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志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雄,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小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志林与被告李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雄,被告李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小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22750元(2017年9月28日至2019年4月29日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5‰计算:100000元×18个月×5‰=9000元;2019年4月30日至2021年5月29日以本金110000元×25个月×5‰=13750元),合计132750元。2021年5月29日以后利息以本金11万元按月利率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志林更变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李小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已付的部分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付部分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5月29日。具体分段计算如下:(一)2017年4月10日借款100000元:1、已付利息60000元,即100000元×3%×20个月=60000元从利息中先行扣减,从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共计20个月扣减已付60000元;2、2018年12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100000×2%×20.3个月=40600元;3、2020年8月20日后,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5月29日,100000元×15.4%×285天÷365天=12024元。上述合计112624元,扣减已付的60000元,还应支付利息52624元,后续利息从2021年5月30日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2019年2月28日借款10000元:从2019年4月28日起以借款10000元按一年期银行间拆借利率3.85%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因原告与被告李小红是多年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借款100000元、2019年2月28日借款10000元共计两笔借款共计110000元,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李小红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2017年4月10日借的10万元,分二次各5万元已还清,双方约定是还本金。另2019年2月28日1万元的借条不是本人打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借条及转账凭证;4、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诉请主张。被告李小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经本院审核,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张志林与李小红系朋友关系。李小红以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张志林借款。李小红于2017年4月10日,李小红向张志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甲方(出借人):张志林。乙方(借款人):李小红,兹因工程手头不便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张志林借款,共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即(小写)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10日到2017年9月10日,借款人李小红,借条出具时间:2017年4月10日”。当日,张志林通过银行转帐李小红账户100000元。后于2019年2月28日,李小红又向张志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志林壹万元整(10000元),两个月内归还,如有违反后果自负,借款人李小红,2019年2月28日”。此款张志林于当日通过微信向李小红转账10000元。李小红对收到微信转账10000元无异议,其辩称该借条不是其出具的。经释明,其不申请司法鉴定。

同时查明,李小红向张志林借款后,分别于2017年5月、6月通过微信各转账5000元;2020年2月过年前依张志林指定向案外人“小妹”账户转账50000元,以上李小红共向张志林还款60000元。李小红抗辩于2017年4月10日借款后,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还了7-8个利息以及从其在朋友账户的工程款代扣50000于张志林。张志林不予认可,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李小红向张志林借款以及偿还借款金额的认定;二、李小红支付张志林的款项应抵充本金还是利息。

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小红于2019年2月28日向张志林出具10000元借条,其辩称该借条不是其书写,但其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结合张志林提交的转账记录,认定该笔借款属李小红所借。李小红向张志林借款110000元后,其分别于2017年5月、6月通过微信向张志林各转账5000元,另其于2020年2月过年前依张志林指定向案外人“小妹”账户转账50000元,本院认定李小红向张志林还款60000元。李小红提出的于2017年4月10日借款后,按双方口头协议的利率,偿还了7-8个月的借款以及从其在朋友账户的工程款代扣了50000元工程款于张志林的抗辩理由,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就本案而言,李小红支付张志林的60000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约定系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因此应认定抵充利息。李小红提出支付的款项系支付本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志林要求李小红支付借款100000元利息的诉请,虽借条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截至2021年5月29日止,刘小红应支付利息为112624元,扣减已支付的60000元利息,还应支付利息5262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志林要求李小红支付借款10000元利息,因未约定支付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收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法院关于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2624元(自2014年4月10日至2021年5月29日,分段计息,扣减已付利息,后续利息自2021年5月3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林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2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04.96元,减半收取3552.49元,由被告李小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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