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府坪街道办事处青阳阁社区朗州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陆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俊华,女,回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审理经过

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杨俊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准,到庭参加了诉讼。杨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959.13元,共计170959.13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21年5月21日,202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收取;2、判令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并有权就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杨俊华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公正书、委托书、申请书、《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最高额抵押合同》(福祥便民卡)、便民卡发卡通知书、权属证书、账户交易流水、贷款结欠本息明细表等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杨俊华为向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城东支行)申请抵押贷款,2017年5月9日于常德市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委托杨志祥(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4011947××××××××,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办理抵押贷款的相关事宜。2017年5月10日,杨志祥与农商行城东支行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1、本合同项下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为150000元,借款额度期限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可适当浮动,利率浮动比为89.48%,年利率为7.5%,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借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2、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同日,杨志祥与农商行城东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福祥便民卡)》,杨俊华以其名下位于常德市德山开发区房屋(常房权证监证字第××号)为上述最高额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自2017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10日。2017年6月5日,双方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为湘(2017)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证明第000号。此后,杨俊华于2019年5月22日向农商行城东支行贷款150000元,贷款于2020年5月12日到期,杨俊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5月21日,尚欠本金150000元,利息、罚息合计20959.13元。农商行催讨未果,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农商行城东支行系农商行分支机构,并无法人资格,其只能在农商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农商行承担,故本案相关民事权利或义务均由农商行享有或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俊华委托杨志祥与农商行城东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最高额抵押合同(福祥便民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农商行城东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杨俊华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以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农商行要求杨俊华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杨俊华以其名下位于常德市德山开发区房屋(常房权证监证字第××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商行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故对农商行要求对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杨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20959.13元(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21年5月21日,自2021年5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杨俊华名下位于常德市德山开发区房屋(常房权证监证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计1860元,由杨俊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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