》,决定合伙投资接案涉土地,且用于种植农业经济作物,代武装与纵伟系合伙人,因此,案涉流转合同的当事人系代武装与郭庄社区居委会,代武装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郭庄社区居委会此节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代武装对萧县幸福家庭农场投资遭受损失时,代武装有权作为出资人通过萧县幸福家庭农场来向郭庄社区居委会索赔。因此,原审基于评估公司对萧县幸福家庭农场的损失评估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案涉《宿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明确约定,因郭庄社区居委会所辖农户闹事,致使代武装不能正常经营使用,由郭庄社区居委会承担一切经营损失。合同签订后开始种植莲藕并支付至2018年10月31日土地流转金合计498500元。郭庄社区居委会因自身原因于2018年10月29日向代武装作出《单方终止合同告知书》,代武装于2018年10月31日起撤离案涉土地,不再生产经营。部分村民也已通过丈量、标记等方式对相应的土地主张权利。由此可见,郭庄社区居委会明显存在违反《宿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的约定,理应全部承担代武装因流转土地造成的损失。但考虑到一审时代武装提供2018年8月22日纵伟的《灾情报告》,载明代武装和纵伟共同经营两年多,秋季就要收获的时候,因自然灾害导致其经营成果造成相应的损失。代武装和纵伟即使重新投入资金经营也未必能立即收益,考虑到农业生产投入、收益存在周期性较长特点,理应减轻郭庄社区居委会部分责任。一审酌定支持代武装60%的责任比例显失公平,本院予以调整为80%为宜。 如前所述,代武装作为萧县幸福家庭农场的出资人,因郭庄社区居委会单方违约造成与其签订流转合同终止履行,致使遭受的全部损失代武装通过以萧县幸福家庭农场名义作为委托方,对其固定资产及农作物两年收益进行评估,涉案《资产评估报告》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委托方和产权持有单位提供的资料及根据相关规定,并通过市场调查收集数据,评估结论客观、公正,并无不当之处,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鉴于评价结论为萧杨路与外环路交汇处南侧固定资产及农作物两年收益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11月3日的市场价值为3350055.6元,评估服务费30000元,共计3380055.6元。郭庄社区居委会应赔偿80%即2704044.48元。 综上所述,代武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郭庄社区居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2民初61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2民初61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萧县圣泉乡郭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代武装损失2704044.48元; 三、驳回代武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840元,由萧县圣泉乡郭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27072元,代武装负担67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840元,由萧县圣泉乡郭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27072元,代武装负担67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磊 审判员 吕庆龙 审判员 张 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