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建水县曲江镇水寨村委会潘家营村村民一组。 负责人:欧阳祥,系小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云南律颂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潘福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滔,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克亚,系被告潘福生女儿。

审理经过

原告建水县曲江镇水寨村委会潘家营村村民一组与被告潘福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水县曲江镇水寨村委会潘家营村村民一组负责人欧阳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被告潘福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滔、苏克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水县曲江镇水寨村委会潘家营村村民一组(以下简称潘家营一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被其侵占十八年之久的集体财产(位于水寨村委会潘家营市场西南侧铺面房一间,面积约14平方米);二、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677元,并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曲江镇××市场(××东山街)西南侧有铺面房一间,面积约为14平方米,由集体负责管理。2001年原告将该房租给村民兰美仙,年租金700元,2002年兰美仙将该房转租给潘胜,2003年期该铺面被被告占用,作为门面经营。2003年起,被告拒不向集体交纳租金,还对催收租金的小组长辱骂、侮辱。被告非法占用该铺面至今已十八年之久,给潘家营村民小组造成的损失共计19677元(以2001年租金为基数,从2003年起,按每下一年增长5%计算)。另,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为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潘福生辩称,首先,被告对诉争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是合法的,诉争房屋系被告祖父母所建,一直用于居住使用,房屋、土地权属未进行过变更,土地从私有变为集体所有,但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归个人,是被告祖父母的合法财产,被告对该房屋具有合法的继承权,被告取回房屋使用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既然诉争房屋附着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存在争议,依照法律规定,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由政府主管部门处理土地争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曲江镇××市场(××东山街)西南侧面积约为14平方米临街房屋一间,在2001年以前作为集体的碾房,由集体负责管理。随着潘家营市场的发展,该碾房逐步具有商用价值,进行了对外出租。2001年原告将该房租给村民兰美仙,年租金700元,2002年兰美仙将该房转租给潘胜,2003年期该铺面又转由被告潘福生使用,作为门面经营。2003年起,被告潘福生即未向集体支付过房屋租金。2021年3月3日,潘家营村一组以被告潘福生多年拒不交纳房租也不归还房屋为由,指派杨有、欧阳祥带领集体部分村民,将被告潘福生在该铺面内的物品搬出屋外,且对房屋的墙体和屋面进行了部分拆除。原告以集体物权被侵害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如何确定及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对于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集体收取该房屋租金的原始凭证《收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村小组所在水寨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村集体会议决定》以及历届村民小组长的证人证言,虽然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书,但从房屋使用主体及出租延续情况,能够充分证明争议房屋属于村集体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潘福生向法庭提供的1953年《云南省曲溪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当时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的规定,废除封建土地所有制,将所有征收来的土地分给农民,证明其土地所有权的凭证。后来经过数次土地改革,已将包括农民私有的宅基地在内的全部农村土地收归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现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及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依此规定,对宅基地和承包的土地,农民对土地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1953年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虽然没有收回,但实际已经失去法律效力,且被告潘福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己方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也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祖父母建盖的事实。对被告潘福生提交的《城乡居民房屋长效还本保险单》,未注明房屋坐落及四至界限,无法与争议房屋相印证,不能认定为对争议房屋所投保险,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20年2月2日水寨村委会向潘福生出具的《证明》,一是村委会依法不具备房产证明资格,二是已经被后来另行出具的关于潘福生出具房产证明声明作废的《情况说明》所撤销,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在庭审中,被告承认房屋以前的出租情况,但认为2003年占用该房屋系收回祖辈所建房屋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举证

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方主张的经济损失,实际为自2003年该铺面转由被告使用后逐年累计的租金损失。对于2003年以前兰美仙、潘胜等租户支付租金的《收据》,只能证明房屋所有及管理归属,而自2003年以后是否确定收取租金及收取租金的金额,原告方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方“以2001年租金未基数,从2003年起计算,每下一年增长5%的损失”计算方式不予采纳。对于3000元合理费用,原告方明确界定为法律咨询和律师代理费,并向法庭提交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因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双方不存在约定情形,不能突破债之相对性原理对被告方产生约束力,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位于水寨村委会潘家营市场西南侧面积约14平方米铺面房屋,在2003年以前一直处于潘家营村一组集体所有并管理、出租的状态,该房屋范围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使用权和所有权在被告无充分证据予以抗辩的情况下,具有排他性权利。被告潘福生于2003年占用该房屋使用,属于无权占用,故对原告潘家营村一组主张要求被告返还集体房屋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677元,并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福生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水寨村委会潘家营市场西南侧面积约14平方米的铺面房一间返还给原告建水县曲江镇水寨村委会潘家营村村民一组。 二、驳回原告建水县曲江镇水寨村委会潘家营村村民一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元,确定收取92元,由原告建水县曲江镇水寨村委会潘家营村村民一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林重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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