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淮北津奥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龙旺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子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峰,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武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淮北津奥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奥铝业公司)与被告沈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奥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武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津奥铝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按年利率15.4%给付2020年11月15日前利息16.6833万元,合计116.6833万元,之后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当日分四笔30万、30万、30万、10万共计100万元汇入被告名下建行账户:×××38(建行合肥钟楼支行营业部)。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出具欠条,于是在2019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0万元供被告使用一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则每月将按照2%的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不予理会,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

被告辩称 沈武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津奥铝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合作协议》、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发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利息情况,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保全费等。

本院认为 对津奥铝业公司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0日,津奥铝业公司向建行合肥钟楼支行营业部,户名为沈武军,账号为×××38的账户分别转款30万元3次、10万元1次,合计100万元,转款用途标注为借款。2019年9月15日,津奥铝业公司与沈武军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第二项约定津奥铝业公司借给沈武军100万元,使用期一个月,到期不还,每月按2%利率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沈武军一直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沈武军与津奥铝业公司在协议中约定向津奥铝业公司借款,证明双方具有借贷合意。津奥铝业公司依约将借款金额如数汇至沈武军账户,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沈武军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津奥铝业公司主张沈武军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沈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北津奥铝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6.6833万元,合计116.6833万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11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止;

二、驳回原告淮北津奥铝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2元,减半收取7651元,由被告沈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丁忆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冰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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