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恩平市雄牧兽药经营部,住所:恩平市大槐镇祥山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5MA517DAK85。 投资人:欧超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平,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彩兵,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远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冯桂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身份证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恩平市雄牧兽药经营部诉被告张远明、冯桂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中的小额程序,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平市雄牧兽药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平、被告张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桂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恩平市雄牧兽药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036元及利息(利息按LPR上浮50%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向原告采购饲料,截止起诉之日两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16036元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张远明辩称:拖欠原告饲料款16036元属实,但由于2018年发生猪瘟,我的猪死的死、失踪了几只猪还报了警,鱼也出现死亡,我投资失败导致拖欠货款。我已尽力偿还了部分货款,但现在靠打工为生,无力偿还。 被告冯桂花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 原告申请财产诉讼保全,本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1)粤0785民初30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张远明、冯桂花的银行存款16036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张远明供应饲料,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2018年8月8日被告张远明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尚余16036元未付款且被告张远明在庭审中对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远明收货后迟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张远明支付饲料款16036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原告主张从提起诉讼之日(即2021年1月18日)起按LPR上浮50%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远明与被告冯桂花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冯桂花与被告张远明共同支付上述饲料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桂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远明、冯桂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6036元及利息(从2021年1月1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收50%计算)给原告恩平市雄牧兽药经营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5元、保全费180.36元,合共280.8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张远明、冯桂花负担(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恩平市雄牧兽药经营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超雄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振辉 书 记 员 岑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