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恒春里328号(田园大道祥泰综合楼5楼)。 负责人:谭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庹蒋,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新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龚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原审被告:连金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新平、原审被告龚浩、连金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20)鄂1281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周新平的误工费5.6万元。事实和理由:周新平仅提供两个月工资银行卡交易记录,且并非周新平本人的银行卡,应以事故发生前三年平均收入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
被上诉人辩称
周新平辩称,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正确,周新平与雇主签订两年合同,每月固定工资1.2万元,工作两个月就发生了交通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龚浩、连金凤辩称,保险合同并无诉讼费承担的条款,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另外,龚浩对于周新平的误工费没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周新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龚浩、连金凤、保险公司赔偿周新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8549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日,龚浩驾驶为连金凤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从咸宁前往嘉鱼,15时31分许行驶至董塘池中桥路段时,因与副驾驶乘客说话,未注意前方正在步行的周新平,将其撞倒,造成周新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赤壁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新平因伤分别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嘉鱼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4天。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新平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皆从受伤日计算)。另查明:鄂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准许保险公司对周新平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2.周新平的具体损失如何认定。关于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周新平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为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或者理由,但保险公司未提出证据,理由也仅为鉴定系周新平单方委托,该理由不足以反驳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因此对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有争议的损失为误工费与鉴定费。误工费,保险公司认为周新平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其有两个月的工资收入是12000元,不能证明其受伤前一年平均收入,因此周新平的误工费应按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周新平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明了其固定收入为12000元每月,不属于无固定收入,因此周新平的误工费应按12000元每月计算。保险公司主张误工天数应当扣减疫情期间封城的天数76天。周新平为砂石料运输司机,疫情期间应当停止运输,因此该时间段客观上不会产生误工损失,故周新平的误工天数酌情按140天计算。鉴定费,保险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查明和确定伤者伤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赤壁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浩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鄂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因此对周新平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周新平的损失为:医疗费1312元(此前的医疗费25007.5元,保险公司已与连金凤协商完成赔付),误工费56000元(12000元÷30天×140天),护理费10440元(116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营养费1350元(15元×90天),残疾赔偿金75202元(37601元×20年×10%),鉴定费141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2414元。其中连金凤垫付护理费3520元,因此保险公司应赔偿周新平各项损失148894元,赔偿连金凤已垫付的3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赔偿周新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8894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赔偿连金凤因交通事故垫付款3520元。三、驳回周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周新平负担290元,龚浩负担165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保险公司、龚浩、连金凤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周新平提交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记账本,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上诉的焦点为,周新平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周新平一审提交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显示,周新平具有从事货物运输行业的资格。根据周新平与龙重签订的协议书和转账记录显示,2019年10月,龙重聘用周新平从事运输司机,每月工资1.2万元。龙重向周嵋汇款两次,每次1.2万元。根据周新平提供的户口簿显示,周嵋系周新平之女。综合上述证据,该汇款应为龙重聘请周新平从事货物运输所支付的月工资。根据周新平二审提交的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记账本显示,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盈利数额均高于1.2万元。周新平主张按每月1.2万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一审判决按该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熊 泽 审判员 胡应文 审判员 沈 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徐姗 书记员杜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