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荣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刚,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苏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74065252F,住所地徐州市铜沛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刘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百果,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67099469XR,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八一西路与104国道交界处南侧。 法定代表人:董文利,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周荣发与被告江苏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荣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江苏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31488.8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1488.8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给付之日);2、要求被告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8日,被告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利公司)与江苏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文利公司开发建设的睢宁县西盛园小区二期工程一标段11幢楼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忠信公司施工。忠信公司将其中第17号楼转包给原告施工,17号楼中标价为276.818593万元。后原告组织施工,于2011年9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因二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提起诉讼。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324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认定,17号楼的工程价款为2629776.63元,应扣除质保金131488.83元(2629776.63元*5%),质保期为五年。现质保期早已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质保金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前质证时辩称,对原告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无异议,根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03民终4223号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其质保金的数额为131488元,但对其利息的计算由法院认定。涉案的工程是原质保期均规定为5年,请求法院进行认定。现公司已面临破产,无力偿还该笔费用,就文利公司尚欠的质保金,我公司已通过诉讼获得胜诉判决,已通过贵院进入执行程序,目前尚未有任何执行结果。 被告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8日,被告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利公司)与江苏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文利公司开发建设的睢宁县西盛园小区二期工程一标段11幢楼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忠信公司施工。忠信公司将其中第17号楼转包给原告周荣发施工,17号楼中标价为276.818593万元。后原告组织施工,于2011年9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因二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提起诉讼。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苏0324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09523元及利息。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7)苏03民终4223号民事判决,认定17号楼的工程价款为2629776.63元,应扣除原告质保金为131488.83元(2629776.63元*5%),质保期为五年。现质保期早已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欠付被告江苏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保金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江苏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周荣发的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11年9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质保期为五年,至2016年9月15日已期满,原告在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时质保金已经被扣除,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结算(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荣发给付质保金131488.83元及利息(利息以131488.83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5元,由被告江苏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逾期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梁 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朱容萱 书 记 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